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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 訴 人 戊○○

己○○丁○○自訴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丙○○○○倫選任辯護人 謝英士律師

黃章典律師魏嘉俐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倫(JamesJ.Mullen)係美國瑟蘭斯國際公司(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瑟蘭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瑟蘭斯公司鑑於自訴人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生產之醋酸在台灣醋酸市場占有率高達三分之一,且現階段國內其他石化業者尚無製造醋產品之技術與設備,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乃目前國內唯一醋酸產品供應廠,因而積極與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協商合作機會,然因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早已與美國孟山都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並依授權之Rh/Mel觸媒催化之低壓甲醇羰化專利技術生產醋酸,故雙方無法就合作方案達成共識,惟瑟蘭斯公司竟為爭奪台灣市場,被告明知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採用美國孟山都公司授權Rh/Mel觸媒催化之低壓甲醇羰化專利技術生產醋酸,並無任何侵害瑟蘭斯公司取得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登記所指「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且明知僅分析鑑定醋酸成品,根本無從推論醋酸之生產製程,被告竟以不明之醋酸成品送交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

鑑定,且假藉專利受侵害之名,除聲請經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進行搜索外,先誣指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即自訴人戊○○、當時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即自訴人己○○均涉嫌侵害專利權而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復向本院提出誣指自訴人戊○○、己○○及負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生產作業之自訴人丁○○均涉嫌侵害專利權之自訴,意圖使自訴人戊○○、己○○及丁○○受刑事處分,再者被告基於敗壞自訴人四人之聲譽,就上開專利是受有侵害之情事仍未經任何司法程序確認之際,即逕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媒體訛指誆稱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業足以毀損自訴人四人之名譽,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浪費司法資源,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有依前開法條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可獲致形成心證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蒐集或調查證據而獲得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指之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存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予以指摘或傳述者,始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

⑴瑟蘭斯公司係取得第二七五七二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且該項發明為一種「由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製造醋酸之過程中,使用甲醇於碘化物鹽類及銠催化劑存在之羰化反應系統中與一氧化碳反應。此一技術可使反應於降低之水含量下進行,藉以節省相當可觀的能量與能源的消耗,增加反應器的反應速率與生產力,依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示,專利方法係一在約二百PPM至一千PPM銠催化劑存在下,由一氧化碳與甲醇製造醋酸之方法,其特徵在於維持反應介質含重量比百分之零點一至低於百分之十四之水、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碘化物鹽類、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五醋酸甲酯、及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之甲基碘,該碘化物鹽類可為如碘化鉀、碘化鋰之碘化物等情,有第二七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各一份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偵查案(下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案)案卷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內刑事告訴狀證一及證二】。再瑟蘭斯公司曾以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生產醋酸之技術,涉嫌侵害上開第二七五七二號發明專利為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且除經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進行搜索外,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即自訴人戊○○、當時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即自訴人己○○提出涉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專利權罪之告訴,並在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偵查案進行偵查時,瑟蘭斯公司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人戊○○、己○○及負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生產作業之自訴人丁○○均涉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專利權罪之自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五八號刑事案進行審理(上開偵查案即併至該自訴案),嗣因專利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專利權罪、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專利權罪規定均予刪除,刑罰業已廢止之故,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自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案卷、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八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⑵查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於七十六年間,曾為因應市場需要的激增,擬定醋酸工場

去瓶頸計畫,試圖改變反應器之操作條件,以增加醋酸產量,因發現瑟蘭斯公司之第二七五七二號發明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可符合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提高醋酸產能之需求,故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曾派遣相關人員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與瑟蘭斯公司商討第二七五七二號發明專利技術之授權事宜,惟因雙方未達成協議而至該技術授權議案中止之情,有自訴人中石化公司與瑟蘭斯公司商談上開專利授權事宜之往來信件,以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前副總經理陳福隆所發表之「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之文章可參(見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內刑事告訴狀證三、證四),則身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自訴人己○○,以及負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生產作業之大社廠廠長即自訴人戊○○和同樣負責該廠醋酸生產作業之自訴人丁○○,對於上開瑟蘭斯公司享有第二七五七二號發明專利技術之專利權,以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與瑟蘭斯公司間並未達成授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使用第二七五七二號發明專利技術生產醋酸之情事,應至為知悉為是。

⑶瑟蘭斯公司透過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向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醋酸經銷商漢岷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之醋酸三十公斤之情,除有證人即漢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榴坤證稱:(問:是否向中油公司買醋酸給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有,向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提貨,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說要外銷,故買個樣品等語外(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三三五號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並有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向漢岷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醋酸三十公斤之U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各一份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瑟蘭斯公司並將上開由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生產之醋酸送交美國西康公司(The CECON GROU

