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間,與被告乙○○合夥承包「嘉義大業國中教室修建工程」、「高雄信義國小鋁門窗整修工程」、「台北新和國小走廊更新工程」、「鳳山文德活動中心第二期工程」、「高雄師大蛇籠工程」、「新竹監理站修繕工程」、「鳳山第一戶政增建整修工程」等工程,工程施工均由被告負責相關事宜,自訴人僅負責提供所需資金予被告支應,其中「新和國小整修工程」、「高雄師大蛇籠工程」、「新竹監理站修繕工程」、「鳳山第一戶政增建整修工程」四件工程,自訴人已各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二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予被告週轉,惟迄今已二年餘,該四件工程均未見被告提及施工情形,亦未與自訴人核算盈虧,自訴人經查明該等工程業均已完工,被告顯均已收領工程款,然被告遲未與其核算盈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另侵占罪之成立,則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合夥投資承攬之工程,被告就部分已完成之工程,迄今仍未與其核算盈虧之事實,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此由自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期日中陳稱:伊前後共與被告合作承包十一、二件工程,因伊對工程方面不熟,故二人所合作之工程均被告負責承包施工,伊僅單純提供資金予被告支應,被告就其它合作工程之盈虧均與其結算清楚,僅「新和國小整修工程」、「高雄師大蛇籠工程」、「新竹監理站修繕工程」、「鳳山第一戶政增建整修工程」四件工程,迄今仍未與其結算,且伊發現該四件工程,被告已另與他人合作,僅係拿伊金錢週轉等語可知(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交付資金予被告使用,乃係基於二人間之工程承攬合夥關係,故被告縱有遲延清算盈虧分配利潤予自訴人,亦係合夥債務不履行問題,應無涉及詐欺或侵占犯行,且由被告於調查期間一在陳稱伊僅要求被告應先行提出結算表供其查核,並非要求被告應立即分配盈餘予伊,是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始提出自訴等語,亦可知悉被告自訴之目的意在使被告出面與其結算合夥帳目,要非因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故,故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至為明確,自訴人如欲被告與其清算合夥帳目,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方屬正辦,要不得對被告論以詐欺、侵占相繩。從而,本院依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既認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侵占之犯罪均有嫌疑不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不經審判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