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位於高雄市○○○路○○○號「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甲○○為位於高雄市○○○路○○○號八樓之「聯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二人有業務上之委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擔任亞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內期間委任被告甲○○擔任大樓整理帳目之工作,然被告乙○○於任內對於大樓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之收支交代不清,有侵占公款之嫌,經自訴人一再催促儘快結算,被告乙○○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乙○○所提出之修繕保管人收支表、修繕費收支表及附註等資料均無記載轉交日期,亦無會計師簽證及製表日期帳目不清之處,且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及監察委員均未在附註表上簽證,表示負責,亦未經大樓管委會審查通過,為完成法定程序,足認前開帳目不清侵犯大樓住戶權益,被告乙○○為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大樓之財務收支,負法定責任,被告甲○○負查帳並製作報表之責,竟製作不實報表,核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爰依法提出自訴。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以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丙○○、鄭雪惠及李春生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告訴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棟大樓之電梯老舊屢生故障,安全設施及消防設施均失去功能,經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共同商議更換電梯二部及修護安全設施,並整修門面及地磚牆壁等公共設施,於被告接手後除接任前管委會所留財物外,並繼續向未繳納費用之住戶收取費修繕費用,但被告乙○○任內所換電梯工程屢生故障,消防安全設施卻未著手整修,致招工務局檢查不合格,欲斷水、電,經詢問後,被告乙○○卻以修繕費用均以用罄無經費修繕搪塞,告訴人即要求被告乙○○公布修繕費、管理費之收支明細,惟被告乙○○竟置之不理,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大樓住戶召集住委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一再催請被告乙○○提出任內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被告乙○○迄未提出,被告乙○○在擔任主任委員之前係擔任副主任委員,所經手之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高達四百多萬,實際收入為何?支出多少?剩餘多少?不但無憑證、無帳目可供核對說明,解任後拒不移交,致使住戶有受騙之感,是被告乙○○受委任執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卻未盡職,浮濫支出,經撤換後又不辦理財物移交,至財務狀況不明,收支全無憑信,顯有侵占、背信之嫌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及第一二七五二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號命令發回續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自訴人丙○○即告訴人依法再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三0三號命令發回續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由自訴人丙○○即告訴人依法再議,於同年五月十日,再經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三二號命令發回續查,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續行偵查中,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觀諸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背信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顯係同一案件,且自訴人丙○○之代理人即自訴人之子趙廣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狀及委任狀各一份在卷為憑。綜前說明,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續行偵查,自訴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查,自訴人丙○○對於被告甲○○提起本件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甲○○犯有前開犯行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發文通知自訴代理人趙廣雄補正其認被告甲○○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證據,惟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並具狀表明自訴人丙○○因中風失去部分記憶,已不知是否曾提起本件自訴,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