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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戴國石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三信)理事兼理事主席,自訴人乙○○、丙○○、丁○○、甲○○四人均為三信理事。緣被告前因故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務局依法令解任理事職務,理事主席資格隨同消滅而出缺,自訴人四人依法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召開理事會補選理事主席,然被告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法院於同年十月一日發執行命令,命令三信不得補選理事主席,自訴人即遵從法院命令未改選理事主席,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並無被告得繼續行使理事主席之命令,故三信仍於同年十月五日由理事會多數決名義發函;嗣於同年十月六日,法院再發執行命令,命三信應准被告繼續其理事暨主席職務,自訴人等即依照法院命令由被告復行其理事主席職務之執行,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行使理事主席職務之情形。又前三信監事陳俊雄因故遭社員罷免,陳俊雄不滿而提起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其得繼續執行監事職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裁定送達三信理事會,依法應於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而自訴人等於同年十月七日召開第四十六次理事會議中已有議決:「基於時效理由,五名理事副署由事務局知會受遞補理事顏順安委任律師提出抗告,律師費提下次理事會追認」等項,是自訴人確有通過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之決議,惟上開決議經送被告審核,竟遭被告自行批示:無效之決議,不准用本社圖記及本席印信發文等語否定,事後被告亦未就此再召開理事會,而使假處分裁定確定。被告均明知上情,竟仍具狀提起告訴,謂自訴人等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擅自發函妨害其行使理事主席之職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自訴人為圖私前監事陳俊雄,未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之期限提出抗告之決議,致使假處分案因而確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足見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基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開二次法院之執行命令,其等均已遵照辦理,並無妨害被告復行理事主席職權,又其等已於十月七日理事會議中決議對陳俊雄假處分案提起抗告,均無被告所指之強制、背信罪情形,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資為論據。

四、質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十月一日即收受法院准許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仍拒絕讓伊執行理事主席職務;又自訴人確實未於時效內提起抗告,致陳俊雄之假處分案因而確定,使三信受有損害,故伊據此認自訴人等涉犯強制、背信罪嫌而提起前案告訴,伊均無虛構事實,羅織入罪之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自該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即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與案外人三信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涉訟,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八九一號民事裁定宣示:債權人即被告戊○○供擔保後,准予繼續行使其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理事主席職務之執行,且債務人即三信不得辦理上開年度之理事主席補選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由三信收受,有上揭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嗣本院二度發送執行命令,先後於十月一日、十月六日送達三信,分別命令三信不得辦理理事主席補選及准許被告繼續行使理事主席職務等情,亦有該執行命令二份及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訴人固不否認並未於收受法院假處分裁定之十月一日,立即將理事主席職務交還予被告行使一節,觀之其自訴狀自明,然執前揭執行命令,謂:法院十月一日之執行命令僅指示三信不得辦理理事主席之補選,並無命三信准許被告繼續行使理事主席職務一項,十月六日之執行命令方有記載三信應准予被告繼續行使理事主席之職務一節,伊等始於此時准許被告復行其理事主席職位,完全遵照法院之執行命令辦理,並未妨害被告恢復行使其理事主席職務之權利云云,惟上開假處分裁定既已於十月一日送達三信(債務人)及被告(債權人),且該裁定

主文中,已明確諭知三信不得補選及應准許被告繼續行使理事主席職務等情,詳如前述,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強制執行之效力即已發生,縱法院執行命令之記載有所疏漏,亦不能執此瑕疵否定該合法送達之假處分裁定效力。從而,自訴人等既未於收受該裁定之日即將理事主席之職務返還予被告行使,被告據此認自訴人等強制妨害其行使權利而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客觀上並未虛構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二)三信與前監事陳俊雄之民事糾紛,經法院裁定准許陳俊雄之假處分聲請後,終因三信未於期限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等節,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雖稱:伊等已於三信第四十五次(十月一日)、第四十六次(十月七日)理事會議中,提及並決議要對陳俊雄提出抗告,係被告於法院裁定准許恢復行使其理事主席職務後,不承認其等之決議,拒絕用三信之印信發文云云,並舉上開二次之會議紀錄及被告親筆批示其上之文句為證,惟被告辯稱:伊於提起前案告訴之前,不知自訴人等有決議提起抗告之事,且事後伊核閱該決議,並非以三信名義提出抗告,伊認於法不合,遂予批示拒絕用印等語。查前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上收文章附卷為憑,而上開十月七日之理事會議紀錄,直至十月十九日始呈遞予被告批閱,觀之卷附該會議紀錄之批示日期自明,參以該次理事會議係決議由案外人顏順安委請律師提出抗告等情,業已載明於該會議紀錄,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上開十月一日之決議,被告否認曾覽閱該決議紀錄,自訴人復未能舉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提起前案告訴前確已知悉該會議內容,顯無法佐認被告有何明知仍故為誣告之犯意,況該十月一日之決議,係對於該監事職位假處分案,認應以安定社務健全發展為重,請理事私下協調相對人,並未具體決議提出抗告一節,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於具狀提起自訴人等涉犯背信罪之告訴時,尚無虛構事實之情事。

(三)綜上,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起前案告訴時,確有明知上情而仍予誣告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