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自訴代理人 戊○○
甲○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
謝英士右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之負責人,建準公司與自訴人同為國內電腦用小型風扇生產業者,且處於相互競爭之關係,故被告及建準公司向處心積慮以不當之方法打擊自訴人,不斷以口頭散佈自訴人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不實訊息,自訴人屢經接受該等不實訊息之客戶反應;詎嗣被告復變本加厲,反覆藉網際網路、新聞報紙等各種傳播方式,陳述並散布不實報導,誣指自訴人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剽竊仿冒、一再侵害他人專利權云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於其自身之網站刊登:「....於1998年12月28日,建準公司(即被告所營公司)第一次對協禧公司(即自訴人)及其美國公司Lafan以侵犯建準公司所擁有美國另外二件小型風扇技術專利第.
...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建準公司很遺憾現在又『再度』發生不同專利的侵權訴訟。」;被告尚提供自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消息予鉅亨網、中央社、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及台灣日報等新聞媒體,如「....此一訴訟案,是建準公司不甘所投入無以數計的研發資源,遭協禧公司、Lafan和幾個它們的職員及受雇者所『剽竊仿冒』,侵害美國專利.....。「....建準表示,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對協禧公司及其美國分公司Lafan因侵犯建準公司所擁有美國另外二件小型風扇技術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在那件案件,協禧公司在今年四月間對外聲明同意終止中斷販賣『侵權產品』在案。建準指出,協禧公司和Lafan『繼續一再侵害』建準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美國』、『台灣』和『其他國家』所核準的專利權,非但『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且『肆無忌憚的濫用仿冒』。相信凡重視研發,尊重智慧財產權的公司,絕不以此抄襲仿冒之捷徑而坐大不慚」。建準表示「...無奈,協禧公司和Lafan『繼續一再侵害』建準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美國、台灣及其他國家』所核發的專利權,非但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更肆無忌憚的濫用仿冒。....建準電機表示,....美國案已由丙○○○對外聲明不可銷售『侵權產品』在案,但丙○○○不知節制,變本加厲又侵害其他三件不同的專利,仿冒競銷。....建準電機表示,雖然此項案件台灣案件未結,美國案已由丙○○○對外聲明不可銷售『侵權產品』在案,但丙○○○不知節制,變本加厲又侵害其他三件不同的專利,仿冒競銷。建準指出,兩年前協禧從建準挖角包括副總經理及研發人員等多人,製造並銷售建準已取得專利之產品....台灣一案目前仍未判決,美國兩案則依仲裁,協禧聲明回收並賠償。建準表示,協禧最近再次仿冒競銷,為維護智慧財產權及股東權益,不得已再提出第二次訴訟。尤有甚者,被告更直接以書面向客戶(其中不乏雙方均擬爭取之廠商)傳遞詆毀自訴人之不實消息,如丙○○○(ADDA)涉嫌再次侵犯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UNONWELTH)所擁有美國專利第5,967,763、6,109,892、6,114,785號」。按被告之建準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固曾針對自訴人所售之型號AB3505LXQ-70、AP4505MXQ-90和AP4512MXQ-90(Q模型)等各微小型風扇提出涉嫌侵害其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權之訴訟,惟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雙方皆不承認責任,即就自訴人之產品是否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未予以判斷之條件下達成和解,且共同簽署一份「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仲裁人並為此下一裁示(Order)表明本案「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Neither party admits liability);換言之,雙方和解之前提為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暨任何一方就系爭訴訟是否應負其他法律責任,均不予認定或判斷也!該份備忘錄並約定由自訴人於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刊登啟事,表明本案已圓滿解決,自訴人不再於美國出售上述產品,且「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上開訴訟案雙方既已達成和解,故法院並未實質審查或認定有何侵權情事,雙方和解時亦均未承認責任,此復有仲裁人之上開裁示甚明,是由此一訴訟之結果觀之,自訴人根本無何「侵害」被告之建準公司之美國專利權或其他法律責任可言;況遍查該份備忘錄,未見任何「侵權」或自訴人應負法律責任之敘述,蓋和解本即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自訴人願意不再於美國販賣相關產品並同意支付十萬美元和解金予建準公司,即是為儘速消弭訟爭、節省訟爭之各項成本支出,以期全力專注於公司之營運,故為和解上之讓步,非謂有何承認「侵權」責任之情事,此亦為被告及其公司所明知並肯認,否則,建準公司何須簽署該一備忘錄?