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兼 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丙○○被 告即 反訴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竊佔部分無罪,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丁○○被訴竊佔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方面:
壹、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背信部分: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與自訴人丙○○之配偶楊素寬簽訂租
賃契約,向自訴人丙○○承租坐落於高雄市○○段新興四小段一四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一棟,約定租賃期間由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並約定被告李松界應向自訴人丙○○購買前開租賃標的物,惟被告甲○○及丁○○嗣後並未依約向自訴人購買前述租賃標的物,反而購買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故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⑵另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並非上述房屋租賃契約
之範圍內,惟被告甲○○仍將該號房屋拆除與前述七十六號建物打通一併使用,而被告甲○○、丁○○亦向自訴人丙○○陳明願以相同之價格
購買,故自訴人丙○○亦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然嗣後被告二人亦未依約向自訴人丙○○購買,故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⑶又自訴人丙○○於雙方簽訂上述房屋租賃契約後,即將上開建物交由被
告二人使用,惟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竟違法在上址開立電動賭博玩具店,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侵占部分:自訴人丙○○出租前開租賃標的物僅限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惟被告二人卻於八十年五、六月間,未經自訴人林清財之同意,逕自使用同路七十六巷一號之建物;另被告二人約於八十五年底,未繳清租金,即將前開七十六號及七十六巷一號內電動生財器具質押品全數搬至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故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偽以被告丁○○之名義,與自訴人丙○○就前開租賃標的物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李松界並偽簽被告丁○○之署押一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誣告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虛構犯罪事實,致使自訴人丙○○為本院前開案件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五)毀損部分:被告甲○○於承租前開租賃標的物後,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即將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全部拆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且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否,於反訴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丁○○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自訴丙○○、楊素寬於前開租賃契約內,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審理,該案審理期間,自訴人丙○○、楊素寬對被告甲○○、丁○○提起反訴,所據之事實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楊素寬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樓房一棟,自訴人林清財本秉「只賣不租」而長期閑置,詎被告甲○○乃經營賭博電玩業,為達使用上揭系爭房屋目的,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與自訴人丙○○簽訂合作契約二式,首份契約為期六年,次份契約一年一期,內容完全相同,用意乃藉該紙一年期短期契約作短線控制,如順利時則依此類推每年一契,到屆滿六年期契約。最終目的乃為使自訴人丙○○得安全出售系爭房屋或得收回店內之電玩機具做為質押或可獲取相當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合作利益。因此前四年,均由被告甲○○與自訴人丙○○簽約,一年一簽。方式是由自訴人丙○○先行用印後將契約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之信箱內(未加鎖),而後被告甲○○則前來補簽用印完成合約,相安無事足四年。被告甲○○並應允願以每坪二百萬元單價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復匯入二百萬元作為訂金。詎被告甲○○因隔壁即六合二路八十號屋主欲以更優惠價格出售,且因被告甲○○經營賭博電玩屢屢受罰無得再以自己名義經營,復因發現契約文義漏載「合作期限」,遂認有機可乘,並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用其工人丁○○名義冒竄為契約當事人,自己則擅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契約標的改成:
自訴人丙○○有將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一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云云,顛倒立約目的,並擅故中途終止契約,藉詞自訴人丙○○違約拒不退還未到期租金,而持偽造之契約書行使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丙○○上述房屋,致使自訴人丙○○之房屋,迄今無從租售,被告甲○○無非為達成使其所經營電玩業無同業在隔鄰競爭之目的,旋被告丁○○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訴請自訴人丙○○返還租金二百萬元之訴,狀文內明載:自訴人丙○○以系爭房屋租供作電動遊戲場使用,押租金六十萬元、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等云,而行使偽(變)造租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林清財。
(二)上述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一號房屋本即不在兩造原先合作契約範圍內,但被告竄冒契約增加該七十六巷一號房屋為租賃契約標的後,擅自竊取該房屋內優質檜木及原木裝潢一批,嗣甚將原木造房屋違章改建成鋼筋磚造二層樓房做為賭場,及一旦前述七十六號房屋被警查獲時,可自該七十六之一號房屋逃脫之便利門使用,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又系爭七十六號房屋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自訴人丙○○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始會同里長開鎖入店,才發現房屋內原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之中央空調設備、水電線路及裝潢同遭毀損。
(三)被告竄冒偽造租約於先,復惡人先告狀誣指自訴人丙○○及案外人楊素寬共同偽造租約改成合作契約,而大興訴訟,尤其對案外人楊素寬部分,法院一、二審均查明其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參與締約,均判決楊素寬無罪,但被告仍窮追不捨,惡質誣告故入人罪,此部分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四)被告串謀勾結黑白兩道勢力,首以購買該店,次者再佯以合作為幌子,欺瞞自訴人丙○○同意交付房屋供其經營電玩事業使用,但被告只付二百萬元訂金後,反悔改買隔鄰六合二路八十號店面,並且背信將合作質押價值數千萬元之電玩機具擅自移入繼續經營,更可惡者又將購屋之定金強稱為租金,藉黑道勢力強迫退租,此部分顯又觸背信罪嫌。
(五)綜上,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涉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竊佔、毀損、誣告、背信等罪。
四、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自訴人丙○○及案外人楊素寬反訴被告甲○○、丁○○上開各罪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自訴人丙○○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案外人楊素寬無罪;而反訴部分,該判決對被告甲○○就竊佔部分諭知不受理,其餘部分則均判決無罪,另被告丁○○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判決同上。嗣自訴人丙○○、案外人楊素寬、被告甲○○、丁○○對於前開判決不服均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就前述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案件關於丙○○被訴部分撤銷,丙○○行使變造私文書仍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上訴駁回。嗣自訴人丙○○、案外人楊素寬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部分暨甲○○變造私文書、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而前開發回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將關於丙○○被訴部分撤銷,仍認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上訴駁回。惟自訴人丙○○復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判決(即關於被告丁○○部分),亦經自訴人丙○○、案外人楊素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判決上訴駁回,其二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偽證、放火部分(偽證及放火部分未經自訴人於本案提起自訴)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均駁回,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前述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二之一頁),堪信真實。
