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原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並依法向三信合作社認購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而被告乙○○為三信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被告甲○○係三信合作社現任理事主席,被告丙○○為三信合作社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等均明知自訴人並無同意為案外人蕭達良代償其向三信合作社借貸款項之約定,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保證人為由,主張以自訴人上開股金、及八十九年度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抵銷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共計侵占二千四百零一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又三信合作社係由全體社員所組成,被告等均係受三信合作社社員之委託,而處理三信合作社事務之人,被告等明知應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配股息予社員,竟將應分配予自訴人之股息,及自訴人所有之股金,未經自訴人同意而予以扣抵處分,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固均坦認分別為三信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總經理及現任理事主席,自訴人確有向三信合作社認購股金二千二百餘萬元,並依三信合作社八十九年度之決算,自訴人應得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自訴人之股息及股金抵償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蕭達良向三信合作社貸款時,自訴人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在該貸款案中,自訴人在蕭達良之陳情書上簽署「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權益,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後蕭達良之貸款未如期清償,並經三信合作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積欠三信合作社二千七百多萬元,故經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會決定,向自訴人主張以其股金及股息抵償上開債務,且自訴人之股息係由三信合作社直接向自訴人主張抵銷,並無將自訴人之股息匯入蕭達良帳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及甲○○固均坦認分別為三信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總經理
及現任理事主席,自訴人確有向三信合作社認購股金二千二百餘萬元,並依三信合作社八十九年度之決算,自訴人應得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上開自訴人之股息及股金抵償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三信合作社三多分社存證信函四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陳稱:於蕭達良向三信合作社貸款時,伊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伊並不
認識蕭達良,因當時三信合作社已將蕭達良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因三信合作社內部派系問題,而未准許該貸款案,後蕭達良並聚眾前來三信合作社抗議,伊為維護三信合作社之信譽,並認為該借貸契約已成立,為免三信合作社因此權益受損,所以建議應放款予蕭達良,並於蕭達良之陳情書上註明: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伊付全部責任等語,且在其上蓋章,但伊當時之意思係本件貸款如有不合法,而造成三信合作社受有損害時,伊願負擔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並非保證蕭達良債務之履行等語,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蕭達良貸款案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八十七年度放款審核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記錄、授信審議理事會記錄、發言單、調查報告、批示書、陳情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自訴人確於案外人蕭達良向三信合作社貸款時,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並在蕭達良陳情書上書立:「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之權益,本社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蓋有自訴人之印章等情,應堪認定。又案外人蕭達良未如期清償上開借款,經三信合作社依法請求,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三信合作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二千七百多萬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等係依據自訴人在上開蕭達良陳情書上所為之批示,而認自訴人應為前開蕭達良對三信合作社債務之保證人,依保證契約,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主張以自訴人上開之股金及股息抵銷案外人蕭達良所積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有存證信函四紙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現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審理中。綜上,被告等主觀上顯係認為自訴人應對案外人蕭達良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對自訴人於三信合作社之上開股金及股息主張抵銷,是被告等主觀上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
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三信合作社固確應分配八十九年度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予自訴人,惟該股息款項尚未交付自訴人前,仍屬三信合作社所有,自訴人僅有向三信合作社請求給付該股息款項之民事請求權,並非為自訴人所有,而為三信合作社持有之物。從而,苟如自訴人所言,並無所謂保證責任存在,然該股息款項僅係自訴人單純得向三信合作社請求之權利,被告等即非持有他人之物,是縱事後被告等持以抵償蕭達良之債務,拒不返還上開股息款項予自訴人,惟此與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對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尚有未符。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雖自訴人陳稱:三信合作社係由全體社員所認購、組成,被告等均係受三信合作社社員之委託,而處理三信合作社事務之人,伊為三信合作社社員,故亦為委託被告等處理事務之「本人」,被告等明知伊並非蕭達良債務之保證人,卻將上開股金及股息私自扣抵處分,致生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等語。惟本件被告等既分別為三信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自係為三信合作社處理事務,而非為社員個人處理事務,且三信用合作社雖為社員所組成,然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是三信合作社既屬營利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準此,被告等雖未給付自訴人股息,並將自訴人所認購之股金主張抵銷,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此亦係自訴人個人之利益,而三信合作社並無損害,且三信合作社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雖自訴人確為三信合作社社員,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從而,被告等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觀上係認為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債務之保證人,依據保證契約,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關於上開自訴人股息部分,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合,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