聲明啟事中又何庸強調「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綜上,該案要無任何「侵權」、「侵權產品」、「侵權損害賠償」或「抄襲」、「仿冒」行為可言,任一方即不得再以他方「侵權」為由大肆渲染混淆視聽,以免毀損他人之商譽甚明。然被告於前述「備忘錄」簽署後,竟仍蓄意向大眾傳播媒體為虛偽不實之宣傳,茲羅列如后:①「協禧公司同意終止中斷販賣『侵權產品』在案」;「美國案已由丙○○○對外聲明不可銷售『侵權產品』在案」;「美國兩案則依仲裁,協禧聲明回收並『賠償』」。以上「侵權產品」及「賠償」之陳述,如前所析,於美國該次專利權訴訟以雙方均不承認責任、和解結案之情形下,非僅係穿鑿附會之子虛烏有,更係故為不實之陳述,以誤導社會大眾自訴人已於該案「承認侵權」且回收「侵權產品」並予「侵權賠償」,混淆大眾視聽嚴重污蔑自訴人之商譽。②再者,「建準公司很遺憾現在又『再度』發生不同專利的『侵權』訴訟。協禧公司和Lafan『繼續一再侵害』建準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丙○○○不知節制,變本加厲又侵害其他三件不同的專利,仿冒競銷。「協禧最近再次仿冒競銷」;「丙○○○(ADDA)涉嫌再次侵犯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美國專利」。以上「再度」侵權、「繼續一再」侵害、「又」侵害、「再次」仿冒競銷、「再次」侵犯等陳述,亦屬不實,蓋既言「再度」、「再次」、「一再」、「又」,顯然表示之前已有侵權之舉,現又再犯,然如前所述,姑不論迄今無任何司法判決認定自訴人有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情事,故「再度」、「又」、「繼續」、「再次」等純屬空穴來風,美國第一次專利權訴訟係以雙方均不承認責任之和解方式結案,不僅仲裁人或法院均未認定侵權成立與否,自訴人與被告及其公司亦同此立場,是根本無侵權之行為,根本無侵權之產品,何來再犯之說?此顯係用以誤導社會大眾自訴人先前於美國之訴訟(即美國第一次訴訟)確實成立侵權之卑劣手法,且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自訴人為侵權慣犯、不肖業者之錯誤印象,打擊自訴人之商譽甚鉅。被告所營之建準公司第二次於美國向自訴人提出專利權訴訟之部分:繼第一次美國專利權爭議之後,建準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於美國加州控告自訴人、美國Lafan公司及渠等負責人,主張自訴人銷往美國型號為AD0612MB-A70GL、AD0812MB-A70GL、AD1212MB-A71GL、AD0412MX-C50等產品侵害建準公司所有之美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專利權。惟建準公司所據之上述專利權與既存之專利權或技術類似,並不具備取得美國專利權之要件,本即應予撤銷,自訴人所銷售之產品自無侵權可言,故自訴人已請求美國法院宣示該等專利權無效,並對建準公司不當取得該等專利權等情形提起反訴。綜上可知,建準公司所據之美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專利權與法相違應予撤銷,且第二次美國專利權訴訟尚未結案,故無任何侵權成立之認定存在,亦不待言。又被告所營之建準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間於美國對自訴人第一次提起專利權訴訟,嗣該件專利權訴訟進入調解程序,由法院指定之調解人(亦係嗣後雙方同意之和解爭議仲裁人)John Carson主持。二000年三月七日進行調解程序時,自訴人於調解人JohnCarson與其委任律師之建議下,與建準公司進行和解協商;建準公司原要求協禧公司須給付高達「數百萬美元之賠償」,然因自訴人自認並無何侵權情事,而早有應訴取得勝利之準備,故自訴人不僅毫無和解、讓步之意,遑論應允數百萬美元賠償之可能;經相當協商後,建準公司乃提議以十萬美元達成和解。該案因自訴人既無侵權之情事,故當可獲勝訴判決以昭示各方,惟斯時自訴人之委任律師表示,倘該件訴訟持續進行,姑不論相關之訴訟花費,僅委任律師費用即高達數百萬美元,所耗費之時間更難預期,影響所及,無論是有形之成本花費抑或無形之心力投注,皆非十萬美元可得涵括,二害相權之下,自訴人之律師遂積極建議以該等條件和解。尤須一提者,該等律師表示,如確有侵權之實,則一般而言,和解或賠償金額遠非海載斗量可得比擬,本案之「十萬美金」,衡諸美國專利權訴訟實務,恰為自訴人並無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明證。雖自訴人無端遭訴,且以根本無侵權之情事而堅信必能獲勝訴判決,然慮及自訴人業務之推展及「和為貴、訟必凶」之原則,再慮及訴訟繼續進行所需之成本,尤以此等數額適足為該案並無侵權情事之鐵證,故自訴人始同意接受備忘錄之內容,期能迅速使該訴訟圓滿落幕,以盡全力經營公司業務。詎料,被告竟恣意曲解雙方和解之真意,並將備忘錄內容如:刊登聲明啟事、支付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同意不再於美國出售、進口或供給銷售Q型小型風扇,且不侵害建準公司在美國之0000000與0000000號專利權等內容,曲解為係對自訴人不利之條文,並以「.....,以一般人之經驗可知,若非自訴人之專利侵權事實成立,自訴人何須支付建準公司高達美金十萬元?又何必毀商機,同意不再於美國販售其產品?又豈會同意以其名義在台灣媒體刊登啟事?(自訴人另涉偽造文書部份,目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美國法院又怎可能頒布永久性禁止令,禁止自訴人系爭產品於美國進口、販售?」云云,復以上開備忘錄之內容即為侵權事實之認定,惟查:自訴人迫於現實考慮無奈簽署系爭備忘錄及支付十萬美元之緣由業已詳述於前,倘該件專利權訴訟建準公司甚有勝訴把握,依建準公司自表其保護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之立場與決心,豈有不趁此機會取得專利權勝訴判決,更能遂其打擊仿冒決心之理?