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執聲字第四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不問有無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相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不再適用。且查,受刑人持有槍彈,僅供寄藏之用,並未持以作姦犯科,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業已期滿,現經營大裕大鏽鋼工程行,應己深自警惕,爰依該解釋意旨,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受刑人甲○○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中對於第一審宣告受刑人甲○○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三年)亦經審查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中有關於受刑人甲○○於判決中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三年,有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所違背,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該所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要非本院所得受理審酌,合先敘明。次按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是否免其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始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逕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聲請依據,未檢具相關事証,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得免其執行保安處分之情形,於法尚有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