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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3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被害人回復名譽之請求,民事法上原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為訴訟經濟,故許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聲請,若仍須向第一審為之,則此項規定即無所實益,故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且為此裁定之法院亦應與最後判決之法院一致較為適宜,故此項確定判決,若係第二審法院所為,則應向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參見司法院(六九)廳刑一字第0四六號、(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本件確定判決,既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依前開論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