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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О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八號誹謗案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一、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廻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除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認本院甲○○法官審理本院八十八年易更字第八號聲請人誹謗案件顯有偏頗之虞,固據其指陳郭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庭審理時,有聲請狀各段所列舉之言行等情。然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後就聲請人被訴涉嫌毀謗之律師函內載情節是否真實等案情,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歷次審理時均已有所陳述,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自帶證人許玉燕到庭聲請訊問該名證人,經郭法官當日訊問後並就證人許玉燕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在案,有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期間,亦陸續提出聲請傳訊證人許玉燕書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事準備書(五)(六)(七)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聲請訊問證人廖德英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等書狀,或聲請調查證據,或陳述案情,並提出相關證物佐證,復有各該書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以郭法官以往開庭情節指陳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顯係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之聲請,而聲請人所指陳之偏頗言行,既均係於開庭時所為,則被告既在場聽聞,自亦無聲請之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其所列舉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麗珠法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