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 訴 人 長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長厚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繳付一日之租金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未約定租期,言明日後還車時一併結算,,嗣被告雖將車輛返還,惟遲未將租金付清,自訴人經催索亦無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經查:右揭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雙方租車契約書、律師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非存心詐欺,係友人賴帳,伊始未能如期給付租金等語。而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先前曾向伊租過車,均沒有問題,本次被告亦係出示身份證件及駕照並繳付一日租金,伊核對無誤後即出租該車,與一般正常租車程序相同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雙方先前既有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存在,本次被告復按照一般正常程序租用車輛,並未有詐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參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全數清償上開租車款項完訖,有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苟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焉有願於事後分期償還積欠款項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因友人賴帳,方未能如期給付租車款項一情,應非子虛。再自訴人明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伊確係因被告積欠上開租車款項,嗣還車後未依約清償租金,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上開訊問筆錄參照),益徵自訴人純係因被告積欠款項未還,致其追討無著,方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租予被告車輛,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自訴人復未陷於錯誤,亦難以其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本件租車款項一節,率爾推斷被告自始不清償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所為俱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