又倘建準公司自認勝訴在握,則專利權訴訟之「數百萬美元」高額賠償乃屬當然,建準公司又何須放棄此一獲償之機,自降其原要求之高額給付至差距懸殊,且毫不足彌補其訴訟成本之十萬美元?益證自訴人所支付之十萬美元絕非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而係雙方同意放棄繼續纏訟之和解條件而已,且以該十萬美元與一般專利侵權訴訟之和解或賠償金額相較,直如九牛一毛之情以觀,恰可證該件專利權訴訟無法成立。另關備忘錄中自訴人「同意不再於美國出售、進口或供給銷售Q模型小型風扇」部分,係因電腦相關產品本即有迅速更新、產品週期甚短之特性,復以自訴人產品種類繁多,彼此常可相互取代,故系爭由自訴人生產並使用於電腦上之該等Q模型小型風扇,即便不再販賣或銷售,對於自訴人之營運績效並無任何影響,是加註該等對自訴人毫無實質影響之敘述,既然有助於和解之達成,便宜解除纏訟之苦,自訴人何樂而不為?是被告辯稱此一不再販賣之約定,適足認係自訴人因專利侵權事實成立而自毀商機云云,顯係故意扭曲事實之詞!又備忘錄中所敘「不侵害建準公司在美國的0000000及0000000專利權」之內容,實乃無特別涵意之中性敘述;蓋上開內容僅係以文字重申自訴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基本態度而已!是備忘錄中所載「不侵害建準公司在美國的0000000及0000000號專利權」,僅在強調協禧公司維護、尊重與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立場,並無利或不利於自訴人之問題。迺被告蓄意曲解上開內容,扭曲雙方和解之真意、誤導他人對該件專利權訴訟結果之認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其奪理之詞要無可採。另有關「雙方均不承認責任(Neither Party admits liability)」之效力部分:查該件專利訴訟當事人經調解而成立和解之同時,並合意有關因和解備忘錄之文字等所引起之爭議,亦由調解主持人John Carson為仲裁人,亦即以仲裁人之裁示作為最終之決定,故仲裁人之命令當然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非僅係協商過程之記錄;另基於雙方合意而簽署之備忘錄或和解協議書,亦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得於法院之裁示下強制執行;質言之,仲裁人之裁示乃當事人間最終和解內容之依據,是仲裁人於其裁示中所載明之「雙方均不承認責任(Neither Partyadmits liability)」之內容,係最終和解協議之一部分,表達雙方當事人和解之真意,實無庸疑。實則,仲裁人之所以裁示「雙方均不承認責任」,並無他因,其旨在充份反映當事人間成立和解之根本精神及其所據,以彌補和解備忘錄原文字敘述之不足,除再次確認本案專利侵權與否未經認定,故「雙方均不承認責任」外,更彰顯自訴人同意支付予建準公司之十萬元美金絕非「損害賠償」,否則,既不承認責任,亦即既無專利侵權責任可言,則何來侵權損害賠償之有!另「不承認責任」者,非僅自訴人協禧公司,而係包括建準公司之「雙方當事人」,建準公司既已有認本案並無專利侵權責任,今再言該十萬元美金係屬損害賠償,或協禧公司亦自認有侵權等之詞,其矛盾至極;進一步言之,該一訴訟案係起於建準公司主張協禧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故該案之關鍵,亦即被告協禧公司應否負擔者厥係「專利侵權責任」,此恰如主張傷害而請求侵權賠償之訴訟,其根本問題即係被告是否應負「傷害侵權責任」,此實無庸置疑之理!故本案之「雙方均不承認責任」,其所指者若非「專利侵權責任」,其誰能信!又建準公司第二次於美國向自訴人提起之專利權訴訟所據之美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專利權與法相違,應予撤銷,且該訴訟尚未結案,故無任何侵權事實之認定存在,亦不待言。惟被告企圖以「....自訴人亦不否認建準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在美國對自訴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則在此之後所提對自訴人之其他專利侵權訴訟,自屬第二次,或依序稱之,相關『再次』、『一再』、『再次』、『繼續』之用語,即係反應此一順序上之事實,並無若何不妥;其他『侵權』、『仿冒』等亦屬此類訴訟基礎事實之表述,自訴人大肆渲染,反見其心虛之情而已;....」云云置辯。然查,該等不實陳述是否僅為中性敘述用語,抑或實含負面評價之意,必須綜覽文章全文旨趣、目的或整體概念通篇觀察,固然「再次」、「繼續」僅在反應順序,然「侵權」、「仿冒」依一般通念已為負面事實之陳述用語,且該等字詞結合出來之含意如「再次侵權」、「繼續侵害」、「一再侵害」或「再次仿冒」等語詞,已足以令一般人產生之前已有侵權之舉,現又再犯,或有持續不斷侵權之感;被告為圖卸責,竟惡意支解系爭不實陳述之用語,而企圖規避該等語詞結合後之負面含意,實令人扼腕!再者,觀諸證物七等文件,雖印有「限閱」二字,惟被告並未以機密文件視之或處理之,反而廣為對外散布,自訴人合作客戶Leadtek Research Inc.(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台公司)即曾收獲被告交付之該等文件,倘非被告將其散布於麗台公司,麗台公司如何取得被告公司該等「限閱」文件?由此可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系爭不實陳述之行為,實已昭然若揭。所謂「限閱」之詞,實乃掩耳盜鈴之技倆耳!亦證被告所謂「....自證七(是限閱性質,並不對外公開)....」、「....