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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許德龍、許芳華及李許玉霞等五人均為許寶得之子女,許寶得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車禍事故不治死亡,許德龍、許芳華及李許玉霞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乙○○明知許寶得亡故後,所遺有之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暨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均為遺產,於遺產未分割前應由乙○○與甲○○公同共有繼承之,不得擅自處分,竟因甲○○遲遲未與之就先前甲○○以被繼承人許寶得其餘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作一處理,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前開農保喪葬津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匯入其高雄市小港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暨死亡保險金由彰化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入其高雄林園郵局0000000號帳號而持有之便,連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將前開二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提領花用。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芳華、許龍德及李孟純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農會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市小區農信字第00六七二號函附被告帳戶往來對帳單及被告高雄林園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提領被繼承人許寶得之農保喪葬津貼及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暨死亡保險金等款項,未與共同繼承人甲○○平均繼承而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於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遲遲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審理期間深表悔意且一再表達願與自訴人就繼承事項為協調,顯見其有悔過之心,信其經此審理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