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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 訴 人 子○○

乙○○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陳景裕律師被 告 癸○○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戊○○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戊○○及甲○○(甲○○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辛○○向自訴人子○○、乙○○佯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壬○○、庚○○願將中華電信民營化時所能取得之該公司股票各十張分別讓售予自訴人二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委託辛○○先後交付其等所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則將股票轉讓合約書、印鑑證明、在職證明等購買該等股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分別交付予自訴人等,詎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華電信釋股後,自訴人二人持上開購買股權之文件向壬○○、庚○○二人請求交付股票時,壬○○、庚○○竟否認曾委託被告二人出售股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云云,並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戊○○二人固均坦承確有仲介上開自訴人二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均辯稱:伊等雖有與自訴人之委託人辛○○仲介自訴人二人中華電信股票買賣事宜,然其二人僅係仲介人,該中華電信股條係(亦即買賣中華電信股票之相關合約及證明文件,被告等人均簡稱中華電信股條)來自呂文評、呂文隆及張文忠等人,且其等確曾查證過壬○○及庚○○均為中華電信員工無訛,故認該交易並無問題而擔任仲介,又後來因交通部政策改變,員工所得認購之股票數量大幅減少,而致產生諸多紛爭等詞。經查:

(一)首就本件所涉壬○○出賣中華電信股票權利時,有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授權書、切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在職證明、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電信識別證影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庚○○出售中華電信股票權利時,亦有股票認股權轉讓書、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識別證影本、庚○○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等文件,上開買賣股票之文件均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附具各該買賣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卷附可稽,足見本件股票權利之買賣,其所進行之買賣文件甚為齊全。

(二)據上開文件之記載,均經合法律師見證,依壬○○部分,有丙○○律師簽具證明書證明:「附件壬○○君出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買賣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及保管條為出讓人親自簽章,特此證明。」(本院一卷第七頁)則依上開證明書文字之記載,可知該簽證律師業已親眼見及出讓人(本件即壬○○)親自簽章;又據庚○○部分之股票認股權轉讓書上具有丁○○律師為該轉讓書擔任見證律師,且依上開轉讓書第肆條約定:「出讓人(本件即庚○○)開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圓整,註明「依契約執行」之本票壹張並交予見證律師收執,以作為相對之擔保,此本票須連同本轉讓書始生效力」(本院一卷第二一頁)是據該文義,足見股權出讓人已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予見證律師收執,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更況,前揭二位見證律師均到庭證述:確有擔任上開文件之見證律師無訛等詞(本院二卷第五七、五八頁);是以自上開證明書及轉讓書上之曾有律師見證之形式記載,可知見證律師就文件之形式真實性(應由股權出讓人親自簽署各該文件)、或債務人之擔保責任均具有證實及相當保障之效果存在,且任何一般人基於對律師法律專業之信賴,就此等文件經律師見證文件之真實性,自當更強於未有律師見證之文件甚明。雖證人即見證律師丙○○於本院審訊時證述:其實壬○○本人並未至事務所親自簽署文件,而係由「沈尚群」持文件到事務所要求見證,文件出讓人部分之簽署於到所前早已簽妥等語;而證人即見證律師丁○○亦供證:對於文件內容並不瞭解,未見過庚○○本人,庚○○本人未在其面前簽署文件,且其亦未取得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詞,是以實際情形見證律師均未見及股權出讓人本人,更遑論股權出讓人根本未在見證律師面前簽署文件,證人丁○○律師更未曾依約持有保管轉讓書所載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甚明;此等上開文件之見證,其形式與實際固有未合,但該等瑕疵顯難謂必為非法律專業僅係仲介本件股權買賣之被告所能知悉,更且,被告或業因上開股權轉讓文件有律師見證,原已更增信賴。

(三)又依卷附中華電信釋股規劃與員工認購股票之說明文件,本院一卷第一二七頁之員工認購股票說明,當時估計「平均每位員工三次可認購股數約為二六七0五股」(以每張股票一千股計,有二十六張股票);若依本院一卷第一三0頁正面、反面員工認購股票說明,當時合計服務二十一年之員工可得認購之股票約為三二四0六股(共有三十二張多之股票);又據本院一卷第一

三五、一三六、一三七頁之參考試算單,服務年資達二十三‧五年者,經試算推估三次可認購之股票數為四六二00股(共得四十六張多之股票);自此可知中華電信釋股初始時,一般推估中華電信員工所可獲得之認購股票數額顯然過於樂觀;然主管機關實際執行中華電信釋股時,該公司員工所得認購之股票數額則遠低於當時預估之額度,以致本院函查中華電信得悉壬○○實際認購之股票僅有七百三十一股,而庚○○實際認購之股票亦祇七百四十七股,此有中華電信函文記載可參(本院二卷第七九至八三頁);而且,當初預估每股售價為七十元左右(本院一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且如本案所示,自訴人購買該股票之價格亦繳付每股八十九元之價格(據自訴意旨記載可知),惟依壬○○及庚○○實際認購之價格為每股一百零四元;則因中華電信實際釋股時,容由員工認購之額度大幅縮減,而員工認購之股價則又

