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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高雄市○○區○○路○○○號自訴人所經營之「曾順機車出租行」租借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光陽牌機車一部,共計租借五日,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詎被告甲○○屆期並未返還右開所承租之機車。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甲○○於租用右開車輛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機車,顯有詐欺及侵占之不法犯意,此外,復有被告於租用機車時所開具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二份附卷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光陽牌機車一部,共計租借五日,由九十年六月一日租至同年六月六日,每日租金四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在租車期限屆至前即九十年六月六日,前揭所承租之車輛遭竊,方無法返還車輛,伊在車輛遭竊後,立即向自訴人告知車輛遭竊之事實,並開立另一紙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供作擔保,雖自訴人交付前開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給伊,並要伊去報案,但因為伊為軍人,又趕著收假回部隊,所以並未立即去報案,後來自訴人所交付之右開車輛原始資料放在家中亦遺失,故亦已無法報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及侵占罪之成立,均需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若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以刑法詐欺罪及侵占罪之罪責相繩之。

四、經查,被告所辯於租用右開車輛租期屆至時,車輛遭他人竊取乙節,雖被告自承自始至終均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然自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已供承:租用機車一般而言,於租車時即需簽一紙本票作為擔保,但若是軍人前來租車,就無庸開立本票,因為被告是軍人,所以被告在租車時並未簽本票,被告確曾在租車期限之最後一天,向其告知車輛遭竊,並簽發一紙本票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由自訴人所提出二紙本票,其中一紙本票全然空白,另一紙自訴人稱由被告甲○○開立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付款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金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人為甲○○,發票人之住處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經質之被告甲○○,被告甲○○自承該本票為其所書立並交付予自訴人,目的即係用以賠償自訴人因其所承租之車輛遭竊所承受之損失;顯見被告於租車上開機車期限屆至時,確曾向自訴人表示所曾租之車輛遭竊,並開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擔保賠償。再者,觀前揭由被告甲○○所開立交予自訴人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即被告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亦為被告甲○○之戶籍地,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供比對;綜上所述,果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於租用上開機車租用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上開所承租之車輛,並避不見面,而無庸再至自訴人處告知右開車輛遭竊之事實,並書立本票一份予自訴人作為賠償之擔保,復於本票上明確載明其戶籍地址;再佐以本件被告甲○○租用車輛支付租金之情形,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甲○○係二日支付租金一次,均有按時交付,並於租用之期限之最後一日告知車輛遭竊時,付清全部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若被告甲○○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又何需按期每二日向自訴人支付租金一次,並於最後一日付清全部租金?足見被告甲○○所辯係因在租用機車之最後一日車輛遭竊,方無法返還機車等情,並非虛妄而可採信。雖被告甲○○在車輛失竊後,未依自訴人之請求以車輛承租人之名義向警察機關報案,然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辯詞為虛捏之詞。被告甲○○既係因所

承租之車輛遭竊方無法返還所承租之車輛,自難認其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首揭論述,自難以刑法詐欺罪及侵占之規定相繩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