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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丙○○之薪資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渠等明知無支付每月約二十萬元會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自任會首,招攬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九會之互助會,約定於每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街六九之二號住處開標,每月一會,每半年加標一會(即每年五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加標一會)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甲○○○則在開標時幫忙,事後並幫忙收取會款。渠等為支付貸款,達以會養會之目的,先杜撰「吳天福」、「劉進財」、「陳水生」、「曾財」等四人之名義參加該會(吳天福二會、劉進財二會、陳水生二會、曾財一會),嗣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住所,冒用如附表所示之前揭杜撰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二人復承前開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偽造載有會員「王秀華」、「庚○○」、「辛○○」、「陳再來」及「林水連」、「潘圭珍」等六人署名及標息分別為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標單(未據扣案)共七次(王秀華二會、庚○○等五人各一會),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己○○及其他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丙○○及甲○○○詐欺之所得,因丙○○及甲○○○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華」、「庚○○」、「辛○○」、「陳再來」、「林水連」及「潘圭珍」等六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嗣九十年二月間,李金水及甲○○○無故止會,己○○等互助會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己○○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甲、被告丙○○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己○○與證人陳在來、施健生、簡陳秀梅、王秀華、謝瑞蓬、葉王秀緞、癸○○、林水連、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會單、承諾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實。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起會,都是丙○○負責,伊沒有負責收取會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時標走王秀華的會?)今年,但是我忘記是幾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如果會員當場未繳,二、三天內我會去會員家裡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你與你先生每月收入?支出?)每月收入約二萬多,沒有其他貸款,支出沒有計算。每月會款多少我不清楚,可是如果不夠,就標會來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已坦承本會渠等係透過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佐以被告丙○○及被告甲○○○皆供稱甲○○○有負責幫忙收取會款乙情,既然本會有曾財等四位共七會是被告丙○○所杜撰,則被告甲○○○每次幫忙收取會款時,應無法向此四人收取會款,其又豈會不知被告丙○○有杜撰會員參與本會?並以之名義投標?

(二)又據證人葉王秀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否答應借會給被告標?)在去年十一月間,我去被告家裡標會時,王金蘭向我說,叫我把我的會借給她,我當時就已經回絕她,後來她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我是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就聽到有出狀況,我是打算九十年一月要把會標走,所以就向王金蘭說,王金蘭再向她先生說,丙○○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標,叫我二月再標,結果二月有人寫標息二萬一千五,一月份是寫一萬一千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另據證人林水連證稱:「(有否參加該會?)二個互助會各參加二會。十號該會我是一會活會一會死會,另外則是二個活會,有時有去參加開標,去時,丙○○及甲○○○都有在場,是丙○○負責登記,甲○○○則在旁協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是被告甲○○○除於開標之日,有參與開標過程外,且亦有向會員收取會款,是其辯稱對於本會之情形不清楚,都是被告丙○○在處理云云,不足此信。

(三)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丙○○所召集之合會之會員成為死會後所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丙○○及甲○○○詐欺所得之金額,核先敘明。次按台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此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增訂前之法律關係),是徜會首自始即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窘困,而以虛設人頭方式取信於會員來參加合會,則此時活會會員自開始繳交會款至合會止會為止,均應認係遭會首詐騙之金額,殊不因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係由會首以自己之身分或以虛設會員之身分標取會款而有所不同,亦不因會首嗣後是否將所收得之活會會款交付與得標之會員而有別,蓋該項交付行為僅係其詐欺取財既遂後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詐得財產金額之計算,佐以被告丙○○及甲○○○當時二人每月收入僅約二、三萬元,但確須負擔每月二十萬元會費,顯見渠等並無支付能力,是本件被告丙○○及甲○○○於所召集互助會,杜撰四位之會員,且前幾會開始即陸續以所杜撰或其他會員之名義投標,是渠等於籌組各該互助會之時,便計畫以此方式詐取真正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所繳之會款