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甲○○所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