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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被 告 丙○○即反訴人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被告丙○○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丙○○為乙○○之子,乙○○為甲○○之妹夫,丙○○為甲○○之侄。民國八十七年間丙○○與甲○○因參與互助會而有金錢糾紛,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甲○○騎機車後載其妻李林孝,經過高雄市○○區○○路龍虎塔前,偶遇在龍虎塔對面老祖廟之丙○○、乙○○,甲○○見丙○○站在車外準備開車離開,於是停車趨前擋住丙○○,丙○○、乙○○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先出手打甲○○胸部一拳,甲○○因此跌坐於地上,後於甲○○爬起之時,乙○○抓住甲○○的衣領,由手上握著車鑰匙之丙○○復出拳毆打,甲○○見狀舉起右手阻擋而被鑰匙刮刺中右手食指,甲○○因之受有前胸劍突上方挫傷、右手食指近端指尖關節處受有須經縫針處理之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自訴人甲○○拉扯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發動車輛在熱車,車鑰匙在車內,甲○○見到伊就拉住伊的右手脕,拉扯中,伊把甲○○的手甩開,甲○○跌坐在地,並未受傷,起來後對伊拳打腳踢,伊打不還手,只有抵擋,甲○○的傷可能是拉扯所造成,手指的傷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乙○○辯稱:丙○○要開車,甲○○抓住丙○○的手反轉過來,丙○○甩開手,甲○○因此跌坐在地,手碰到旁邊的花瓶才會擦傷,但未流血,後來旁人勸架將二人拉開,當時站在廟口,因身體虛弱,未過去參予丙○○與甲○○之衝突云云。惟查:

(一)右述被告丙○○、乙○○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詳盡,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李林孝證述:「丙○○當時站在車外,正要去開車,我先生就過去擋丙○○不讓他開車,我看到被告丙○○當時就出手打我先生,結果我先生就跌倒在地上,我先生要爬起來時,乙○○就抓住我先生的胸口衣領不讓他走,丙○○就打我先生,我先生手部受傷有流血,就送醫院了。」等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後覆函:「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至本院就診,其傷勢為右手食指近端指節處約二公分撕裂傷,前胸挫傷無明顯瘀青,右手食指經外科縫合處理。」等語明確,有該院高市婦醫病字第○○○五六○二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被告丙○○、乙○○亦不否認有與自訴人拉扯衝突,及自訴人於衝突中跌倒之事實,足徵自訴人之指訴非虛。雖被告丙○○、乙○○否認有動手傷人,然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辯稱:「看甲○○與丙○○發生拉扯,我就過去將自訴人拉開,沒有拉自訴人之衣領」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復辯稱:「甲○○的傷是丙○○將他推開,跌到碰到旁邊的花瓶所受的擦傷,後來雙方拉扯,我因身體虛弱一直坐在廟裡,沒有過去勸架」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則先辯稱:「甲○○見面拉住我的手,我把甲○○的手撥開,二人拉扯,甲○○踢我,我都沒有還手。」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則辯稱:「甲○○反轉我的手,我的手被他轉的瘀傷。‧‧甲○○的傷是我將他推開碰到花瓶的所受的傷。」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另辯稱:「甲○○跌倒時沒有受傷。」等語,二人所辯事發之經過並不一致,且事發現場並無花瓶一事,業經證人即於事發時受僱被告丙○○之工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該證人係被告丙○○之受僱人,衡情應無故陷被告丙○○於不利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丙○○、乙○○之前後辯詞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乙○○辯稱身體虛弱,雖經其提出上載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曾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該證明書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開立,距事發已近十月,無法證明被告乙○○於事發時之身體狀況,且被告乙○○亦自承能騎車到老祖廟做義工,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毆傷自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與自訴人,為親戚關係,因金錢糾紛細故竟動手傷人,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渠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自訴人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被告乙○○僅拉住自訴人衣領並無出拳毆打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丙○○與反訴被告甲○○因債務糾紛,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高雄市○○區○○路龍虎塔前相遇,反訴被告甲○○要求反訴人丙○○返還會款未果,便抓住反訴人丙○○之右手,拉扯中,反訴人將反訴被告甲○○的手甩開,甲○○因此跌坐在地,爬起來後,便出手毆打反訴人,並踢反訴人,致反訴人受有前胸部六X五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一X二抓破傷二處皮下瘀血、右前臂睕部三X三挫傷皮下瘀血、右下腿膝部四X三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揭有斯旨。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擋住丙○○,不讓他走,被丙○○打一拳,跌倒在地後,乙○○抓住伊的領口,伊掙脫不開,丙○○遂拿鑰匙一拳打來,伊右手手指因而受傷,當時伊雖想打丙○○,但有勸架的人從後抱住伊,伊都打不到丙○○等語。經查;

(一)反訴人丙○○指訴反訴被告甲○○傷害一節,雖與本訴被告乙○○陳述大致相符,但丙○○、乙○○二人對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否可信,已足堪疑。又反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丁○○到庭證稱:「丙○○當時是我的老闆,要載我們去旗山上工,車子停在老祖廟門口,我距車子八、九公尺,看到甲○○抓住丙○○的右手睕,丙○○甩開,甲○○跌坐在地上,當時現場沒有花瓶或任何障礙物,甲○○後來爬起來,與丙○○爭吵,但後來二人就沒有再起任何衝突。」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與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甲○○對其拳打腳踢之情形顯有出入,自難採為反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另反訴人雖提出法醫師戊○○出具之法醫字第九○八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觀該診斷書原記載之檢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開具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距推斷受傷日期即事發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已有一個月之久,實難證明反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如其指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反訴被告甲○○衝突所致。反訴人雖嗣指稱: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日衝突後即去驗傷,驗傷單上日期有誤,已請涂醫師更正過等語,並提出更正後之診斷書原本一份為證。然就反訴人之就醫情形,據證人丁○○到庭陳稱;「當日衝突後,丙○○載我們到旗山去做油漆工作,在車上丙○○說胸口會痛,我們叫丙○○去看醫生,丙○○沒有載我們去,是我們自己騎機車去旗山工作。」等語,而反訴人丙○○則先稱:「衝突後,我帶工人去旗山孔廟工作一整天。」,經本院質之何時去驗傷,始改稱;「在上工前,先去法醫那裡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醫師則證稱:「丙○○是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來驗傷受傷情形如診斷書所載,是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開立檢驗單,檢驗日期與開具日是筆誤,才寫成九月三十日,診斷書是由右寫到左。」等語,並提出病例紀錄表一份附卷,反訴人丙○○則陳稱:「是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早上八時許去看醫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綜觀反訴人、證人戊○○醫師與證人丁○○三人就反訴人之就醫時間及上工情形陳述均不相同,互有出入,顯難令人置信反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醫驗傷一事。又參酌上開更正後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右到左書寫,即先寫檢驗日期,復寫推斷受傷日期,末寫開具日期,殊難想見唯獨中間之推斷受傷日期正確,前後之檢驗日期及開具日期反而筆誤之理,是反訴被告質疑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尚非無據,自難採為不利反訴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反訴人丙○○就反訴被告甲○○傷害過程之指訴,與本訴被告乙○○陳稱之情節均前後反覆,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與證人丁○○之證述有所出入,其所提由戊○○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有瑕疵,難以證明其確有受傷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就反訴被告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