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主文中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經查,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二年三個月(聲請書誤繕為二年一個月),且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均得二十四分以上,成績優良,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並請免予繼續執行及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核其所請與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屬相符,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悛悔相關事證,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二年三月,又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均得分二十四分以上,此有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九十矯字第○三九○七二號函檢送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認與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屬相符,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安 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