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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自訴人乙○○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佯裝消費,共計消費價值達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整。被告甲○○於消費後即簽發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付款人為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支票號為為BCH0000000號、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付消費款項,詎右開支票經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經查明被告甲○○所有之支票早已經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甲○○於消費及簽發支票後迄今均未付款,故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若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故法人為被害人時,即應以法人之名義,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至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佯裝消費達四萬七千元,並於消費後給付一不可能兌現之支票抵付消費款,迄今仍拒不付款而詐欺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公司組織,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商字第0九五七六號)、經濟部公司執照(檔號:一七二九號)及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同時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直接侵害者係公司法益,應由直接被害人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復又未受瑞城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依法即不得以其自身之名義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不合法,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