證物七:此係說明二次專利侵權訴訟之『內部文件』,係屬『建準公司教育訓練之用』,此由其標有限閱之字樣即可得知,何來自訴人所稱傳述之問題?」,辯稱該不實陳述並無傳述行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附帶一提者,乃被告於傳述、散布證物一至證物七之餘,更直接向Royal Philips Electronics(下稱Philips公司)誣指雙方於美國第一次專利權訴訟,業獲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final verdict)認定自訴人之侵權事實成立云云,被告此一虛捏事實之行徑,足證其藉建準公司於美國對自訴人提起專利權訴訟,以混淆一般消費者或同業視聽之故意,益證其所辯「..係反應此一順序上之事實...」、「亦有此類訴訟基礎事實之表述....」等,皆屬狡辯之詞:緣Philips公司乃舉世著名之企業,向為各廠商積極爭取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然被告卻散布嚴重損害自訴人信譽之不實內容予Philips公司,企圖打擊Philips公司對自訴人之信賴關係;更甚者,被告竟以下列內容故意扭曲兩造侵權爭議之經過及結果:「About two years ago Sunonwealth ElectricMachine Industry Co.Ltd.,initia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litigation process against ADDA Corporation, a Taiwanese manufacturer
of cooling devices. Recently the court in the US "gave a finalverdict" clearly "showing ADDA's infringement of SUNON's patenteddesign of cooling devices", namely fans. "ADDA's appeal to the verdict
was also proven unsuccessful and the penalty, on ADDA infringements,
was imposed". Attached you will find the litigation details as well asADDA's first money transfer to Sunonwealth ElectricMachine Industry
Co., Ltd. "for caused damages", Also, it is clear "from the court'sdecision", "ADDA is prohibited to sell in the U.S. any of itsproducts", which are reflecting within its structure SUNON's patenteddesigns. "As the decision in the US" only proves SUNON's rightfulclaims against "ADDA's illegal business activities,......"」。譯文:「大約在二年前,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提起訴訟控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台灣散熱設備製造商。近來美國法院做成一項『終局判決』,明確地『指出協禧公司侵害建準公司具有專利權之散熱裝置之設計』,即所謂的風扇。『協禧公司之上訴仍無法成功,且協禧公司亦因此而被判處罰金』」。在附件中,你會發現訴訟之詳細資料,以及協禧公司『為其所造成之損害』第一次轉帳付款予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同時『從法院之判決』內容,禁止協禧公司銷售其任何反映含有建準公司專利設計之產品至美國。『美國得到的判決』,證明了建準公司以其正當之主張對抗協禧公司之非法商業活動...」上開內容除使Philips公司對自訴人產品之合法性產生質疑外,更導致Philips公司喪失對自訴人產品、商譽之信賴,影響其與自訴人之交易,此由Philips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予自訴人之函中所示「.....I am sorry to inform you that"we have to stop further evaluation of the fan from your company".There were some points of concern, one of which is "the ongoing legalissues with SUNON."(譯文:....我很遺憾地通知您我們必須停止進一步評估貴公司所生產之風扇。有一些考慮之因素,而其中之一係目前與建準公司進行中之法律爭議。)」,足見該等不實陳述之結果,不惟對自訴人商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嚴重影響自訴人業務之推展!由此益證自訴人商譽受損之重,不言可喻!。迺被告竟惡意向大眾傳播媒體為以下不實之宣傳:「此一訴訟案,是建準公司不甘所投入無以數計的研發資源,遭協禧公司、Lafan和幾個它們的職員及受雇者所『剽竊仿冒』,『侵害』美國專利」;「協禧公司和Lafan『繼續一再侵害』建準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美國、台灣及其他國家所核准的專利權,非但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且肆無忌憚的濫用仿冒。相信凡重視研發,尊重智慧財產權的公司,絕不以此抄襲仿冒之捷徑而坐大不慚。丙○○○不知節制,變本加厲又侵害其他三件不同的專利,仿冒競銷。「協禧最近再次仿冒競銷」「丙○○○(ADDA)涉嫌再次侵犯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美國專利」。
