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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丁○○三人分別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主任、考績業務承辦人員與科員,在自訴人乙○○接獲八十九年考績被告核定為乙等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提出申訴、再申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一00六0號函覆自訴人再申訴答辯

書,於該答辯書內載:「自訴人平常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表現,不符要求,茲舉數例:一、為提昇為民服務工作績效,改善工作服務態度,本局甚為重視電話禮貌,市民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十時電話投訴檢舉本局第二科乙○○(即自訴人)對其詢問教師甄選事宜,不予詳細說明且態度惡劣,影響本局機關形象至鉅。二、自訴人在年度內工作調整,未如期將原承辦之業務遞交給接任人員,影響日常業務之運作及處理。三、依照高雄市政府訂頒之「文書處理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有關密件公文應由承辦人員親自遞送,經囑自訴人卻未遵照規定,請工友持送,並與之發生齟齬,影響辦公紀律。四、自訴人主辦常態編班前置作業未主動積極聯繫處理,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編班作業開始,亦未即時到現場,經通知後方到場,且該日下午編班抽籤作業又未至現場。」等情,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佐證,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就法令解釋而決議再申訴駁回,被告甲○○、丙○○、丁○○三人之指控顯係偽造且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甲○○、丙○○、丁○○等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另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公務員之身分,或雖有公務員之身分,但此項公文書非其職務上有權制作或變更者,而擅自制作或變更者而言,換言之,即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若係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亦與本罪無涉。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以登載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制作簽呈內之主旨欄內載明:「茲有市民陳先生於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檢舉:其向本局第一、二科部分同(尤其二科林小姐)詢問教師甄選相關事宜,非但不詳予說明且態度惡劣。」等語,及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再申訴答辯書內載有自訴人平常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表現,不符要求,並茲舉上開四例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之罪嫌,被告甲○○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有接到民眾打電話反應,表示自訴人接獲民眾打電話詢問甄選教師事宜,態度惡劣,該電話是由我直接接聽,局裡面依慣例沒有電話紀錄,一般情況,我們會請當事人到人事室面談,如有特殊情況,我們會制作簽呈給局長批示,該簽呈對外並不公開,只有科室主管才知道,我與自訴人並沒有個人恩怨,我沒有故意誣陷她的必要。」等語;及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再辯稱:「渠等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人事主任、考績業務承辦人員與科員,本應依法對自訴人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等進行考核,而再申訴答辯書內所舉之第二至第四例,係屬自訴人之平時考核紀錄,此部分係由自訴人之之單位主管(即第二科長王進焱)所提供依法記載,渠等並無偽造公文書、故意登載不實、誹謗及讓自訴人受懲戒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分別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人事主任、考績業務承辦人員及科員,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前揭再申訴答辯書及簽呈均係渠等本於職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是其內容縱有不實,要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無涉。再查:本院質之證人王進焱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二科科長(即自訴人之單位主管)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前揭再申訴答辯書內所舉第二至第四例之內容均為屬實,佐以自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之具體事蹟欄內亦確實記載再申訴答辯書內所舉之第二至第四例,是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於再申訴答辯書內引用舉例說明何以對自訴人維持原核定之八十九年年終考績列乙等之決議,係有所憑據,尚非虛構。是被告甲○○、丙○○、丁○○等三人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堪認定。復查:前揭簽呈內之主旨及說明欄內分別載明:「茲有市民陳先生於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檢舉:其向本局第一、二科部分同仁(尤其二科林小姐)詢問教師甄選相關事宜,非但不詳予說明且態度惡劣。」、「奉核後,擬請本局第一、二科科長督促注意電話禮貌及服務態度。」等語以觀,其內容並非僅係單獨針對自訴人之電話禮貌及服務態度不佳所為之處置,況參諸其說明內容亦僅係擬請第一、二科科長督促注意電話禮貌及服務態度,對於自訴人而言,尚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從而,縱該簽呈之內容如有不實,對自訴人既無實質上足以生損害之虞,是被告甲○○、丁○○二人制作簽呈之行為,亦與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末查:前開簽呈僅敬會第一科科長、股長、第二科科長、股長、主任祕書、副局長、局長等人,係屬內部文件,有該簽呈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該簽呈並非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且就該簽呈主旨之內容而言,並非僅係針對自訴人,且該內容亦僅係督促第一、二科科員注意電話禮貌及服務態度,尚非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按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之事,因而,被告甲○○、丁○○二人制作簽呈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守、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再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自訴人雖因上開考核及平日服務狀況、工作績效等,致八十九年度之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經自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九0六三號函駁回申訴,自訴人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仍遭駁回等情,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0公申決字第0一0一號再申訴決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惟上開程序及結果,均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對自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是被告甲○○、丙○○、丁○○等三人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行為,從而,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在再申訴答辯書內舉例說明之行為,亦顯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前所述,被告甲○○、丙○○、丁○○三人前揭所辯,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等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