五、綜合前述,自訴人於前述一所載被告二人涉有背信、侵占、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誣告、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之反訴程序提及,其中所涉法條雖有若干出入,例如前案未提及侵占罪法條,惟其所據之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該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而依前述,被告甲○○被訴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被訴部分業已確定;另被告丁○○被訴上開各罪部分,亦均已確定。故被告甲○○於本案被訴除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以外之其他各罪部分,同時有免訴及不受理之原因存在,而被告丁○○之被訴上開各罪部分,均同時有免訴及不受理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甲○○被訴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誣告二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至於被告丁○○被訴之上開各罪,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上述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一號建物本即不在兩造原先合作契約範圍內,但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取得前開六合二路七十六號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後,擅自將原木造房屋剷平改建成鋼筋磚造二層樓房,並於該地興建違章建築供電動玩具店使用而竊佔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查前開追加自訴有關竊佔之事實,雖亦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及八十八年自緝字第四五號案件之反訴中提出,惟前開二判決均係以自訴人丙○○及案外人楊素寬(即反訴人)並非前述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六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犯罪被害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前開不受理之判決尚無實質確定力。而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乙○○,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三六五頁可稽,並經本院影印附卷,是本件自訴人乙○○依追加自訴意旨觀之,自屬犯罪被害人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定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八十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並未載明標的物包括上述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一號,而以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自訴人丙○○同意被告使用七十六巷一號建物,何來竊佔土地之有等語。經查:
(一)本訟爭緣起乃係自訴人丙○○八十年三月五日,代理其妻楊素寬名義將前揭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加強鋼筋造店舖一棟,租予被告甲○○,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止,除租金一次付訖以外,押租金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嗣在屆期前,丙○○又迭次代理其妻與甲○○續訂新約,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三次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一年,其餘契約內容均如前約所訂,上述四次所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由李松界簽名蓋章,丙○○亦代楊素寬簽名用印,共一式二份由雙方各收執一份,惟每次屆滿換新約時,甲○○即將其持有之屆期契約書交還丙○○保管而執新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改由丁○○出面訂約承租上開店面,租期則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年,押租金仍為六十萬元,租金共八百四十萬元亦一次付清,甲○○則作為連帶保證人,該次亦書立契約書,仍係蓋用楊素寬之印章,丁○○及甲○○亦均簽名,由雙方各收執一份等情,已據被告二人辯述綦詳,並提出其等持有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契約書各件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卷內,業經本院調取前卷審認無誤,並經影印附卷可稽,且上開事實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及前開案件之
二、三審法院認定綦詳,堪信屬實。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將前開七十六巷一號之建物剷平重建,而涉有竊佔犯行云云,惟依前述,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猶與被告二人續訂租賃契約,長達近四年之時間,均未曾就被告二人使用上開土地而異議,如認被告二人係竊佔上開土地,實難令本院置信。再佐諸上開房屋均坐落高雄市區寸土寸金繁華地段,一旦拆除重建,自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如未經自訴人授權同意,被告絕無耗資數百萬元鉅資自行改建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經自訴人丙○○同意使用,自無竊佔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即以相同之事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案件反訴反訴人涉有前揭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誣告、毀損、竊佔、放火、偽證等罪嫌,而該反訴案件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或現仍繫屬中,惟反訴被告丙○○竟再次援引不實之事證,與反訴被告乙○○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其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因認反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不法要素,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苟係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八八八號例意旨參照)。
三、查反訴被告丙○○雖於八十六年間即以相同之事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案件反訴反訴人涉有前揭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誣告、毀損、竊佔、放火、偽證等罪嫌,而該反訴案件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或現仍繫屬中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案件中之反訴案件,業已分別由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五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判決在案,而該二案件嗣又分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中復涉及何者可上訴第三審,何者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反訴被告丙○○乃為屏東農專農業經濟科畢業,並非熟習法律專業之人,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其是否可明瞭前開規定之異同,而作合於法定程序之訴訟提起,誠有疑問。又案件曾經起訴而不得另行起訴,此亦屬訴訟法上之專業知識,反訴被告丙○○是否可知悉前開案件何者應為不受理,亦有可疑,自難執此逕認反訴被告丙○○以相同事實再為自訴即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另反訴被告乙○○為反訴被告丙○○之長子,此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其雖於本件自訴案件具名為自訴人,然本案始末之訴訟行為,均由反訴被告丙○○兼為代理人到庭為全部訴訟行為,反訴被告乙○○既僅具名為自訴人,並未參與為任何自訴之訴訟行為,亦難認反訴被告乙○○有誣告犯意存在,故反訴被告丙○○、乙○○均無從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反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四、查反訴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惟本件反訴既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