以上就自訴人構成「再次侵害專利權」之陳述,顯屬不實,蓋第一、二次美國專利權訴訟,迄今均無自訴人成立侵權之認定存在,已詳述如前,且雙方有專利權訴訟之案件僅發生於台灣及美國,迺被告竟虛捏事實謂侵害之專利權「包括美國、台灣及其他國家....」,是被告顯係執此不實之宣傳打擊自訴人之商譽至明;尤有甚者,被告不僅大肆渲染自訴人一再侵權之不實情事,且明指自訴人剽竊仿冒、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肆無忌憚濫用仿冒、以抄襲仿冒之捷徑而坐大不慚....,藉此等子虛烏有之不實言論誤導社會大眾以為自訴人確實係以仿冒起家、抄襲坐大,乃仿冒、抄襲、侵權之慣犯,加深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負面印象,圖以徹底摧毀自訴人夙著之商譽及競爭地位,相對提升被告之建準公司市場競爭力,被告為惡意競爭而不擇手段,由此可見一斑。本案所陳各媒體、報載、文件上刊登有關自訴人侵害被告之公司專利權等內容,係被告向該等媒體所提供者,不但不實且皆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極甚,此已詳述於前,茲不贅述。被告為打擊自訴人公司長久建立起之商譽,履透過各種媒體或傳播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前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商譽暨產品形象之不實資訊,而以書面文字向客戶指摘、傳遞詆譭自訴人商譽之不實消息,而自訴人並無侵害被告之公司任何權利已詳如前述,迺被告仍不斷誣指自訴人涉嫌再次侵犯其專利權,並意圖週知於眾,而將該等內容行諸於書面文件交予第三人,足使自訴人商譽受損,此舉已足該當前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所指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利用其建準公司架設之網站(網址:
http://www. sunon.com.tw),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查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具有具體、流傳久遠之特性,應無疑義,加以網路無國界之特質,其傳播速度之快之遠,均非往昔媒介所能比擬,凡刊載於網路上之資訊,因取閱之便,幾無任何限制,任何人輕敲數鍵即可一覽無遺,更可見網路資訊影響之廣泛;是被告於其公司網站上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資訊,顯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據此而論,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是處理「言論自由」和「免於誹謗自由」之衝突,依「言論自由」原則,評論公共事務不得禁止,應該鼓勵而且公開。然為避免不實之報導可能影響被報導人之名譽、前途、隱私或其他權益,自應對某些不實報導予以規範,科以刑責。是如何在「言論自由」和「免於誹謗自由」間取得平衡點,即有賴實務見解予以闡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亦著有解釋。此即揭櫫「言論自由」和「免於誹謗自由」之分際,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報導之人、事須有「真實惡意」為不實報導,始得成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毀謗之犯行,辯稱:(一)、自訴人所為指述並引為證物者,除自證一及自證七外,均非被告任職之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製作,且自證一及自證七(是限閱性質,並不對外公開)所述均屬事實,自訴人竟仍任意攀誣而故為構陷,殊不足取。(二)、自訴人雖巧妙銜接非屬建準公司所為言論之各個不同文件,反覆引述,穿鑿附會,企圖移花接木,擾人視聽,洋洋灑灑,煞有介事,惟其所未置論者,卻是最具關鍵的兩造於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始末與事實全貌,自訴人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在其相關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台灣網路犯罪刑事訴訟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迭受不利認定之後,試圖報復。(三)、自訴人以所謂美國仲裁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裁示(參自訴人所提證九),已認定自訴人並未侵害建準公司之專利權云云,這項說法顯然是毫無根據,蓄意曲解而已。按上述裁示,包括其中第二條關於要求自訴人必須在台灣報紙刊登經雙方同意之聲明啟事內容末段記載「雙方均不承認責任」一詞,是應由協禧公司單獨刊登,而要求協禧公司刊登前應先經過建準公司同意,正是為了保護建準公司;值得注意的是,該仲裁人指令是屬於雙方最終和解協議前的討論、協商階段之一部分而已。自訴人卻利用協商過程的這句話主張並未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而建準公司竟仍發布「不實」消息,指摘協禧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顯係故為誤導,與事實不符,蓄意打擊建準公司而已,自訴人所為主張全不足採,其理由詳如后述:1.建準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美國加州法院對自訴人及其美國公司Lafan等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案號00-00000 RAP (BQRX),這是一個事實,而訴訟進行過程中,雙方並曾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署備忘錄,獲致初步的和解,就效力而言,這是雙方正式約定的書面文件,也是得以拘束雙方的法律文件,而在這個文件中除了並無所謂「雙方均不承認責任」的字眼外,協禧公司早已承諾應單獨刊登經建準公司同意之聲明啟事及其他顯然不利協禧公司之和解條件,包括不再販售系爭產品、不侵害建準公司系爭美國專利,並約定以上述內容為主的永久性禁止令等,支付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惟為確保雙方最後和解協議的達成,雙方約定,包括備忘錄、往後的協商細節文件均應保密。