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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十來年前,經訴外人黃新立與黃吳澄香夫妻之介紹,先後出資共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投資自訴人丙○○所經營之房地產生意,當時自訴人先後簽發自訴人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均未載發票日(自訴狀誤載為到期日)之支票二張,交付予被告甲○○收執,以作為收據之用,並言明非經自訴人之同意,不得填上到期日向銀行提示,詎料被告甲○○與其子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將自訴人所交付前開面額三百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填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並交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嚴重影響自訴人之信用。被告乙○○於該張三百萬元支票退票後,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聲明異議後,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另一張自訴人所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被告二人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填上發票日,並持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同遭退票,因而認為被告甲○○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直承確有交付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並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上開未填載日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惟均堅決否認有於支票上偽造發票日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筆五百萬元之款項是被自訴人詐騙始交付,當時自訴人雖以投資之名央求伊交付款項,但因伊會擔心,自訴人才安撫說算是借款後,才交付五百萬元,因此自訴人才簽發上開二紙未簽發日期之支票當做是借據,伊向自訴人催討上開款項時,自訴人從未表示伊交付之款項是投資款已經虧損之事,反而返還伊二十萬元,之後伊便交給兒子乙○○與自訴人處理等語。被告乙○○則辯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還了二十萬元後,因之前之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時自訴人向伊表示欲先兌現三百萬元之支票,所以伊就把支票交給自訴人把填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發票日,並非伊擅自偽造,另二百萬元之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十餘年前交付予被告五百萬元,而自訴人簽發面額各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供被告收執,嗣其中一紙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經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乙○○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乙○○乃據該紙支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五○五五號裁定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自訴人對本院該紙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年雄簡字第五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分案審理後,因未補繳裁判費後為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並為被告甲○○及乙○○肯認上情無訛,且有自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狀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五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聲請本院裁定發支付命令之內容,係針對自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三百萬元一事,此觀諸該紙支付命令至明,再者被告乙○○於自訴人聲請異議本院簡易庭審理時之訴訟聲明,亦係針對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乙○○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自訴人亦明確知悉被告乙○○訴之聲明內容意旨,並委請自訴代理人對此紙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提出答辯,絲毫未曾提及被告二人另有偽填面額為二百萬元支票發票日,並持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同遭退票云云,此有自訴人出具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是以自訴人於自訴犯罪事實欄內指摘此一事實所據如何,則待探究。準此訊據自訴人則謂:自訴狀伊未看過,伊當初是這樣向律師交待的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明知被告乙○○僅係提示三百萬元面額之支票,則其自訴被告乙○○另有偽造面額為二百萬元支票之依據何在,實足啟人疑竇,再經本院進一步質諸自訴人則稱:這二百萬元支票沒有提示之語,則其所述即與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左。反觀被告乙○○則提出自訴人所簽發之未載有發票日之支票原本供佐,此有該紙支票影本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乙○○並未有偽簽二百萬元支票發票日之事實,益反證自訴人自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顯屬杜撰,而毫無所據,委無足採。

(三)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交付支票之原因則陳:投資並無具體標的,是個案投資,並未訂立投資契約,被告是針對伊個人部分投資,但因伊親戚將銀根抽走,連帶影響被告投資之標的,導致虧損云云,惟其此詞,則經被告甲○○堅言駁斥為無稽,是以經進一步質諸自訴人復謂:伊可以提出投資標的及營運情形之證明,但伊不願意提出云云,已見其理屈詞窮之處,且其此消極之舉,亦使本院無從循其證明方法予以調查其所述是否實在。況參諸其所陳:被告父子於三

、四年前來找伊催索投資款時,伊有向別人借款二十萬元來還給被告甲○○,並有提出名下房屋及土地權狀給被告過目,請被告看是否願意移轉伊名下之不動產來補償被告投資之款項的等語,核與被告甲○○及乙○○所述之語相契,故被告甲○○交付五百萬元款項之原因,如係投資款,衡情論法,既已虧損,被告理應無請求返還權利存在,被告亦無此義務須給付已虧損之投資款,乃被告卻有一再催索款項之舉,而自訴人竟有還款及願意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實,足證被告甲○○所述交付款項五百萬元並非投資之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至於自訴人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之財務狀況,佐以其於自訴狀所陳:自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生意,因近年來受國內房地產業不景氣之影響年年虧損,終至血本無歸,連自訴人自己之住宅都被債權人查封,目前係賃屋而居,焉有返還被告甲○○五百萬元之財力等語,顯見自訴人現今之資產及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之情,惟被告甲○○及乙○○既已就其借款部分與自訴人多所交涉,則對其資力狀況如何,自屬知之甚稔,值此情形,被告既主張對自訴人有債權存在,則渠等對此債權自可透過合法途徑實現,或逕以前述自訴人提供之不動產移轉,藉為其滿足債權之擔保及履行,何須以偽填發票日之方式,冀求債權之實現,是以就被告二人偽造發票日之行為動機自屬甚乏。量以自訴人致函予被告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曾開具支票一張給甲○○兄為收訖投資款之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支付日期之語句觀之,佐以前述自訴人確有積極還款清償被告甲○○所交付五百萬元款項之事實,另排除自訴人係僅空言指摘被告乙○○及甲○○有於上開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之語,對被告陳稱係自訴人自行簽發發票日之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綜合觀察,足證被告乙○○所辯支票日期是由自訴人自行簽發之語,尚非虛妄。故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乙○○確有於自訴人所簽發原發票日欄為空白,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涉有自訴人指涉之犯罪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