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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自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自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兩造並無合夥購買高雄縣○○鄉○○段五六三、五六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與案外人甲○○於七十八年間以甲○○出資百分之六十、被告丙○○出資百分之三十、被告丁○○出資百分之十之方式,共同向高雄縣政府標購而來,自訴人並未出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股份確認書」一紙,欲證明其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惟被告否認該紙確認書是「股份確認書」,辯稱:九十年三月五日渠等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六(宮田日本料理店樓上,即自訴人住處)開會時,渠等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到,至於該張紙上記載之「投資比例」等字樣,是事後被填寫上去的等語。經本院將自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股份確認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稱「由於送鑑之「股份確認書」上所載「投資比例」等字跡,與甲○○等人簽名字跡間共並無交叉重疊之筆劃,故歉難鑑定兩者書寫之先後順序」,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六七0八0號函在卷可稽,易言之,被告等在該張紙上簽名時,該張紙上是否已有記載「投資比例」等字樣之情無法鑑定;而自訴人雖又提出「簽到單」一紙,欲證明上開「股份確認書」並非簽到單,惟被告否認該張「簽到單」是渠等九十年三月五日開會時之簽到單,且該張「簽到單」上亦無被告二人之簽名,是該張「簽到單」是否即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開會時之簽到單尚非無疑。準此,自不能憑上開「股份確認書」及「簽到單」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自訴人固又提出「合夥結算計算書」一紙,欲證明其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惟被告否認該紙確認書是「合夥結算計算書」,被告丙○○辯稱:伊未看過該張「合夥結算計算書」,被告丁○○辯稱:當時伊是家和公司(沒有辦理設立登記)之代書,是甲○○口述由我代填的,這只是甲○○私下叫我代填的一般的帳目清單,並非本件之「股份確認書」或「合夥結算計算書」等語。經查,該紙「股份確認書」上僅載有甲○○侯、丙○○、侯政宏(即自訴人乙○○)、丁○○、林江村五人之名字及一些計算式,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尚不得執上開「合夥結算計算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甲○○固證稱「自訴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證人林志峰固證稱「會議時我有在場,被告確認股份後才簽名」,惟查,自訴人係證人甲○○之親戚(大舅子),證人甲○○、林志峰為父子關係,且證人甲○○、林志峰與被告間關於本件投資案又有訴訟糾紛,是該二人上開證詞是否客觀真實,尚非無疑。又證人楊瑞虎固證稱「我是家大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買土地之事我知情,本件投資案自訴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我與自訴人均有參加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自訴人住處之會議」等語,惟查,家大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核准設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投資案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標購系爭土地,則證人楊瑞虎在尚未擔任家大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前,如何知悉自訴人有百分之十之股份﹖且自訴人並未參加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自訴人住處之會議,此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股份確認書」或「簽到單」中,均係由侯麗英簽名代替自訴人(侯政宏係自訴人之偏名)參加會議可得而知,足見證人楊瑞虎上開證詞尚有不實,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葉士旗證稱「我有承攬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廣告銷售業務,是乙○○介紹我承攬前開業務的,後來甲○○找我與股東認識談廣告銷售業務,所以才至圓山飯店餐敘,當日參加會議的有我、甲○○、丁○○、丙○○,乙○○去一下就走了,當時甲○○有介紹丙○○是股東,沒有介紹乙○○及丁○○是股東,後來我問丁○○,他說他也是股東,乙○○我一直不知道他是不是股東,至於有無暗股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銷售廣告報酬是由甲○○及丁○○開好支票給我,面額共六百多萬元,至於由何人簽發票款我不清楚」等語,既然證人葉士旗是由自訴人介紹承攬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廣告銷售業務,則證人葉士旗對自訴人之身分狀況理應有所認識,然證人葉士旗竟不知道自訴人是否為股東,足見自訴人確未出資入股甚為明灼。

(五)自訴人雖稱其有投資二百餘萬元,持有百分之十之股份,惟本件自七十八年間合夥投資迄今已十餘年,其間多次分紅配息,自訴人於十餘年間未獲分紅配息,竟未提出請求或質問,且遲至十餘年後始查悉系爭土地已被建屋出售及抵押貸款,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自訴人除提出上開「股份確認書」、「簽到單」、「合夥結算計算書」,及援引證人甲○○、林志峰、楊瑞虎對其有利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而具體之證據,亦未提出出資證明,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並未出資等語,即為可採。則本件自訴人既未出資入股,被告即無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各情綜合觀之,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之辯解並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