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另經本院通緝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甲○○持被告丙○○所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由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交付予自訴人,做為清償自訴人與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詎自訴人收執後將上開二紙支票提示付款,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事後甲○○並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上開二紙支票係由被告丙○○所簽發,及有前開支票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二紙支票是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左右,甲○○向我調票的,我當時有在支票的月份做更改,而美國運通銀行的支票在八十五年夏天左右就因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在使用。支票不是我交給自訴人的,我也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查時質之自訴人:「問:為何甲○○會交付二張支票給你?答:我之前與甲○○合夥經營女用化妝品外銷,但因公司沒有設立,甲○○把我的錢騙走,我就請甲○○先還我六十萬元,他就交付我前揭二張支票。問:是否認識被告丙○○?答:不認識。」,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質之自訴人:「問:當時被告丙○○有無參與你們的合夥?答:我是跟甲○○合夥開女用化妝品的外銷,他沒有參與。」等語,足認自訴人與甲○○合夥經營女用化妝品外銷之際,被告丙○○確實並未參與,且自訴人並未認識被告丙○○,基此,亦堪認自訴人與甲○○二人間因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尚與被告丙○○無涉,是被告丙○○前揭辯稱伊並未認識自訴人及支票並非伊交付予自訴人等語,應堪採信。再者,甲○○交付予自訴人上開二紙支票,其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自訴人之合夥債務,雖該二紙支票嗣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然並未因此而免除自訴人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丙○○行使票據法上之請求權,是前揭二紙支票縱使事後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丙○○亦不因而受有任何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從而,尚難僅憑甲○○交付予自訴人做為清償合夥債務之支票係由被告丙○○所簽發,即遽認被告丙○○與甲○○二人間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自訴人除於自訴狀內片面表明被告丙○○詐欺取財之事實外,惟歷經本院多次庭訊,自訴人均自始無法提陳任何有關被告丙○○詐欺取財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丙○○片面之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進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