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翔音聲學工業負責人,未經自訴人甲○○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自訴人取得「音響擴散板的結構改良」之發明專利權(第一0六五八一號)及新型專利權(第一四九八七一號)之物品,且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係以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而提起自訴,然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刑罰予以廢止,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罰予以廢止,並經行政院核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此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條文罰則既已於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後廢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