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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准予具保,並由保證人伍清歡繳納現金新台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在案,因被告為罹患精神分症之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又在高雄岡鎮樂安醫院繼續接受治寮住院中,且因病在身,住處不定,故非逃匿,為此聲請予以撤銷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具保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變更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證人、鑑定、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得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之人,僅係受裁定或處分之人。經查,本件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伍清歡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逃匿,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將具保人伍清歡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署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命令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此,本件沒入保證金處分之對象,乃係具保人伍清歡,而非本件之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該沒入保證金處分聲請撤銷,是其聲請乃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