換言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兩造簽訂的備忘錄,是雙方達成和解的初步基本共識,亦即在協禧公司承諾將在台灣二大財經媒體刊登不再販售系爭產品之聲明啟事,同意不再販售系爭產品及不以其他方式侵害建準公司系爭美國專利權之永久性禁止令,且同意賠償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之條件下,建準公司將不再予以追究,惟會保守這個秘密,這是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常見的解決方法之一,建準公司一直加以遵守。2.為了解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雙方簽訂備忘錄之內容,茲摘述重點如后:根據備忘錄之內容,協禧公司將在台灣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刊登經雙方認可之聲明啟事,雙方將訂立最後和解協議,且將列為機密;協禧公司不得於美國出售、進口或供給小型風扇,且不得侵害答辯人在美國之系爭專利;協禧公司同意如上內容的永久禁止令,且此永久禁止令應保密並列為法院封存的紀錄;協禧公司
應按建準公司指示,在最後和解協議簽署後十五日內,支付美金十萬元予答辯人;自簽署備忘錄後七日內協商並簽訂一份最後、全面且完整的和解協議書;任何和解的討論、協商、協議或禁止令都不公開,且不影響或使用於當事人之間任何其他的爭議或訴訟程序,尤其是不影響或使用於當事人之間在台灣的任何爭議或訴訟程序;如當事人無法就實行本備忘錄之最後和解協議或禁止令所使用之文字達成協議,當事人授權John Carson依美國仲裁協會之規定與程序,以私下的、機密性的及具拘束力之仲裁解決最後和解協議及/或永久性禁止令的任何爭議等。3.承上,雙方簽署的備忘錄既未記載「雙方均不承認責任」之字眼,且仲裁人之仲裁標的係針對兩造最後和解協議及/或永久性禁止令之爭議,則在雙方達成最後和解協議前之討論或仲裁人之指示(包括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仲裁人之裁示),均是為了促成最後和解協議之過程而已。此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美國仲裁人指示第八條亦指出,如果最後協議無法達成,則在協商過程中的條件、條款應予省略而為解釋,矧雙方最後並無簽署最後和解協議。4.美國法院據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約定的永久性禁止令,明確禁止協禧公司、Lafan及MEI共同/各別,連同高級職員、代理人、員工等不得對建準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或其他侵害行為。並明定保密之規定。則上述備忘錄所稱之永久性禁止令真意為何,無乃甚明,自訴人竟然無視於永久性禁止令之存在,反而夸夸其詞,惡意解讀備忘錄的內容,並時而將其他無關的仲裁人指令「張冠李戴」,企圖誤導。5.除備忘錄外,雙方在達成最後和解協議前之討論、協商概無拘束力,已如前述。協禧公司竟利用上述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協商中的美國仲裁人指示,不當扭曲解釋,竟然罔顧建準公司之書面內容,未經建準公司同意,擅自將建準公司之名稱列為共同刊登聲明啟事之名義人,建準公司發函請求更正亦不獲置理。建準公司礙於上述備忘錄及美國法院之保密規定,啞口吃黃蓮,無法主張權利,遂使協禧公司有可趁之機,甚至變本加厲。果然,在雙方尚未達成最終和解協議前,協禧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公開揭露上述應保密之文件,另在台灣對建準公司負責人提起涉嫌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訴訟,其理由就是根據上述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的美國仲裁人指示令,任為扭曲,且公然違反備忘錄及該仲裁人指示,蓄意反噬。6.建準公司迫於無奈,對協禧公司公然違抗美國法院規定之作法,向美國法院提出民事蔑視法庭之訴訟,並於二○○一年一月十八日獲得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命令,茲摘錄其內容:「本法院詳閱及審查原告的申請書、要點及授權備忘錄、支持其申請之聲明書,以及各項附件及全部存檔之書狀後,結果發現如下:被告協禧公司及其總裁在渠等於台灣提起的一件自訴案件中,曾不當地揭露秘密和解協議書的全部基本條件,包括附上機密性的備忘錄及仲裁命令。協禧又將雙方機密性的和解條件存入公家紀錄中。原告已經顯現有迫切的需要,必須充分及完整使用和解的條件以在協禧公司提起的刑事訴訟中辯護及修正協禧公司在公家紀錄中所造成的誤導。」;此外,這項命令亦承認永久性禁止令的有效性,並解除永久性禁止令的保密限制。7.該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進一步確認上述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成之調查結果及法院命令,應屬法院所作成的永久性命令,這是美國法院對本件專利侵權訴訟的正式決定。換言之,除解除雙方原先之保密約定外,法院認定協禧公司已經不當揭露應保密之備忘錄及仲裁令,且這些被不當揭露的文件若列入公家紀錄中將造成誤導,因此允許建準公司得以揭露全部備忘錄及協商過程作為辯護並修正協禧公司前此所造成的誤導,則協禧公司一味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美國仲裁人指令誇大主張其並未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說法,根本就是毫無根據,其目的僅在誤導並藉此破壞建準公司之信譽而已。8.另補充說明,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美國仲裁人指令之第二條雖在聲明啟事末段曾加註「雙方均不承認責任」,惟此並不表示協禧未有侵權,已如前述。