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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高林冷凍庫二樓魚類加工處理廠,連續向自訴人購買鹹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並分別以洪文明、楊坤竹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支付貨款,詎屆期經自訴人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被告並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自訴人購買鹹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販賣鹹魚的中盤商,和自訴人往來已超過十年,八十九年開始因為經濟不景氣,被小盤商托欠貨款,才會在交付自訴人的客票退票後,無法另行支付貨款,並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其提出以洪文明、楊坤竹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四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佐證,惟自訴人及其子陳輝宏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與其往來確已超過十年等,先前被告與之往來,一星期約交易二次,每次交易金額約三萬多元等語,被告在此段時間之前未曾遲延給付貨款等語,與被告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自訴人之所以出賣鹹魚予被告,應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事後被告雖因故無法支付貨款,惟由前述雙方就被告無法支付貨等情互核相符一節觀之,被告並無短期大量訂貨故意拒不付款之情形,自難執此遽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購買鹹魚時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雙方就本件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證,是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