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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係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凰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於二十年前受僱為玉凰公司業務經理,除投資玉凰公司經營之房地產事業外,另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與家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賺得一千餘萬元,嗣又與家人共組全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營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在高雄縣○○鎮○○段四二─二五號土地興建十九棟店舖,出售後賺得二千餘萬元,截至八十二年底自訴人及家人之財富已累積約六千餘萬元,自訴人家人乃全權委由自訴人運用資金,被告見自訴人為一可欺弱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自訴人以玉凰公司在高雄市○○區○○段○○○○號興建之工地需資金週轉,待工地完工即可向銀行貸得現款清償借款,自訴人念在昔日主僱之情,乃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多次借款予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否認向自訴人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自訴人向甲○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時,被告竟以未向自訴人借款,或謂款項自全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所匯出,或全營公司係玉凰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自訴人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共用、或款項係從自訴人之弟林志全之銀行帳戶匯入玉凰公司之銀行帳戶,均與自訴人無關等詞為辯,否認向自訴人借款,惟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中,囑託鑑定人陳石城會計師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書」足證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況被告每次向自訴人借款時,在被告保管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內均註明「借自乙○○」等字樣,自訴人在民、刑事訴訟中屢次要求被告提出「轉帳傳票」,均遭被告拒絕,另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底見玉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興建之工地完工,向被告要求償還借款時,被告先表示需準備數天,但事後卻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全盤否認向自訴人借款,足認被告自始向自訴人佯稱調借資金周轉,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借款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予被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原本在玉凰公司擔任會計,後來擔任財務經理,我與自訴人長期以來有男女親密關係,我與自訴人之銀行帳戶均提供給玉凰公司使用,玉凰公司之資金利用我與自訴人之銀行帳戶進出。又其後因自訴人想接下玉凰公司不願承作之小型工地才成立全營公司,我既未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銀行帳戶之往來,其實都是玉凰公司的錢,況且我在高雄市○○區○○段○○○○號興蓋房屋二棟房子,既有充足的資金,且有向華僑銀行貸得資金,不需向自訴人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該院於審理中囑託鑑定人陳石城會計師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與被告及自訴人與玉凰公司之銀行帳戶確有資金往來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再參酌自訴人自承與被告認識近二十年,自訴人在玉凰公司先後擔任業務經理、會計主任等重要工作等情,衡情與被告長期互動密切,又有大筆資金往來頻繁,而金錢流動之原因甚多,則自訴人、被告及玉凰公司間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是否即為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憑據,本有可疑之處。再參以被告為玉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與被告於六十

七、八年間相識,自訴人原任職於玉凰公司擔任會計,其後擔任業務經理,又擔任會計主任,並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及房屋銷售等業務,知悉玉凰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財務情形健全等情,已據自訴人於甲○審理中迭次陳述明確(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擔任自訴人所經營之玉凰公司業務經理、會計主任等職務,且經手玉凰公司之會計等資金往來,對於玉凰公司之財務情形,知之甚詳。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但被告否認其與自訴人間有何借款關係,姑且不論被告究竟有無向自訴人借款,退步之言,縱認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可採信,然據自訴人於甲○審理中到庭陳稱:我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陸續借款給被告,雙方約定如我需用錢時,他就還我錢,但我均未需要用到錢,所以沒有向被告索討,一直到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需要用錢,他就還我錢,幾次借款都有借有還,才敢將錢借給被告等語(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係基於職務上明知玉凰公司資金充裕,財務健全,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亦依約定,於自訴人需用款時清償款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之行為。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在高雄市○○區○○段○○○○號興建房屋之事實,雖為被告所自承,惟否認曾向自訴人借款,及向自訴人表示待完工後即償還借款等情,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表示工地完工後即清償借款之事實,況且,縱認被告有向自訴人借款,惟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已如前述,被告雖於事後否認借款,及未清償借款,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又自訴人與被告間因金錢、感情糾葛,互控對方,致生多件誣告、侵占、誹謗、詐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此有自訴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起訴書、甲○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五號、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三九號、一五二號、一五九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除本件金錢糾紛外,尚有自訴人指訴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街○巷○○弄○號十二樓房地出售予被告之糾紛、被告指訴自訴人代為收取保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租金後予以侵占之糾紛、自訴人指訴其於離職後其所有仍置於玉凰公司內電腦、傳真機、列表機等物品遭被告侵占之糾紛、自訴人指訴被告不實製作玉凰公司會議紀錄之糾紛、被告指訴自人毀損其房屋之門鎖家俱,及竊取貴重物品等糾紛,則自訴人與被告間顯然因密切互動關係結束後,仍因金錢糾葛不清,而互相纏訟多年。況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甲○判決自訴人原告之訴駁回後,自訴人不服上訴二審,迨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自訴,益徵證明本件實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