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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陳慧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上訴駁回)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慧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由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立帳戶人為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宇公司,負責人為陳慧麟)、帳號為○三九五六七號之支票計十八紙,交由陳慧麟分八次在高雄市○○○路○○○號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詐稱前開支票係客戶交付貨款之客票,陳慧麟為取信於自訴人並均在前開支票上背書,而持向自訴人分別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約定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時,連同利息,清償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借款。嗣於前開支票票載發票日自訴人持以向銀行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退票,始發現該等支票立帳人均為伸宇公司,而非被告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帳號非其所有,分別於上開期間,因陳慧麟之請求,而同意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十八紙,交予陳慧麟以為向他人借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積欠陳慧麟四百多萬元,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並陳慧麟稱僅係須用客票向他人調現,該支票不會持以提示兌現,伊始同意以自己名義,大約分三、四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十八紙,而伊並不知陳慧麟當時之資力為何,此應為陳慧麟個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帳號非其所有,分別於上開期間,因陳慧麟之

請求,而同意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十八紙,交予陳慧麟以為向他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慧麟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系爭支票立帳人均為伸宇公司,而非被告,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一江字第三一五號函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八紙附卷可稽。又系爭十八紙支票經送鑑定,票面金額確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陳慧麟向伊稱要拿這些支票去借錢,但對方不會拿這些支票

去兌現,到時間會拿回來,因伊欠陳慧麟錢,始答應由伊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陳慧麟借款使用等語,並另案被告陳慧麟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審理時供述:因如以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持之向自訴人乙○○調現,自訴人不會收,當時伊急需款項,且前曾以甲○○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過,而當時甲○○所有之支票已停止使用,所以請甲○○以其名義簽發伊公司之支票,並向甲○○稱支票僅係拿給對方看,對方不會將支票兌現,甲○○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因甲○○積欠伊四百多萬元,而當時伊公司已經營不好,存款亦不足清償客戶帳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四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審卷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準此,被告顯係因積欠另案被告陳慧麟四百多萬元之債務壓力,並另案被告陳慧麟向其佯稱僅係須用客票向他人調現,系爭支票不會持以提示兌現,被告始同意以其名義,分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十八紙。從而,縱另案被告陳慧麟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被告即發票人亦無清償能力,因自訴人要求要持客票才同意借款,故以自己公司之支票使被告以其名義簽發,而冒充客票向自訴人借款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借款,然被告係因積欠另案被告陳慧麟四百多萬元之債務壓力,並向被告佯稱僅係持以借款擔保,對方不會持以提示兌現,被告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知另案被告陳慧麟當時經濟已陷於困窘,並無力清償系爭支票款項。是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主觀上顯無共同與另案被告陳慧麟有所謂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係因債務壓力,及誤認另案被告陳慧麟僅係欲以系爭支票擔保借款,始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堪予認定。又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被告陳慧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亦認陳慧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告甲○○並不知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足憑。綜上,尚難僅據被告確明知系爭支票並非其個人支票,亦知另案被告陳慧麟係欲持之向他人借款,即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為另案被告陳慧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另案被告陳慧麟有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另案被告陳慧麟雖確以伸宇公司之支票,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此詐術向自訴人詐得上開款項,惟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事後另案被告陳慧麟確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為詐欺行為,即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陳慧麟有所謂共同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表:

┌──────┬───────────┬────────┬───────┐│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借款金額 │├──────┼───────────┼────────┼───────┤│ MA0000000 │950000元 │ 89.01.31 │ 891290元 │├──────┼───────────┼────────┼───────┤│ MA0000000 │950000元 │ 89.01.31 │ 898130元 │├──────┼───────────┼────────┼───────┤│ MA0000000 │850000元 │ 89.01.31 │ 797470元 │├──────┼───────────┼────────┼───────┤│ MA0000000 │850000元 │ 89.01.31 │ 806140元 │├──────┼───────────┼────────┼───────┤│ MA0000000 │900000元 │ 89.02.20 │ 850320元 │├──────┼───────────┼────────┼───────┤│ MA0000000 │850000元 │ 89.02.20 │ 808180元 │├──────┼───────────┼────────┼───────┤│ MA0000000 │873000元 │ 89.02.20 │ 824810元 │├──────┼───────────┼────────┼───────┤│ MA0000000 │850000元 │ 89.02.20 │ 808180元 │├──────┼───────────┼────────┼───────┤│ MA0000000 │782000元 │ 89.02.29 │ 748687元 │├──────┼───────────┼────────┼───────┤│ MA0000000 │568700元 │ 89.02.29 │ 555052元 │├──────┼───────────┼────────┼───────┤│ MA0000000 │836000元 │ 89.02.29 │ 800387元 │├──────┼───────────┼────────┼───────┤│ MA0000000 │800000元 │ 89.02.29 │ 765920元 │├──────┼───────────┼────────┼───────┤│ MA0000000 │850000元 │ 89.03.20 │ 811240元 │├──────┼───────────┼────────┼───────┤│ MA0000000 │850000元 │ 89.03.20 │ 811240元 │├──────┼───────────┼────────┼───────┤│ MA0000000 │836000元 │ 89.03.31 │ 792361元 │├──────┼───────────┼────────┼───────┤│ MA0000000 │850000元 │ 89.03.31 │ 813790元 │├──────┼───────────┼────────┼───────┤│ MA0000000 │863000元 │ 89.03.31 │ 826237元 │├──────┼───────────┼────────┼───────┤│ MA0000000 │567000元 │ 89.04.20 │ 536042元 │├──────┼───────────┴────────┴───────┤│ 合 計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