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黃崇輝、林明慶等友人至自訴人服務之瑞城舞場,向自訴人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其中並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復更換簽帳本票,並允於幾天後全數清償消費款,自訴人不疑有他,惟被告到期拒不清償欠款,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一紙、黃崇輝簽發之本票五紙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該支票係真正,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前去簽帳消費,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乙○審理時到庭陳稱: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否有前來消費,我無法確定,因為是被告的支票,所以提出自訴等語(見乙○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是否果係被告持票前去消費,即非無疑。復觀之卷附本票均係案外人黃崇輝所簽發,前述支票背書亦係黃崇輝所為,客觀上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該支票固係被告所簽發,因此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雖其迄今未能完全清償上開票款,然該支票於簽發交付時,尚屬票信良好之票據,此有高雄市交換所函檢送之被告退票紀錄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是難以此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復觀被告與自訴人已就本件票款三萬元之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更益徵被告於簽發票據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票據債務,難認被告於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