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代 表 人 戊○○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即反訴被告反 訴 人 丙○○即自訴被告
庚○○己○○右列反訴被告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被訴誣告部分不受理。
戊○○被訴毀謗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反訴人丙○○、庚○○及己○○反訴被告丁○○及戊○○涉嫌共同誣告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戊○○及丁○○均世居高雄市旗津區,反訴被告戊○○前為臨水宮常務委員,反訴被告丁○○則為甲○○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二人均明知旗津段第七三七號、第七六六之一號及第七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臨水宮於日據時代出資買受,於民國七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均由臨水宮繳納,因臨水宮未辦理寺廟登記,遂委託甲○○代管,因而信託登記於甲○○管理人蔡文賓名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新台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經甲○○管理人潘家茂、董事莊森山、陳陸、蔡振劍、陳來生及反訴人即臨水宮主委丙○○、反訴人即委員己○○、反訴人庚○○、乙○○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召開兩宮聯席會議,會議中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歸還臨水宮,潘家茂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在甲○○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存入臨水宮帳戶內,迄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由甲○○假執行收取,如係反訴人等人侵占早已朋分花用,無五年來仍存於臨水宮帳戶之理,反訴被告丁○○始終參與前開民事案件,對上開情形均知之甚詳,竟共同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虛捏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反訴人等人共同侵占,意圖欺矇法院入人於罪,因認反訴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提起反訴之要件,必須反訴與自訴之原被告,為互為被害人或被告時,始得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反訴,如反訴人為自訴被告以外之人,或反訴被告為自訴人以外之人,均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O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係甲○○,為依法登記之寺廟,而管理人則為戊○○,此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高市民三寺登字第一六二號)一份在卷可憑,是戊○○係自訴人之管理人,而丁○○則為本件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均非自訴人,自不得對其提起反訴,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人丙○○反訴被告戊○○涉嫌毀謗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透過聯合報毀謗稱:「丙○○侵占甲○○八百八十多萬現金」,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高雄市議會揭示其製作之海報內容略以:「掃除宗教黑金被侵占金額,至少八百八十萬元,侵占人丙○○(前新興區、前金區市議員),臨水宮建設基金,至少二十萬元,金牌不詳,保管人:丙○○」等語,並召開記者會毀謗:「反訴人丙○○侵占甲○○八百八十萬元」等語,使各電視台、廣播電台、各大報據而散布或刊登,致生損害於反訴人丙○○名譽,因認反訴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其提出之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自由時報剪報各一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反訴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反訴人所指毀謗犯行,辯稱:伊當初在高雄市議會以海報發表言論及召開記者會時,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徵收補償費問題已經判決甲○○勝訴,至於聯合報的報導是該名記者私下來採訪伊,當時地方法院也已經判伊勝訴,且嗣後最高法院也是判決甲○○勝訴確定,足見伊說的是實在,且伊當初召開記者會的目的,是因為伊認為甲○○是國家古蹟(高雄市所有寺廟唯一被列入三級古蹟的寺廟),它的財產應該是全民的,所以法院判決甲○○勝訴,伊認為應該讓民眾知道,且伊是為了追回甲○○財產,沒有要毀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甲○○(法定代理人為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應返還上揭徵收補償費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甲○○勝訴,嗣臨水宮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甲○○勝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三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O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反訴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及五月間接受記者採訪及在高雄市議會發表言論並召開記者會時,其所代表之甲○○,在請求反訴人丙○○所代表之臨水宮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實均判決原告甲○○勝訴,且該案嗣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故反訴被告戊○○主觀上認為該筆徵收補償費應屬甲○○所有之財產,卻遭臨水宮不當持有,且在該筆徵收補償費自甲○○移轉予臨水宮過程中,兩宮所召開之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在程序上確實有所瑕疵(見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項),是其認為該筆徵收補償費係遭他人侵占,並非毫無依據,亦非任意捏造事實,自難認反訴被告戊○○有任意虛構事實而毀謗反訴人之故意。
(二)另觀之反訴人所提出上開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剪報二份所載內容,均係記載反訴被告戊○○以甲○○管理人身份向丙○○追討上開徵收補償費,嗣經本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甲○○勝訴在案,反訴被告戊○○遂將假扣押所得之一千餘萬元,自銀行處提領後,置放於高雄市議會舉行說明會,呼籲掃除「宗教黑金」等情,而該報導中雖有「丙○○侵占八百八十餘萬元」之用語,惟亦記載:「戊○○發現甲○○於八十五年間,被旗津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主委拿走八百五十萬元」等語,故因反訴人身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主委,且反訴人所出席之上開兩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確實有所瑕疵,故反訴被告戊○○係在有所憑據情形下,認為反訴人有侵占犯行,其並未任意捏造事實。
且甲○○確為國家三級古蹟(見報導內容),故反訴被告戊○○認為甲○○為文化資產,其認為甲○○應有之財產遭他人非法侵占,故在獲得法院勝訴判決情形下,其於高雄市議會舉辦說明會並召開記者會,陳述甲○○所有財產遭侵占,並經依法訴訟後獲得勝訴判決等過程,反訴被告戊○○並未違反其身為高雄市議員所得行使之職權,亦難認其有任意捏造事實而毀謗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該筆徵收補償費,最高法院業已判決甲○○勝訴確定,臨水宮應返還予甲○○,且在該筆徵收補償費自甲○○移轉予臨水宮過程中,兩宮所召開之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在程序上確實有所瑕疵,故反訴被告戊○○在有相當憑據情形下,以市議員身份在高雄市議會舉辦說明會並召開記者會,說明甲○○財產遭侵占並以訴訟程序追討之過程,其並無任意捏造事實,自難認其有毀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反訴人所指毀謗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反訴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四)末查,反訴人丙○○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惟並無得提起本件自訴之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此部分自訴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良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