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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持其名片至設址於高雄市○○街○○○號之億展行家庭五金批發商,拜訪負責人乙○○,當時乙○○不在,便將名片交給裏面的人員轉達,而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早上被告傳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多功能地板刷」及第00000000號「畚斗把手改良」之專利公告給億展行,並打電話告知億展行負責人乙○○所傳真之資料,為其早已依法申請之專利,任何人均不得擅加仿冒侵害,而億展行所批售的小金魚專利畚斗組是仿冒他的專利,要求億展行全部退回給自訴人,否一星期內將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告訴,億展行於接獲該通知,加以又有傳真的專利核准,公告資料,便心生恐懼,而於當日便將向自訴人所批購的小金魚專利畚斗組全數退回。被告復陸續向鄰近數家應時五金賣場之連鎖店主張自訴人之商品仿冒侵害被告之專利,而至使該賣場將自訴人已上櫃之貨品,全部退貨。惟被告所主張前開專利,經自訴人查證結果,第00000000號「多功能地板刷」專利,早已消滅而不存在,而第0000000號「畚斗把手改良」專利,亦已逾專利繳費期限,尚未加倍補繳年費,且其構造完全與自訴人之商品不同,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詎被告明知卻意圖打擊自訴人,破壞自訴人商譽,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即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故本條之成立須行為者主觀上須有誹謗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意圖犯」,若缺乏此主觀意圖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規定之誹謗罪成立要件不符。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以過期失效之專利資料,偽稱自訴人所販售予億展行及應時五金賣場之小金魚畚斗組係侵害其專利權,致使自訴人之商品遭退貨,並提出被告之名片及所傳真之專利公報各一份。㈡自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四二○七八號、第一四八二七三號專利證書各一份及退貨估價單一紙。㈢證人乙○○及丁○○之證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直承確有傳真專利公報予證人乙○○,並以自訴人仿冒其所有新型專利權中之卡榫一事,告知卓某及應時五金行之職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公告第二四一五○○號多功能地板刷及二五七九六五號畚斗把手改良新型專利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自行研發,其中第二四一五○○號專利,被告以高雄市○○路○○○巷○號之地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嗣因被告不諳專利法繳交年費之規定,未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因中央標準局繳交年費之通知皆寄送至前開建興路住所,導致其前開專利消滅,惟被告均誤認該專利仍存在,而公告第二五七九六五號專利則因有代理人通知辦理繳納年費,則合法存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億展五金行,因發現億展行所批發之商品擬似侵害前揭第二四一五○○號專利,乃於同年月十五傳真專利公告予證人卓某參考,其主觀之目的乃在於提供所有擁有該專利之資料供廠商參考,係出於善意保護己身合法專利,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公告第二四一五○○號多功能地板刷為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對物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給予新型專利權並核發證書,而其中多功能地板刷之連接扣(即自訴人、被告所爭執之卡榫),屬前開新型專利之範圍,業據被告提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亦即公告第二四一五○○號)專利公告及證書各一份為證。再查,前開公告第二四一五○○號新型專利雖因被告未按期繳交年費,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消滅一情,則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自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為證,核先敘明。

㈡繼前所述,本件被告陳稱前曾享有新型式樣之專利,惟遭自訴人所仿冒之卡榫,

亦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期日提出在卷(其中黃色之卡榫為被告所有,灰色之卡榫則為自訴人所有),而本院經勘驗前開卡榫,認兩者雖於外觀及顏色稍有不同,然仍可認定具有近似性,雖自訴人陳稱無專利之物品,任何人皆可生產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及自訴人所提出前開卡榫,因具有近似性,是被告於主觀認定自訴人仿冒其前開專利,非屬無據。

㈢雖被告陳稱其不知前開公告第二四一五○○號新型專利,因未繳交年費而消滅云

云,惟按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新式樣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多功能地板刷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嗣准予專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給與專利證書,並於該證書內註明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年費,其專利權消滅,有前開專利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縱因地址遷移或該專利未委任代理人,亦應知悉此一專利因逾繳費期限而消滅,故被告辯以其誤以為專利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然如前所述,既認被告理應知悉其專利已消滅,惟因自訴人所販售予億展五金行

或應時五金行之小金魚畚斗組中之卡榫部分確與被告前曾享有專利之卡榫有相似之處,是縱認被告前開專利權因未按期繳交年費,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消滅為實,然其向億展五金行及應時五金行陳稱自訴人仿冒其專利,雖屬不該,然因其主觀係僅為保護己身權益,並無故意誹謗自訴人及意圖將前情散布於眾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因認被告尚非有何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亦非有散布於眾之

不法意圖,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