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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

自 訴 人 己○○ 男三自訴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丁○○○ 女六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吳麗華、辛○○、戊○○、壬○○、癸○○、乙○○、黃宏登、庚○○、甲○○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每月二日晚間八時整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開標,連同會首共四十六會之互助會一組,並以此互助會款投資友人生意,詎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互不認識,且於每月開標時,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連續於不詳月份,多次於標會時間,未經會員辛○○、黃宏登、甲○○、乙○○、戊○○、壬○○、蘇瑋筑及丙○○等人之同意,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先後偽造載有不詳投標金額及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於得標後,即據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辛○○、黃宏登、甲○○、乙○○、戊○○、壬○○、蘇瑋筑、丙○○及吳麗華(己○○之配偶,己○○以其名義參加該組互助會)等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並致渠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八次會款(前開互助會於丁○○○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納之已扣除標金之會款,即為丁○○○詐欺所得,因活會會員均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且丁○○○亦堅不吐實,致無法確切計算詐得之款項)。嗣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無故宣布倒會,且避不見面,經會員吳麗華之夫己○○之查訪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直接被害人,祗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丁○○○有偽造上開互助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冒標,並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犯行,而其配偶吳麗華既屬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此為被告丁○○○所是認,且自訴人之配偶吳麗華乃自訴人己○○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實際該互助會之事宜及互助會款,均係由自訴人處理、繳納等情,亦經證人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則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己○○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是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對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宣布倒會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召開互助會是為投資友人所經營之公司,後來因週轉有困難才止會,會款均係死會會員標走,沒有冒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仍為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庚○○就被告於宣布止會後,該組活會會員至被告住處催討會款未果時,當場由其負責登載活會會員之名單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她的會,我跟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會的這一組互助會,跟了二會,都是活會,這一張登記活會死會的名單是我寫的,因為在止會之後有很多會員去被告住處,我當時也去,大家就推舉我負責登記活會、死會會員,我就依在場會員所講的寫上去」等語明確,及證人即該記載活會名單之會員丙○○證述:「我之前就曾經跟被告的會,都有正常結束。我是參加八十八年五月起會的那一會,我是活會,跟會詳細情形我太太比較清楚」等語,證人即丙○○配偶林余翠美證陳:「我先生確實有參加八十八年五月起會的互助會,會都是我在處理,這一會是活會,每個月得標金額我有記錄,但沒有記錄是誰得標,每次都是會首說標金多少,我就拿會款給她,誰得標會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我都是用電話詢問,她宣布止會之後我並沒有去會首家,我是聽我弟弟說,我跟被告的會,被告倒會了,他聽別人說被告有冒標情形,但實際上被告有無冒標情形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已將我先生的會列為死會。在止會後四、五個月,被告有每個月還我們二仟三百元,但這個月又沒有還我們了,之前我們共繳了二十七會」等語、證人戊○○證稱:「我有跟八十八年五月被告所召的會,我跟了二會,一會活會、一會死會,在被告止會之後,我有去被告家裡,庚○○在登記死會、活會單子時,確實是我跟庚○○說我是一會活會、一會死會。被告倒會之後,我用死、活會互相扯平了。死會的那一會,是我本人到現場投標,在標單上寫金額及我本人的姓名,得標金額約二仟多。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冒我名字標會。每次得標的金額及誰得標我沒有在記載」、證人乙○○證述:「我的還是活會,我記錯了,當天庚○○在登載死會、活會時,我確實有到場有登記在活會那一欄上面。這組會每次的得標金額及日期我都沒有記載,因我們是親戚我都相信她,我們是內標,開標時我沒有去現場,我都是打電話問她,我再拿會款給她。現在她每個月還我一仟七百元,另外一張金額十幾萬的本票做擔保。我之前之所以會說我是死會,是因為我跟被告是親戚,她有按月還我錢,所以我才會這樣講。」、辛○○及活會會員壬○○、癸○○之母蘇洪月治證陳:「被告是我娘家的鄰居,我徵得我兒子癸○○及女兒壬○○的同意,用他們的名義各跟一會,會款都是我在繳,有關會款的事情都是我與被告在接觸的,我的這二會都是死會。我另外有跟被告在八十九年起會的一會,月份忘記了只記得是二十日的,共有四十三至四十六會左右,確實幾會我忘記了,每一會一萬元,這一會我已經是死會了,但何時標的已經忘記了,採內標制,會首共拿四十幾萬給我,因當時我要娶媳婦,我兒子娶媳婦是在九十年農曆二月間娶的。另外被告在我兒子娶媳婦訂婚前有跟我借十萬元,所以連這十萬元與會款一起給我四十幾萬,我標的這會死會,我有在繳死會會款。被告在九十年間倒會了,我就沒有再繳死會的會款,我就將二十日的死會的會款,去抵我另外用我兒子、女兒名義跟的這二會活會的會款,所以實際上用我兒子、女兒名義跟的這二會是活會,我沒有標。只是因為我不想損失太多,所以才會用抵的。被告倒會之後庚○○在被告家裡登記死會、活會時我有在場,陳來貴也有在場,死會、活會的單子是誰寫的我不清楚,但當時我有表明我兒子、女兒是活會,所以我就登記在活會那邊。當時陳來貴也在現場,她有說收死會的錢來分給活會的人,所以在現場的人都登記死會、活會的單子,就是剛剛庭上提示給我看的那一張」等語屬實,復有該組互助會單及登記渠等均屬活會會員之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苟若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既為該組會首,負責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金後之互助會會款及死會會員全額會款以交予得標會員,衡情對該組互助會何人係活會、死會,及死會之會員係何月份以多少標金得標等節知之甚稔,以免損及自身及其他會員之權益,且應於本件審理時,主動提出何人為死會、活會,其連絡之方式,及死會會員係於何月份得標、標金金額之名單供本院傳訊,以還其清白方符常態,又豈會只提出僅標明何會員為死會,卻全然無得標之月份及標金記載之互助會名單以為搪塞,且對其所標明之死會會員究係於何月份以多少標金得標及其連絡方式等節,一再諉為不復記憶之理,是若謂其未有冒標之情事,孰人能信;再者經被告標明為死會之會員丙○○、辛○○、乙○○、戊○○及之壬○○、癸○○之母蘇洪月治等人到庭結證仍屬活會乙情,被告或是認或答以自身可能記錯,而未為爭執等節觀之,益徵被告之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冒用會員辛○○、黃宏登、甲○○、乙○○、戊○○、壬○○、蘇瑋筑及丙○○等人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標會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行使偽造標單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解資金週轉之窘困,即冒標他人之會款,對被冒標及尚屬活會之會員所生損害非輕,影響經濟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倒會後,對多數活會之會員均能按會分期償還會款,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易科罰金乃屬執行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姑不論被告最後一次之冒標犯行是否在刑法修正前,依上開說明,就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新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有振泰小兒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單標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