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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為東方工專餐廳美食街攤位招標事宜,至東方工專找總務處事務組陳組長而與被告乙○○認識,並得知被告為此次招標之得標者,被告向自訴人聲稱,伊正準備將上揭攤位分租予他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自訴人並依約交付被告一年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保證金五萬元。詎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自訴人欲進駐東方工專時,始發現被告與東方工專間關於租賃事宜尚有糾葛,且校方對於自訴人所經營之項目:眼鏡、刻印,亦表示與其招標項目不符,為此自訴人曾多次欲與被告聯絡洽商解決方案,惟被告均虛以委蛇,甚或避不見面,自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亦置之不理,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暨證人丙○○證詞以資佐證。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將自己所得標之東方工專餐廳美食街攤位分租予自訴人,及收取自訴人繳納之租金十六萬元、保證金五萬元,嗣後並未讓自訴人經營該攤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是東方工專陳組長介紹認識,陳組長知道自訴人是做眼鏡的,東方工專的招標合約內並沒有限制經營項目,是因伊在騎樓處也設攤,東方工專認應該增加租金,未獲伊同意,以致一直拖延未能設攤,伊有跟自訴人協調,叫自訴人不要進場,並答應將來我們標到其他大學再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們有標到屏東科大,聯絡自訴人,自訴人也答應了,但後來就聯絡不上他,後來又聯絡上自訴人,表示願將錢退還,但嗣後又無法聯絡,以致迄未還款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丙○○亦有分租被告上開標得之攤位一節,亦據該證人證述甚明,足證被告確有標得上開攤位,且自訴人有分租該攤位無訛。而自訴人指訴其已繳租金十六萬元、保證金五萬元,共二十一萬元予被告,卻未能在該攤位營業,被告也未償還該筆款項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是依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訴,固足認其確已繳納十六萬元租金、五萬元保證金,而向被告租得上開攤位,卻未能設攤營業,又未獲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及保證金之事實。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相當因果關係)陷於錯誤,並為一定財物之給付,始足該當。倘不具備上開要件,縱行為人事後未清償債務或款項,應僅係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故詐欺罪行為人事後是否清償債務,乃犯罪後態度考量問題,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無涉。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足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無非是因無法聯絡被告,且被告未能返還上開已收之租金、保證金為主要論據,然被告雖無法履行雙方之合約,又未返還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自訴人係透過東方工專陳組長而認識被告,並因此分租上開攤位一節,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該陳組長雖未到庭,然該陳組長既知自訴人是欲承租上開攤位之人,自無不知自訴人係從事何業之理,猶介紹自訴人與標得該攤位之被告認識,顯見東方工專並未限制自訴人所經營之項目不得設攤,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東方工商專校校園生活區師生餐廳經營甄選須知可知,亦未明文限制自訴人所經營之項目不得設攤,有該須知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參以自訴人所陳:「被告跟東方工專有租金方面的糾葛,據我了解是因被告前兩個月均延遲之後就沒有繳納,現在校方已將被告出租的攤位收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伊是因租金方面與東方工專意見不合,僅繳納部分租金,其中部分以保證金扣繳,也因此而無法設攤等語,非無可採。則被告未能履行與自訴人間之合約,顯係因第三人(東方工專)之事由所致,而此非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即得預見,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與自訴人既訂有上開合約書,則自訴人交付上開租金、保證金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書之時,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縱使事後未能履行合約及延未返還自訴人所繳之租金、保證金,核屬民事糾葛範疇,此參以自訴人所述:「我當時出來告這一件是希望被告能夠把錢還給我,我們現在已達成和解,他已經把錢還給我」、「我們當初是沒有講清楚,才會告這件,我不再告了」等語自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顯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爾課以被告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