簡言之,這是聲明啟事內容的一小部份,且應由協禧公司單獨刊登,設若協禧公司依約單獨具名刊登,則建準公司將不會被誤會,或引起其他不必要的誤解,更何況雙方約定的永久性禁止令仍然存在,且由美國法院採為兩造本件訴訟之最終處理方案,而協禧公司亦已支付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可見包括這句話的聲明啟事依規定既是由協禧公司單獨刊登,且規定內容事先要經過建準公司同意,其目的既是為了保護建準公司,同時也讓協禧公司有個下台階。因為依規定,建準公司對於美金十萬元及約定永久性禁止令等其他不利於協禧公司之和解基本條件與內容均不得對外揭露,則如果建準公司亦一起列名為刊登名義人,不但與雙方和解之全部基本條件有違,更會造成一般人不明所以,為何聲明啟事會在最後一段話急轉直彎,講些完全與本文內容完全矛盾且不相干的事情?令人一頭霧水,產生究竟是怎麼一回事的困惑?詎料,協禧公司枉費建準公司之好意,不當曲解渲染,還恣意興訟反噬,顯然是毫無誠意。9.綜上所述,足證兩造在美國的第一次專利侵權訴訟,最後是由美國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的命令解決,當然包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的永久性禁止令,而該永久性禁止令的主旨即在於禁止協禧公司等不得再有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行為,事實俱在;乃自訴人竟仍振振有詞,顛倒是非,惡意檢舉,作法殊有可議。(四)此外,協禧公司前曾因在其公司所屬網站散佈不實消息,經建準公司起訴,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由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協禧公司負責人己○○及撰稿員工楊寶庭各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而稍早協禧公司連續在網路上散佈不實消息,違反公平交易法部份,亦經建準公司檢舉,經調查認定協禧公司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命協禧公司應停止行為,並課罰金六萬元,雖然謝、楊二人及協禧公司分別提起上訴、訴願,惟不影響各項判決、處分之效力,至為昭然。茲協禧公司竟以不實之內容提出自訴,顯係出於挾怨報復而非有何不公平之遭遇,亦請鈞院惠予斟酌自訴人不良之動機,用供憑辦。(五)檢視建準公司上述自證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自證七所述消息,僅表示在美國提起二件專利侵權訴訟之事實,以及保護建準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決心與立場,別無其他影射,更完全遵守美國法院之保密命令,其恪遵法院命令的謹慎態度,由此可見。(六)、自訴人所涉侵害建準公司美國專利之案件(案號00-00000 RAP(BQRx) ,下稱第一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備忘錄,協禧公司承諾在台灣二大財經媒體刊登不再販售系爭產品之聲明啟事,同意不再販售產品及不以其他方式侵害建準公司系爭美國專利權之永久性禁止令,且同意賠償美金十萬元予建準公司。由此可證,協禧公司所涉第一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確實是以協禧公司不再販售系爭涉嫌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產品且賠償高達美金十萬元之金額,更以刊登聲明啟事之方式及美國法院之永久性禁止令加以解決,則協禧公司如果沒有侵權責任,又何必付出如此巨額代價尋求和解?自訴人事後雖然一再狡飾其責任,惟無法改變其以上述顯然不利於己之方式和解之事實,被告何誹謗之有?(八)、自訴人另辯稱其所賠償予建準公司之「十萬美金」與一般專利侵權訴訟之和解或賠償金額相較,真如九牛一毛;並率爾主張建準公司「自降」其原要求之高額給付云云(參自訴補充理由 (一)狀第五頁之 (一)),更屬無的放矢,子虛烏有。查,建準公司於第一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時,從未請求「高額」之給付,此可由該起訴狀第四頁之請求聲明證之(證十四),自訴人竟夸夸其詞,任為指摘,更足證其所論之顯無根據。(九)、自訴人在美國所涉另外的專利侵權訴訟(案號:SACV00-1041GLTCANx,下稱第二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建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美國法院提出,並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同證十五),目前仍繫屬美國法院審理中。就此而言,建準公司所為陳述亦屬真實,殊不知自訴人所指摘者究有何根據?(十)、另須陳明者,除上述二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外,自訴人更涉嫌於台灣侵害建準公司所有新型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業經建準公司起訴在案,雖自訴人企圖以行政爭訟干擾該訴訟程序之進行,惟自訴人之舉發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顯見自訴人純係為了拖延訴訟而已。(十一)、至於自訴人所提證物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俱未見自訴人舉證說明其形式之真正,且各該證物欲證明何事?被告如何與之有關?有何不實陳述等等,亦未經自訴人舉證以明之,被告於此加以否認,並請不加以斟酌。
