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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及丙○○,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與自訴人相約至高雄市民族大樂量販店旁之小騎士,向自訴人佯稱有一泰國蘇里椰公司與新加坡BRENLL公司,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之合作案,只須自訴人在該二公司簽約時,先代泰國蘇里椰公司出資十萬美金,作為簽約金與BRINELL公司,十四天後泰國蘇里椰公司除歸還該十萬美金外,還會支付該投資案三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三點七五酬金與自訴人,倘自訴人有何損失,渠等願以所投資開設之協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泰公司」)為擔保與賠償,使自訴人誤信為真,遂依渠等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隨被告三人至新加坡會合,並於是日晚上與被告三人在投宿之飯店內簽訂契約書,翌日再一同前往新加坡BRINELL公司與泰國蘇里椰公司會合,完成簽約儀式,自訴人即當場依被告指示將十萬美金之旅行支票交付與新加坡BRINELL公司。詎十四天過後,未見新加坡有何履約之動作,自訴人催促被告等,被告等過後仍未能做出賠償交代,自此自訴人始發覺被告等與新加坡BRINELL公司串謀,以短期出資,即可獲利為餌,使自訴人限於錯誤並交付十萬美金,因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給付有所瑕疵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給付有瑕疵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未於事後支付違約金,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一紙為依據。本件被告丁○○雖經傳未到,惟訊據被告甲○○對於與自訴人商談本件投資事宜,之後並與自訴人、被告丁○○、丙○○共同至新加坡簽立契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們並沒有欺騙自訴人,我們真的有與泰國蘇里椰公司及新加坡BRINELL公司進行這件投資案,然因銀行作業及公共假期之關係,以致未能於同年十二月底由新加坡BRINELL公司開出備償信用狀與泰國公司,這期間我已多次與自訴人聯絡、協商,是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已。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被告甲○○、丁○○以協泰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泰國蘇里椰公司負責人陳國強簽立契約書,並由案外人李位中為見證人,其中契約內容約定自訴人在該二公司簽約時,先代泰國蘇里椰公司出資十萬美金,作為簽約金與新加坡BRINELL公司,十四天後泰國蘇里椰公司除歸還該十萬美金外,還會支付該投資案三千萬美金之百分之三點七五酬金與自訴人,如BRINELL公司於收取自訴人之十萬美金簽約金後,於十四日內未能開出代償信用狀,協泰公司除於七日內歸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外,另外必須賠償自訴人及泰國蘇里椰公司之損失,此有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甲○○及自訴人所不否認。㈡之後自訴人親自至新加坡BRINELL公司將十萬美金之旅行支票交與該公司負責人,並完成上開合作案之契約,此有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案,該契約書上亦蓋有協泰公司之公司章,自訴人對於有親至新加坡BRINELL公司等情亦不否認,顯見於新加坡確實有BRINELL公司存在,並非被告等所憑空捏造;後因新加坡BRINELL公司未於十四日內開出代償信用狀,是協泰公司自應依該契約條款返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及支付賠償金,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㈢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等以詐術向其詐騙十萬美金,且陳稱:「被告他們無法開立信用狀,他們以新加坡公司名義來開立,且他們願意以公司作為擔保」云云,然其對於新加坡BRINELL公司故意未將信用狀開出以詐騙其十萬美金,或協泰公司與BRINELL公司有何勾結等情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觀諸上揭契約內容,如新加坡BRINELL公司可如期開出信用狀,協泰公司亦可獲利三千萬美元之百分之一點二五為利潤,而倘新加坡BRINELL公司公司無法如期開出信用狀,則協泰公司除須返還自訴人十萬美金外,尚須賠償自訴人,顯見其利害關係尚與自訴人一致,應無故意串謀新加坡BRINELL公司不開信用狀之理;況自訴人亦坦承確有泰國蘇里椰公司存在,並稱:「泰國公司也賠錢,只有新加坡公司賺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倘新加坡公司未將信用狀開出,協泰公司除須賠償自訴人外,尚須賠償泰國蘇里椰公司,協泰公司於此狀況下亦屬受有重大損害,協泰公司實無故意要新加坡BRINELL公司不如期開出信用狀,而訛詐自訴人十萬美金之理,且自訴人確係將十萬美金之旅行支票交與新加坡BRINELL公司,而非交給協泰公司或被告等人,其又無法指出協泰公司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足見於簽約過程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等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㈣且查,協泰公司於八十八至九十年間尚有正常營運,且資本額有二千五百萬元,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停業,惟本件投資案乃發生於000年底,實難僅因協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初停業,遽以反推被告等即有詐欺之意圖;且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除有蓋有協泰公司之公司章外,尚有當時協泰公司負責人陳明輝所親自簽名,自訴人倘認為協泰公司或被告人等有違約之情形,自可依契約內容對協泰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實難僅因新加坡BRINELL公司未如期開出信用狀,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至於自訴人提出事後被告甲○○所開立之多張本票影本,此乃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事後協商之內容,與本件投資案是否詐欺尚無直接關連。是縱本件自訴人未能依約取得協泰公司應返還之十萬美金及其他違約賠償金,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有違,亦應純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如欲要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內容,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難因此遽以反推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