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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因請求返還報酬金糾紛而生齟齬,甲○○明知乙○○並未偽造以其名義所簽發記載「八七再易二0號、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反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之字據(下稱上開字據),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偽造上開字據,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就甲○○前揭告訴部分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臺灣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渠向檢察官申告之內容,均屬事實,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上開字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案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提示聲請書『即上開字據』)是我親手寫的」等語以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該字據既係被告親手書立,並非自訴人書寫,自訴人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則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偽造上開字據,竟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虛偽指稱自訴人偽造上開字據,其對於自訴人有誣告之故意,已經明確。是其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九號妨害名譽案件,本無誣告之犯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控告自訴人誣告,然自訴人前開告發並未違法,被告憑空捏造虛構之詞,顯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告伊妨害名譽,惟伊並無詆毀自訴人之情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才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伊並無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區公所調委員會,公然以『他是通緝犯,到處誣告他人』、『我現在下去叫警察來抓你』、『自以為會寫幾個狀紙,就到處告人家」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妨害名譽,經該署認為:「告訴人(即乙○○)無法就所指訴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及證人張陳豔麗之供述無法為被告(即甲○○)有妨害名譽之佐證」,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不服處分結果,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三二號再議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卷附足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㈡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自訴人指訴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顯見自訴人明知被告並未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仍向檢察官告發妨害名譽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誣告乙節,亦據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懷疑自訴人之告訴有誣告之嫌,遂對自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綜前以觀,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乃因其自訴人所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從而懷疑遭自訴人誣告而要求平亭曲直,既無虛構事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追加自訴部分:㈠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

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件自訴自訴被告誣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追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本院審理時,公然詆毀

自訴人稱:「檢察官開庭時,自訴人拿我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去搜索才起訴(我違反律師法案件)」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又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

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三項特為不罰之規定。此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諸如私生活不檢點等而言。

㈤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犯前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揚稱

:「檢察官開庭時,自訴人拿我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去搜索才起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訊時講述前揭言語,惟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辯稱:伊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且伊所講均屬真實,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審理時,曾向本院供稱:「檢察官開庭時,自訴人拿我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去搜索才起訴(我違反律師法案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自訴人所指事實相符,固自堪該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公開場合中指稱「自訴人拿被告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才去搜索」等語,僅係被告針對其因違反律師法遭法院判刑之事實所下的個人評斷,該評斷並未指摘自訴人個人私生活範圍內有何不檢點之處,亦非攻擊其個人之學識能力有何欠缺,顯然不涉及自訴人之私德。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不涉私德,仍不具有違法性,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誹謗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