較預估價格為高,以致釋股糾紛接連不斷發生,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四)之記載,亦同認上情(本院二卷第六五頁反面),足見被告前述所辯:中華電信釋股政策之改變,以致員工認股數量大幅減少一節,確屬真實。

(四)證人即中華電信釋股股權出讓人壬○○則到庭證述:其確曾將股權出讓予己○○,並簽署上開股權轉讓文件,每張一千股以一萬五千元出售(本院一卷第五七頁);證人即大批買入中華電信股權之己○○亦證稱:確有受讓壬○○之上開股權,再轉售予「沈尚群」等詞(本院一卷第一一四頁);亦見壬○○確有預先出售將來可得之股權屬實,則被告二人至少就壬○○部分,難謂有何詐欺之情事存在;其次,關於庚○○股權轉讓部分,雖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庚○○否認曾簽署上開股權轉讓文件,且訊問起始證人庚○○根本否認曾認股過云云,嗣後經法官追問又坦稱:有認過七百六十三股,但未移轉他人等詞;又雖否認曾簽署股權轉讓書等文件云云,但又供證:其事後才知道有人借其名字認股,有人與其連繫,其有跟他說會配合辦理,但其忘記打電話的人是誰等語(均請參本院一卷第一五四頁);詳究其實,庚○○確有認股,此非但據其在囑託訊問時曾坦承在卷,並有上開中華電信函文可憑(本院二卷第七九頁),則庚○○在囑託詢問伊始即否認有認過股云云,顯係故為掩飾之詞,再者,其雖否認曾簽署轉讓股權文件,但 始終迴避未曾明確陳述究否曾轉讓股權,反而,竟證稱:其事後才知知道有

人借其名字認股,有人與其連繫,其有跟他說「會配合辦理」,但其忘記打電話的人是誰等語(均請參本院一卷第一五四頁);若庚○○未曾轉讓股權予他人,又何須「配合辦理」,益徵其實庚○○確有轉讓股權予他人無訛,故而,承諾來電之人「會配合辦理」股權認購及轉讓事宜等語;既庚○○有轉讓股權予他人,則上開文件或許非庚○○所親簽,亦可能係庚○○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署,而上開文件亦有庚○○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識別證影本、以及其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文書、票據影本,復經律師見證及在股權轉讓書上載明本票交付見證律師收執等詞,實難苛求僅從事仲介事務之被告得能完全判斷其中真偽,是以,縱庚○○前後反復之證詞,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二人堅稱:當初前後二次分別交付自訴人二人之受讓股權之款項時,真正持有中華電信股權轉讓證明文件之呂文評、呂文隆、張文忠亦同時在場,且雙方經被告二人從中轉介互相交付金錢及所有股權轉讓文件一節,亦據證人即代表自訴人二人出面購買股權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文隆、呂文評及張文忠三人確係經被告二人始輾轉相識;並證述在第二次進行股權交易時,其有見及呂文評、呂文隆及張文忠三人坐另一桌,且被告將錢交付呂文評等人後,才自呂文評處取得中華電信股條(即股權轉讓之文件),再將股條轉讓給我等語(本院二卷第九六頁),則可證明被告二人所取得之中華電信股權轉讓文件,其源頭確係來自於呂文評、呂文隆及張文忠等三人無訛;至於第一次交易之際,何以買方辛○○未見及呂文評、呂文隆及張文忠三人,被告辯稱:或係呂文評等三人與被告及辛○○非同桌,以致辛○○未注意及之,此亦非無可能;且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被告二人是在完成第二次交易後,才介紹呂文評等三人與辛○○認識等語,則被告所稱:中華電信股條係呂文評、呂文隆、張文忠三人所有,非無可信。更況,據證人己○○、丙○○律師等之證詞,己○○係將其中華電信股條出售予「沈尚群」(本院一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本院二卷第五七頁),此復可參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三)亦同此認定(本院一卷第六五頁反面),復參諸證人壬○○亦證述:其確有出售中華電信股條予己○○等詞,在在可證被告確實並非買賣中華電信股權轉讓之源頭甚明,則其在自訴人透過辛○○表示有意購買中華電信股權時,知悉呂文評、呂文隆、張文忠等人確有中華電信股條,而該股條又係輾轉來自於己○○及沈尚群等人,且被告二人亦曾查證股權出讓人壬○○及庚○○均確為中華電信員工,則其等二人相信經由律師見證之股權轉讓文件,而加以仲介,促成交易之完成,顯難謂該仲介之作為即有施行詐術之詐欺犯行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僅係仲介上開股權買賣,就相關股權買賣文件形式真實性之確定,以及股權出讓人身分之查證,既均曾履踐始為仲介,縱因釋股政策或認購價格之重大轉變,以致所仲介之買賣交易無法順利完成,此亦無非事後追究違約之民事責任問題,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當初究有施行何詐術之可言,則被告當初既未施行任何詐術,買賣雙方又確有交易之合意,自不得僅以事後情事之轉變,即反推為詐欺,是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且亦查無行使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當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