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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明德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下稱一七六號土地)自行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然竟越界佔用自訴人所有同地段同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下稱一七五地號土地)達三台尺,經調解後被告仍堅持不協同鑑定界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為一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一七六號土地搭建系爭鐵厝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一七六號土地原地號為高雄市○○段○○段○號,由案外人蘇永源於四十五年間起即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嗣於四十六年間改由被告之父蘇永崑承租並搭建系爭鐵厝,於七十二年重測後改為現行地號,嗣再改以被告名義承租,此經證人蘇永崑到庭證述無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基地租賃契約二份、房地租收據二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指訴本件所搭建之鐵厝逾越其地界三台尺,雖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但依上開照片所示鐵厝圍牆均已生鏽斑駁之情觀之,顯已搭建多年,則被告所辯其父於承租後所搭建之鐵厝即為現狀,尚非全無可採;被告之父既係依原界興建,即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越界情事。又自訴人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登記取得第一七五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父既早於四十六年間即已搭建上開鐵厝,縱有竊佔情事,被告僅係承繼占有,自不成立竊佔,是難以被告之鐵厝有逾越地界之情,逕認被告有竊佔自訴人土地之行為。是本件純屬兩造間關於土地越界建築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要件不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