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丁○○共 同 李玲玲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向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訂購長谷二千F棟十三樓房屋及其土地與車位,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繳付自備款三百萬元,惟長谷公司卻一直未塗銷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是自訴人之夫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間不斷洽詢該公司之承辦員及被告戊○○、丁○○,請被告儘快辦好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但該公司一直未塗銷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故自訴人乃再找該公司協議,該公司承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塗銷登記,惟屆期該公司仍未辦好塗銷,是自訴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解除契約,但該公司至今仍未返還款項,從而,該公司隱匿右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騙取自訴人簽約、繳交款項在先,後又違約拒不返還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嫌,無非係因被告二人為長谷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而長谷公司之所以將未塗銷登記之房地出售,係出於被告二人之指示,且該公司不但違約不將該抵押權塗銷,另至今亦拒不將自訴人所繳交之自備款返還,始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罪嫌,惟自訴人上揭指訴,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辯稱:長谷公司在興建長谷二千之個案時,因資金需要故向安泰銀行貸款,而該案銷售至九十年一月止尚有三戶及九個車位未出售,貸款餘額僅剩二百四十六萬元,後因安泰銀行緊縮銀根,要求長谷公司將他個案之融資債務灌入長谷二千之額度中,始願在長谷公司銷售房地後塗銷登記,惟此一要求導致長谷公司原銷售價金根本無法塗銷抵押,並非被告明知無法塗銷卻仍詐騙自訴人;再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該價金亦係因履行契約而繳交予公司,已非屬自訴人之物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足參。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向長谷公司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之房屋及其土地並地下第二層編號第七七號車位,自訴人並已繳交三百萬元,而該房地上設有第一順位權利人為安泰銀行,最高限額為五百三十一萬元之抵押權,至今仍未塗銷該抵押權,以致無法辦理交屋,自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長谷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至被告戊○○、丁○○則分別為長谷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房屋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惟自訴人至今仍無法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乃導因於該房地上所設有第一順位為安泰銀行之抵押權無法辦理塗銷登記,此亦據兩造陳明,而有關長谷公司就該銷售個案所設定之抵押權雖係最高限額為五百三十一萬元之抵押權,惟其現實際債務應僅剩二百四十六萬元,依此就每一戶所負擔之債務(現剩三戶)應僅為八十二萬元,但因安泰銀行不同意以此方式償還以塗銷登記,而要求須長谷公司連同他個案所積欠之借款償還,以致長谷公司無法負擔等情,亦有安泰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安鳳務字第一一三六號函、利息收據足憑,是被告所辯無法辦理塗銷係因銀行緊縮銀根所致等語,應屬可採,而就現今情況,一般具有相當規模之建築業於興建房地出售之前,為取得相當之資金融通,均會以該興建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而於出售房地之時,再以出售所取得之價款辦理塗銷登記,而本案長谷公司亦係如此,另被告戊○○、丁○○係長谷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其雖應有指示於何時起出售房地,惟對於出售解說之細節,應不至於巨細靡遺的交代現場銷售人員,從而,自訴人於購買房地時,若銷售人員未告知自訴人該房地已設有抵押權等情,而事後又因其與銀行間之問題,未能將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以辦理移轉登記,亦不可謂被告二人係以詐術之方式或利用銷售人員以詐騙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上揭房地之行為,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應係屬民事上違反契約之糾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足參。依前所述,被告二人被認有背信之行為,乃因長谷公司未能依約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惟依自訴人與長谷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長谷公司應將該抵押權塗銷以資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乃屬自己出售行為之履行,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況本件違反契約者應為長谷公司,而非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僅係長谷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渠係為長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是縱被告二人應積極為公司處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事宜,而未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而言,亦無何背信之行為,是自訴人所認尚屬有誤。
⑶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客體必為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始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本案自訴人因向長谷公司購買前揭房地,而繳付自備款,依法自訴人所繳交之自備款即屬長谷公司所有,而該自備款既已屬公司所有,則長谷公司所持有之此一自備款,即屬持有自己之物,縱事後自訴人已解除契約,要求長谷公司返還款項,而長谷公司卻不為償還,亦屬自訴人日後如何依違約條款請求償還之問題,而被告二人雖係長谷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可運用公司之資金,惟該資金亦係公司所有並持有,而非被告二人所持有,是自訴人因長谷公司至今仍未償還款項,而認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罪嫌,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自訴人購買前揭房地之時,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另被告二人又
非係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自訴人所繳交之自備款已屬長谷公司所有,從而,長谷公司於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又遲未返還價款,應係自訴人與長谷公司間之民事上之糾紛,而與被告二人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