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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向自訴人乙○經營之曾順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約定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交還,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元。被告預付租金一千元取得該機車後,租期屆滿,竟未依約返還機車,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及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為其論罪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且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該部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竊佔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後勁的好樂迪KTV前遭竊,所以才沒有歸還,但有請伊母親與自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並沒有侵占及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失竊,並委由其母親楊雪卿與自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核與證人楊雪卿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之母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拿委託書,說機車丟掉了請伊報案等語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委託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因該部機車遭竊始無法返還,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明顯。㈡再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機車,有簽訂租賃契約、留下真實之年籍資料及預付租金一千元乙節,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屬實,則被告向自訴人承租機車既係

依一般租賃機車之交易習慣,有簽訂契約、留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及給付租金等情,則被告雖一時無法返還該機車,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㈢復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自訴人一部全新機車,並已辦理過戶,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按,更益徵被告於承租上開機車之初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詐欺及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