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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 訴 人 丙○○○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為自訴人丙○○○之雇主,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被告以透過丁○○購買台灣飛應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應公司)股票可以獲利為由,慫恿自訴人合夥投資,並要求因丁○○不想讓他人知道,以被告名義購滿買始可,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以自己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市○○路○○○號二棟房屋,向是世華合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借予被告購買股票,另一百九十五萬元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依當時承購每股二十元計算,自訴人信託於被告名下之股票共有九萬七千五百股。然台灣飛應公司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辦理增資認股,每股十五元,自訴人當時應可認購八萬五千零九十一股,但被告卻稱向自訴人稱伊沒有認購,直到八十九年一月間,自訴人始知被告當時有認購二百二十五張,則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認股權甚明。又被告在認購新股前,曾將部分合夥股票,以三十元之高價賣出,再回頭購買每股十五元之增資股,經自訴人查訪後,被告至少賣出七十七張合夥股票,且被告不願意將自訴人認購之增資股八十五張償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背信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臺灣飛鷹公司增資認股通知書、退還溢繳股款函、換發股票通知、自訴人之存摺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常聽伊提起飛鷹公司之股票很好,故自訴人願意拿房子抵押三百九十萬借給伊,伊打算股票有成長時,再把三百九十萬分成一半現金一半股票還自訴人,自訴人之利潤就是一半股票的利潤,故雙方僅係純粹借貸關係,並無委任或信託關係,因此伊並無背信及侵占犯行等語。

(一)自訴人雖供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其係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予被告購買臺灣飛鷹公司之股票,另交付被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委任被告購買臺灣飛鷹公司之股票云云,然自訴人對於其是否曾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一事,並無法提出相關書證以茲證明,衡情,倘如自訴人所稱其係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且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五萬元,為何自訴人未與被告訂定任何書面契約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二)再者,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分別傳訊證人丁○○、戊○○、曾蔡淑如、甲○○及乙○○以查證是否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惟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想再問丁○○是否知情我與被告是合夥關係?)第一次自訴人去找我,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情,她說她們二人是合夥的,她有問我被告認股多少,我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對本件事情的瞭解?)被告來我家談二次,第一次是談與自訴人買股票的事情:::希望我幫忙出面協調,我是當時那裡的里長,我也是當時才知道,後來我有出面協調,當時自訴人是說她們是合資購買的,被告是說她是向自訴人借錢買股票:::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的經過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是幫自訴人辦理貸款事情,至於自訴人要貸款的原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到庭證稱:「(對本件的經過是否知情?)我都是聽二造所講的,自訴人有向我說過他們是合資購買,被告是說是她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前揭四位證人之證詞,皆證稱不清楚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是尚難以四位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三)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如何購買股票?)我們是合夥一人一半購買股票,但是是以她的名義出名購買,她的錢也是我借給她的。並不是我委託被告購買。當時沒有談到後來如有股利的分法。也都沒有談到以後要是有分紅,該如何處理。我以前的狀紙是委託朋友幫我寫的,實際的實情我們是合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之供詞,縱認被告與自訴人非借款關係,然自訴人既自承雙方為合夥關係,則被告當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則雙方當初亦未約定增資認股之處理方法,則被告亦無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關於增資認購股票之事項,故被告未告訴自訴人有增資認股一事,顯與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違。故此,更難認被告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之新股票,有何侵占罪嫌。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背信及侵占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或其他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