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己○○辰○○辛○○丑○○壬○○寅○○未○○○乙○○○右 四 人代 理 人 黃振銘自 訴 人 戊○○
卯○○○午○○○申○○○子○○○癸○○丙○○○巳○○丁○○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吳麗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漢青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巨星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將自訴人解僱,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庚○○給付自訴人之年薪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竟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上記載自訴人之薪資所得為三十一萬元,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巨星公司勞資協調會上以「豬」、「蠢豬」、「豬狗不如」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又被告在九十年五月間解僱自訴人時,竟在九十年六月間又扣繳半個月之健保費,經交涉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九條(自訴狀誤載第三百十條)公然侮辱、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等罪嫌。
三、本院經查,巨星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時,被告庚○○固係巨星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庚○○之出資額二百萬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六高澤民春八十五年執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訴外人周文山、薛秀美共同承買,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八八九○四○○號函附之巨星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巨星公司係有限公司,屬資合公司之性質,應可類推適用前開董事解任之規定。本件被告庚○○對巨星公司之出資額二百萬元,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轉讓於他人,即已喪失股東之身份,其董事長之職務亦應當然解任,是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間即非巨星公司之負責人,堪以認定。次查,自訴人等指訴被告庚○○違反勞動基準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等罪嫌,僅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一四五四三號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餘未提出任何證據,況自訴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的扣繳憑單上薪資所得是二十四萬元,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符,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巨星公司協調會現場罵我們「豬」、「蠢豬」等語之人是老闆娘,不是被告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至自訴人等遭巨星公司預扣之九十年六月份之半個月之健保費,亦於事後匯款還給自訴人等,自訴人等因工作及時間之關係,不願再追究等情,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黃振銘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人等之指訴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之各節,與事後在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情節,不相符合,自訴人之指訴顯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刑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然侮辱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