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舉凡各該會員為活會時所繳交之會款,均係被告丙○○及甲○○○詐欺所得,不因被告丙○○及甲○○○是以所杜撰會員名義得標或以自己之名義得標以及事後是否將自活會會員處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有不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及甲○○○虛設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核渠等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及甲○○○偽造「吳天福」、「劉進財、「陳水生、「曾財」、「王秀華」、「庚○○」、「辛○○」、「陳再來」及「林水連」、「潘圭珍」等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及甲○○○同一次之詐欺、行使偽造之標單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及甲○○○冒標「王秀華」之部分起自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自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及甲○○○冒標「庚○○」、「辛○○」、「陳再來」及「林水連」、「潘圭珍」之部分,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已知其無償債能力,利用參與民間互助會之機會,虛列會員,冒標詐取會款,迄今尚未清償予自訴人己○○與告訴人癸○○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危害經濟秩序非輕,且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填「吳天福」、「劉進財、「陳水生、「曾財」、「王秀華」、「庚○○」、「辛○○」、「陳再來」及「林水連」、「潘圭珍」等人署押及標息之標單十四紙,雖係被告丙○○及甲○○○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且未據扣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被告丁○○及乙○○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替其父親即被告丙○○清償債務,明知渠等皆無支付能力,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共同開本票三十八張(每張面額皆為四萬五千元),共一百七十一萬元,以取信自訴人,然首張本票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自訴人前往被告等之住處兌現,發現渠等已不在,因認被告丁○○、乙○○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三號判例可參。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稱:渠等會簽發本票是因為會員要求全數返還會款,所以要求渠等須簽發本票,渠等沒有詐騙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丁○○及乙○○因同案被告丙○○及甲○○○積欠自訴人、告訴人及其他會員會款,而與被告丙○○共同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及乙○○供呈在卷,復有自訴人所提之三十八張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丙○○、丁○○及乙○○雖以上開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然自訴人並無因此免除被告丙○○之會款債務及被告丙○○、丁○○及乙○○等三人之票款債務,是縱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渠等應給付之會款及票據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是渠等並無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自訴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依票據及會款關係向被告丙○○、丁○○及乙○○三人請求款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丁○○、乙○○三人所為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此外,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丁○○、乙○○三人有何詐欺得利行為,自難以渠等所簽本票未兌現,即遽認渠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丙○○、丁○○、乙○○三人詐欺得利部分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八十七年二月起會,採內標制,每會二萬元,共四十九會)┌──┬───┬────┬───────┬─────┬────────┐│編號│冒標時│標得金額│被冒標之人 │冒標方式 │詐欺金額(元) ││ │間 │(元) │ │ │ ││ │ │ │ │ │ │├──┼───┼────┼───────┼─────┼────────┤│一 │八十七│6000 │吳天福 │填寫標單冒│672000 ││ │年三月│ │ │標 │ ││ │(第二│ │ │ │ ││ │會) │ │ │ │ ││ │ │ │ │ │ │├──┼───┼────┼───────┼─────┼────────┤│二 │八十七│8000 │吳天福 │同上 │516000 ││ │年六月│ │ │ │ ││ │(第六│ │ │ │ ││ │會) │ │ │ │ │├──┼───┼────┼───────┼─────┼────────┤│三 │八十七│8000 │劉進財 │同上 │492000 ││ │年九月│ │ │ │ ││ │(第九│ │ │ │ ││ │會) │ │ │ │ ││ │ │ │ │ │ │├──┼───┼────┼───────┼─────┼────────┤│四 │八十七│7000 │劉進財 │同上 │507000 ││ │年十一│ │ │ │ ││ │月十日│ │ │ │ ││ │(第十│ │ │ │ ││ │一會)│ │ │ │ ││ │ │ │ │ │ │├──┼───┼────┼───────┼─────┼────────┤│五 │八十八│8000 │陳水生 │同上 │432000 ││ │年一月│ │ │ │ ││ │(第十│ │ │ │ ││ │四會)│ │ │ │ ││ │ │ │ │ │ │├──┼───┼────┼───────┼─────┼────────┤│六 │八十八│7000 │陳水生 │同上 │442000 ││ │年三月│ │ │ │ ││ │(第十│ │ │ │ ││ │六會)│ │ │ │ ││ │ │ │ │ │ │├──┼───┼────┼───────┼─────┼────────┤│七 │八十八│8000 │曾財 │同上 │384000 ││ │年五月│ │ │ │ ││ │十日(│ │ │ │ ││ │第十八│ │ │ │ ││ │會)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