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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獲悉自訴人乙○○與自訴人之兄弟許天福、丙○○以共有之土地,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得鉅款,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路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向自訴人詐稱:伊為該合作社理事,頗有資產,經濟狀況良好,惟因資金周轉,欲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並表示會按月依合作社放款利率繳付利息,且負責償還本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自丙○○之帳戶轉帳三千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然被告取得款項後,雖曾按月繳付利息,然本金卻屢催不還,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致債務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者,均屬可能,非只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是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易之初,即具有拒絕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狀,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詐稱其係信用合作社理事,財力雄厚,因需現金周轉,向自訴人借款三千萬元,嗣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拒不清償本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罪行,並辯稱:伊經營營造廠需資金周轉,始向下包丙○○借款三千萬元,當時並不知道證人丙○○資金來源,伊自始並非向自訴人借款,借款過程並未與自訴人接洽,且有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予丙○○,嗣因營造廠生意失敗,始無力還款,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是因為丙○○向我說要借錢給被告,所以我才依丙○○之指示,將三千萬元匯給被告。」、「被告是透過我弟弟丙○○向我說他要借三千萬元」、「第二次借款時(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三千萬元時),我本人並沒有與甲○○接洽過,都是透過丙○○」(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弟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三千萬元確實是被告出面向我借款,我要自訴人將錢匯給被告」、「被告借款二次(即七十九年間及本次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次借款)都是與我直接接洽,第二次也是被告直接向我說他要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本件借款確實係被告向證人丙○○所借,而自訴人僅係依證人丙○○指示,將三千萬元款項匯給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伊係向證人丙○○借款,並非向自訴人借款一節,尚堪採信。從而,本件借款既係被告向證人丙○○洽借,被告並未與自訴人接洽,自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證人丙○○設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三千萬元進入被告設於該銀行帳戶,而取得三千萬元借款一節,有該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板信高新莊字第八四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依約共計繳付利息六百零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等情,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節本附卷可憑。且被告簽發一紙票號一0三一四二號,金額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支票交予證人丙○○,以清償本件三千萬元借款本金,並由證人丙○○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自訴人自陳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丙○○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衡之一般常情,倘被告確有詐欺意圖,則被告既已取得三千萬元款項,當無再清償利息六百零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本金五百萬元之理。

(三)又被告辯稱:因伊經營營造廠,需要資金周轉,始向營造廠下包丙○○借款三千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本件三千萬元借款是何人與被告接洽?)以前伊係甲○○營造廠下包,七十八年被告向伊借款三千萬元周轉,後來伊與兄弟繼承父親遺產,並以土地貸款二億一千萬元,該三千萬元係伊願意借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確有經營樂山營造廠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證人丙○○借款當時,其往來之銀行帳戶交易尚屬正常,並無何違常交易之情形,有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板信字第0九二二一五00一一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證人丙○○借款當時,其經濟狀況並非陷於窘困,而顯無清償能力之境。再佐以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猶陸續依約繳付共計六百零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之利息,已如前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辯:係因事後生意經營失敗,始未依約清償款項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過程既係由被告向證人丙○○所洽借,並非向自訴人所借,自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向證人丙○○借得上開三千萬元款項後,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近二年期間內,陸續依約清償利息六百零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本金五百萬元,足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犯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即推測被告涉犯詐欺罪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