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熊碧雄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本票部分無罪。
被訴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本票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不法所有,竟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誤信為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自訴人發覺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張正義,判決自訴人勝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證。核被告所為實已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八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自訴人與其夫林清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據自訴人丙○○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八八號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五一號處分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案件時,曾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驗,而認:「送鑑二六九三六二號本票上丙○○及林清池簽名筆跡與比對資料二六九三六四、二六九三六六號本票上之丙○○及林清池簽名筆跡相符」,嗣又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自訴人之夫林清池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簽之借據及有自訴人之夫林清池簽名之偵訊筆錄二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林清池之筆跡鑑驗,鑑驗結果認:「待鑑本票上林清池筆跡與借據及筆錄上之林清池筆跡相符」,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七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於該偵查卷可稽,綜合上開二件鑑驗通知書所載之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林清池」之簽名與借據、偵訊筆錄上「林清池」之簽名筆跡相符,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林清池」之簽名應屬真正無訛,是該等本票係自訴人之夫林清池所簽發一節,即堪採認。而該等本票既係自訴人之夫林清池所簽發,縱該等本票原本並無自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儘可不接受該等本票,要無自行在其上偽造自訴人署押,自陷於犯罪之必要,足徵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自訴人夫妻所簽發、交付等語,洵屬非虛。自訴人雖否認該等本票上其本人簽名係屬真正,亦難憑此遽認其本人簽名係被告所偽造。
(三)再按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但、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
一五九號民事判決雖確認被告對自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目測推認該等本票與自訴人之筆跡不符,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已逾票據時效等為上開判決結果之依據,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偵辦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案件時,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先後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驗等情,已如前述,該等鑑驗結果,係鑑定機關依科學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較目測推認為可採信,是縱被告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未能證明該本票上自訴人夫妻之簽名係屬真正,惟經筆跡鑑驗結果已確認自訴人之夫林清池部分為真,自已推翻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民事票據時效,僅係執票人得否依所執票據請求之權利,要非刑事認定票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依據,是自訴人援引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又供前開筆跡鑑驗之林清池簽名,除林清池所簽寫之借據外,尚有林清池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一節,已如前述,亦即並非是以上開借據為唯一比對之依據,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送驗之借據上其夫林清池之簽名係屬真正云云,亦不足據以否認上開鑑驗結果。另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票據號碼在同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之前,然發票日期卻在後之情,固有該等本票影本附卷可查,惟該等本票係自訴人之夫林清池所簽發一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情事有不符情理之處,應係自訴人之夫林清池所為,亦與被告有無偽造該等本票無涉,自訴人憑此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自訴人之夫所簽發,而無法證明其上自訴人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查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部分,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被告偽造該本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五一號處分駁回等情,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仍以該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且以本院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及該三紙本票等為據,然該等證據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業據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是自訴人就該紙本票提起本件自訴,自與就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應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發票名義人│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號│├──┼─────┼────────┼─────────┼───────┤│一 │丙○○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肆拾伍萬元 │二六九三六六號││ │林清池 │八日 │ │ │├──┼─────┼────────┼─────────┼───────┤│二 │丙○○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陸拾捌萬元 │二六九三六四號││ │林清池 │八日 │ │ │├──┼─────┼────────┼─────────┼───────┤│三 │丙○○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伍拾萬元 │二六九三六二號││ │林清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