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聲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受刑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茲因受刑人在強制工作期間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認前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工作需執行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始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入所執行強制工作,有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八號卷附之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行狀紀錄可憑,是被告執行強制工作僅十月餘,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顯與規定有違,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