P INC.)分析化驗成分,再將分析化驗之結果送交慶齡中心進行鑑定,經慶齡中心依據:①從待鑑定案生產之醋酸微量成份分析報告、醋酸商業化生產技術文獻和研究羰化反應之醋酸發表文獻,配合適當的推論,待鑑定案生產醋酸之方法,每一項重要特徵均與專利案之專利範圍相符合,兩案在方法上,完全相同,合於全要件原則②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案和待鑑定案同為醋酸之製造方法,均以甲醇和一氧化碳為原料,以銠催化劑進行羰化反應,使用甲基碘為促進劑,又添加碘化物鹽類為安定劑,在實質上也是相同,故不適用消極均等論③從委託人提供專利案之審查紀錄,得知本專利案以「甲醇羰化法」在七十四年提出申請,在中央標準局(現智慧財產局)審查階段,經過七十五年和七十六年兩次修正為「由甲醇和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實質修正內容,主要是排除製造其他有機酸,只限於製造醋酸,於七十六年核淮專利,專利案所公告的專利範圍,自始未放棄,故禁反言原則不成立等理由,認為自訴人中石化公司生產醋酸之方法,確實侵害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有慶齡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一份可稽(見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內刑事告訴狀證六,又鑑定報告依據之資料外放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案卷),且慶齡中心就該鑑定報告尚說明:①本鑑定報告專利案是一種醋酸之製造方法,其專利範圍是以醋酸反應器內之觸媒及反應介質為標的,在鑑定當時,委託人並無合法管道取得待鑑定案反應器內的觸媒及反應介質作為侵害鑑定之依據,因此只能從待鑑定案所生產公開販售之醋酸產品,分析逆向推論其反應器內可能之觸媒及反應介質②以待鑑定案醋酸產品之微量雜質分析結果,比對其他五種不同方法所製造醋酸之微量雜質分析,發現待鑑定案和專利案之GC圖譜極為相似,而和其他四種顯然不同,由產品指紋比對方法之結論,待鑑定案方法極有可能和專利案相同③委託人提供之生產工廠資料、生產操作手冊和公開文獻,以公知的觸媒化學原理推理,界定了待鑑定案和專利案範圍吻合之結論④由於以上方法中,並無真正待鑑定案反應器內之觸媒及反應介質作為依據,而是以產品分析逆向推論,所以鑑定報告內「兩案相關特徵及專利範圍之分析比較表」,係使用「推論」字樣,如有待鑑定案反應器內之觸媒及反應介質時,則直接作分析判斷,就不會有「推論」之字樣等語,有慶齡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工研字第一0二0號函可參(外放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案卷)。由上所述,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並未取得瑟蘭斯公司授權使用第二七五七二號發明專利技術生產醋酸,此應為自訴人戊○○、己○○及丁○○所知悉,然上開由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之醋酸,經慶齡中心以產品分析逆向推論方式進行專利鑑定,認為自訴人中石化公司生產醋酸之方法,侵害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瑟蘭斯公司據以對自訴人中石化公司產生未經授權即使用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技術生產醋酸販賣之懷疑,並因而對身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自訴人己○○、負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生產作業之大社廠廠長即自訴人戊○○和同樣負責該廠醋酸生產作業之自訴人丁○○提起涉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專利權罪之告訴及自訴,係有相當客觀而非虛構之事實依據,且依此等客觀事實,亦堪認業達到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與蓄意捏造情節而誣告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尚不得認瑟蘭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就上開瑟蘭斯公司對自訴人戊○○、己○○、丁○○提出之告訴及自訴之所為,有何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情形。

⑷再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無非以自立晚報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刊登標題為「美商瑟蘭斯控告中石化違反專利法」之報導一份為據(見自訴狀證三),惟依該報導之內容,係敘述瑟蘭斯公司為享有上開「由甲醇和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之專利,而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原與瑟蘭斯公司商議該專利技術授權事宜,但並未達成協議,然因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之醋酸送交測試,發現係在上揭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操作條件下製造,認為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有模仿上開專利技術生產醋酸,有違反專利法之嫌,故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自訴人即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己○○及自訴人即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廠長戊○○提出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則前往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帶回部分醋酸產品,再將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而中石化公司則表示生產醋酸之技術已向中央標準局登記專利在案,純無模仿情事等語,則上開報導,應係自立晚報記者將瑟蘭斯公司何以對自訴人己○○、戊○○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之依據原由,以及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對此事之說明等事實,以文字予以敘述刊載,為記者本於報導社會事件之職務所作之報導,並非基於被告之指使始作出之報導,且該報導亦有將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表示並無侵害專利權之說明一併據實刊載,應係平衡報導而非僅報導不利於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之事,再該份報導所載瑟蘭斯公司之陳述,並無使用任何污蔑性、攻擊性,或客觀上足以認為如此之言語將會導致一般人對自訴人產生厭惡之心而貶低自訴人之名譽之言詞,縱然一般讀者見之,應會產生自訴人中石化公司與瑟蘭斯公司間在生產醋酸之技術上雙方存有爭議之認知,尚難認僅因該份報導內容即會致自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從而,既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欲藉該份報導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且該報導之文字記載,亦無法認定自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行為存在。

三、綜前所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罪及誹謗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