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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 住台中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 告 乙○○ 女二十被 告 丙○○ 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公訴之第二節起訴及第三節審判之規定;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規究係修正或廢止,應依其實質內容及探究立法者原意而定之,非取決於法律名稱或條文之形式用語;而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新型

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其立法理由認:「‧‧‧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WTO/TRIPS Article 61)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至於專利侵害是否予刑事制裁,由各國自行決定。查英美法系國家,對侵害專利只有民事責任;德國、日本雖有刑事責任卻是備而不用或案例很少;法國則於一九七五年廢除專利刑罰。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業將侵害發明專利權除罪化,卻仍維持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之刑事責任,學者間迭有批評,咸認侵害技術層次較高之發明專利除去刑事罰,侵害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新式樣專利,反科以刑事責任,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況,造成立法價值判斷上之矛盾,此為世所未見之立法例,自修法以來屢遭質疑。惟本次專利法修正將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於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權,是否確實符合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並不確定。尤其如有刑罰,我國司法實務上,權利人常利用刑罰之規定,藉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權,打擊競爭對手,對其財產施以搜索、扣押,其結果往往造成競爭對手營業上及名譽上無法彌補之傷害。為能兼顧立法價值之一致性,本次修法爰將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均予廢除刑罰,完全回歸民事解決」(詳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五期,頁四一八至四二二)。另觀諸本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均同此意旨,並將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等有關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之刑罰規定悉數刪除(見同前揭立法院公報,頁四四○)。是依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顯係廢止有關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侵害之刑罰規定,非僅止於修正而已。再者,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雖規定:「行政院再修正︰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按修正條文內容均屬專利制度之重大變革,實務作業上,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時間適應及瞭解修正後之制度運作,因此修正明定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本院定之。惟為銜接專利代理人制度,有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代理人資格及管理規則之規定,例外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以應實務所需」(詳見同前揭立法院公報,頁四三六至四三七),另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再修正草案總說明亦同其意旨(見同前揭立法院公報,頁四四一至四四二),顯見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之「其餘條文」,係指修正後專利法除第十一條以外之條文,而且為利修正後專利法有效施行,由主管機關於公布生效後,為修正後專利法之相關程序及制度運作妥善預作準備,始明定所謂「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顯非修正前專利法有關新型、新式樣專利刑罰規定之落日條款甚明。矧以,業經刪除刑罰規定之條文既已不復存在,即無所謂「施行」之可言,此揆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之規定至明,殊無廢止法規「施行日期」之概念存在。是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顯係因刪除而廢止刑罰,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失效日期。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其同意,製造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人之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等情,涉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罪嫌。而專利法業經修正悉數刪除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條關於刑罰之規定,詳如前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前專利法有關第一百二十五條既經立法廢止刑罰之規定,即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失效。是本件被告乙○○、丙○○等二人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罪嫌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