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己○○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律師
蔡政宏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庚○○、乙○○、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三信)承租該社左營分社上第四層樓房,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已付一年租金,嗣因故從未使用,該社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十八次之理事會中同意免除租金。被告戊○○為該社理事主席,庚○○為總經理,乙○○、丙○○、己○○三人均為該社理事,渠等明知就系爭租金三信對自訴人已無請求權,竟為圖私該社,戊○○、庚○○二人假藉依該社九十年第一次監事會與第八次、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於九十年五月間在未取得法院執行名義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前,竟私自扣抵自訴人於該社應領得之股息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而乙○○、丙○○、己○○三人於該社理事會中竟決議私扣自訴人上開股息;按自訴人為三信社員,上開股息因自訴人持有該社股份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轉入自訴人帳戶,被告等人明知對自訴人已無債權請求權,復不循法律途徑,以私自扣抵方式,強行處分自訴人股息,而被告等為受三信社員委託而經營三信,被告明知該行為有損自訴人,且非法所許,其五人竟共同為之,所為顯共同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之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又行為人所為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丙○○均坦認分別為三信合作社前任總經理及現任理事,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曾決議扣抵自訴人八十九年之股息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被告庚○○辯稱:自訴人向三信承租之房舍到目前尚放置有東西,故有人表示自訴人未照理事會決議要求把現場處理好,乃決議自訴人應照繳租金,是監事會提出意見,理事會決議要自股息中扣抵租金,伊只是照決議辦理,伊雖是當時總經理,但沒有參與該決議,伊並未侵占自訴人股息,亦無背信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東西都沒有搬走,至去年或前年才搬走,為了保障合作社利益,才有理監事決議自股息中扣抵租金,伊是基於體制來執行,不是個人決定,伊雖有參與該決議,惟是因合作社機制功能運作,伊並無侵占、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曾向三信租賃房屋,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
五月十四日止,嗣三信合作社監事曾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總社四樓會議室開監事會,決議「⑴本案雖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十八次理事會同意准予轉銷,但要求承租人丁○○須來社清理回復原狀,惟其並未履行,違約在先且當時亦未知會監事會,故今日監事會重新決議除應追討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期間租金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外並加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迄今每月租金壹萬元。⑵請總務室發存證信函,限其三日內清理完畢,如仍不履行即從其股金、股息、車馬費、酬勞金中扣除。⑶知會理事會」,並經理事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前開處所開理事會討論自訴人承租左營分社部份行舍欠繳納租金擬以其股息抵銷一事,經決議「通過,優先抵銷股息,若足額後車馬費、勞金再予發放」,嗣該社以高雄三塊厝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號寄發自訴人通知自股息中抵銷所欠租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情事,有自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九十年第一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度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庚○○、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
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三信合作社固確應分配八十九年度之股息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予自訴人,惟該股息款項尚未交付自訴人前,仍屬三信合作社所有,自訴人僅有向三信合作社請求給付該股息款項之民事請求權,並非為自訴人所有,而為三信合作社持有之物。從而,苟如自訴人所言有自股息中扣抵租金情事,然該股息款項僅係自訴人單純得向三信合作社請求之權利,被告等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即非持有該股息款之人,是縱事後被告等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席理事會議並決議自自訴人應得之股息中扣抵自訴人所欠租金,未將自訴人期待應得之股息款項交予自訴人,惟此與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對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尚有未符。再自訴人亦稱:「與被告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若抵銷股息,則合作社之盈餘會增加,股息是合作社應發的」、「(股息是由誰保管?)都是由合作社名字」(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錢在何處?)是在合作社,但年度結算時會把盈餘分給個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縱有扣抵情事,該扣抵之金額亦非當然即屬被告等所有,而仍為合作社所有,是亦難以被告等曾決議扣抵租金情事,即認渠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況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高市財政三字第一四八六四號函檢舉丁○○有否違法使用公物,經提出於三信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監事會議討論,被告等始經九十年度第一次監事會議知會於九十年度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討論並決議,有被告庚○○所提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監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係本於其職務、職權,經討論後而為決議扣抵自訴人之股息,是被告等主觀上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雖自訴人陳稱:三信合作社
係由全體社員所組成,被告等均係受三信合作社社員之委託,而處理三信合作社事務之人,惟本件被告等既分別為三信合作社之理事及總經理,自係為三信合作社處理事務,而非為社員個人處理事務,且三信用合作社雖為社員所組成,然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是三信合作社既屬營利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準此,被告等雖決議於自訴人之股息中扣抵租金,未給付自訴人股息全部,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此亦係自訴人個人之利益,而三信合作社並無損害,且三信合作社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雖自訴人確為三信合作社社員,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從而,被告等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觀上係認為自訴人積欠三信合作社租金,始經理事會議決議於自訴人應得之股息中扣抵租金,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關於上開自訴人股息部分,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對於其可向三信請求之股息,及三信得否請求租金之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請求,尚難以被告等之決議即認渠等係意圖增加三信之財產,從而增加渠等可分配之盈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到庭,經甲○審理後當庭諭知改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審理,惟自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經甲○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被告戊○○、乙○○、丙○○、己○○均經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惟甲○即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