(十二)、依自訴人所提證物顯示,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建準公司即在美國對自訴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建準公司或被告若有任何誹謗或其他惡意,何不自此時即「蓄意」、「打擊」自訴人?何必等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前後相差二年才開始行動?顯然自訴人之指摘是憑空想像,欲加之罪。(十三)、自訴人另主張其為第一次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和解所給付予建準公司之十萬美金並非賠償金,且十萬美金之金額「甚低」,根本不足建準公司要求賠償之金額之九牛一毛云云,亦屬毫無根據,其詳如歷次書狀所述,於茲不贅。(十四)、誠如自訴人所提證物顯示,八十七年十月自訴人公司涉嫌侵害建準公司台灣專利,建準公司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自訴人涉嫌侵害建準公司美國專利、八十九年十月自訴人另涉嫌侵害建準公司其他美國專利等事件,接二連三發生,建準公司被迫不得不澄清
說明,並呼籲尊重智慧財產權,建準公司所為陳述,非僅並非不實,甚且可認為係任何接續發生專利侵權訴訟之公司均會採取的正當權利之行使,諒對清白而未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亦不致產生何種損害,乃自訴人竟仍斤斤持詞指摘,卻不思反省,其所為指摘洵無足採。
五、經查,(一)按自訴人前曾自訴本件被告丁○○在自訴人匯款上述美金十萬元於被告所經營之建準公司後,在交付自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載明「美國專利訴訟案侵權賠償金上,案號NO˙98─10484RAP(BQRx)(建準專利0000000及0000000)」等字,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自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六○四號判決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有判決二份在卷可考,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毀謗,與該事實並不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二)自訴人雖稱其與建準公司所為前揭美國專利案和解後簽署之「備忘錄」有載明「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然經本院檢視上開備忘錄原文結果,其間並無自訴人所稱之「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字眼,有本院翻譯之備忘錄中文版乙份在卷可按,則上述「雙方當事人皆不承認責任」字眼顯係自訴人所自加。(三)自訴人於與被告所經營之建準公司於上揭在美國專利案訴訟所為之和解確有支付建準公司美金十萬元,且協議自訴人同意不再銷售、進口或提供在美國銷售之Q型的小型風扇,且不在其他方面侵害建準在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及0000000風扇˙˙˙,自訴人(該案被告)同意此禁止令,並於臺灣之經濟日報和工商時報刊載雙方所共同承認之公告,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備忘錄」乙份在卷可證,果自訴人上述小型風扇並未侵害建準公司於美國之前揭專利,何必放棄美國廣大市場,又何須刊登廣告並賠償建準公司美金十萬元,顯見自訴人確有侵害建準公司上揭美國專利,僅因雙方為免支付鉅額律師費用而為和解而已。(四)又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己○○與自訴人公司顧問楊寶庭因明知建準公司擁有電腦用風扇新型第九五六一五號及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專利,竟發布不實消息稱:建準公司篡奪自訴人公司技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等語,經法院判處己○○、楊寶庭各拘役五十九日,自訴人並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遭駁回,有判決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證。(五)自訴人所稱建準公司於上開和解案中僅請求美金十萬元,係自降原要求之高額給付,並無所據。(六)八十七年十月自訴人公司涉嫌侵害建準公司台灣專利,建準公司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自訴人涉嫌侵害建準公司美國專利、八十九年十月自訴人另涉嫌侵害建準公司其他美國專利等事件,有起訴狀及仲裁命令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七)自訴人舉發建準公司「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一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舉發審定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有前述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情事,是建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以上開方式為適當說明,並呼籲尊重智慧財產權,其所為陳述,非僅並非不實,甚且可認為係任何接續發生專利侵權訴訟之公司均會採取的正當權利之行使,對清白而未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亦不致產生何種損害,財依前揭說明,自無毀謗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毀謗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