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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

自 訴 人 林建明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為一代書,於八十二年間由被告丁○○介紹被告乙○○以欲購買肥料為由向自訴人借貸,先後借貸五次,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同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借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二分,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區○○段○○段一二一七之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設定抵押予自訴人(自訴人係以妻子許珍珍名義設定抵押),因前開建物不動產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但確實為被告乙○○所有,豈料,被告乙○○借款後一直藉故搪塞未拒絕還款,自訴人無奈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經貴院強制執行處函查得知前開被告乙○○所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訴外人張魯車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足見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之事實誘使本人交付財物。而被告丁○○之職業為土地登專業代理人,受理本人所委託處理事務,應以其專業知識查明被告乙○○之房屋不動產權歸屬問題,保障委託人之利益,然其卻違背信義,放棄其專業知識,只顧收取佣金及代辦費,明顯圖利被告乙○○,至自訴人財產受到損失,實有背信之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提起自訴。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已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又所謂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及丁○○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所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五份,存證信函及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可資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且於設定抵押權時並約定土地上新舊增建以及未經產權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全部同為附帶擔保之物,被告乙○○亦願意同受強制執行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確曾有向自訴人借款,並將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妻許珍珍,且尚未清償該比款項本金等情;被告丁○○亦坦承擔任代書一職,並由其介紹被告乙○○與自訴人認識,並為雙方辦理借款、抵押事宜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承租半屏山附近之土地,要開墾種植菱角而須資金,故透過被告即代書丁○○之介紹而認識自訴人後,向自訴人借款,但因所種植之菱角收成不好而虧本,致無法還款予自訴人,但伊均有按期支付利息予自訴人,且伊向自訴人借款時均有將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但其中一二一七之九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在「賽洛馬」颱風過後,原來房屋被吹倒,另行由兒子出資建築,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伊有將此情形告訴被告丁○○及自訴人,且因伊不識字,而被告丁○○並未跟伊講土地設定抵押權部份包括房子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因被告乙○○所承租的土地要重菱角並挖井,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間陸續請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伊即介紹被告乙○○與自訴人認識,自訴人並同意貸款予被告乙○○,每筆貸款被告乙○○均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其中一二一七之九地號之土地上有一間房子,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同時設定抵押,伊有告知自訴人,並帶自訴人看被告乙○○前開土地,且伊有在其他約定事項中將前開房子包括在抵押權內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等五次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加二成後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或自訴人之妻許珍珍,抵押權係設定於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區○○段○○段一二一七之九地號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訛,復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五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之原因係為開墾承租土地為菱角園,欲資金購買種子、肥料、機具,及鑿井,且被告乙○○借款後均有依約按期繳付利息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丁○○陳述甚明,自訴人亦指述明確。

(二)又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被告乙○○所簽發之二紙本票(票號︰○一六

六二八、一二六四一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先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前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七之九號土地,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地上建築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進行查封,並進行鑑價事宜,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乙○○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甲○高雄簡易庭調查、審理結果認自訴人所提出前開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前均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故認前揭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亦據甲○調閱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三號執行卷及甲○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二四三二號卷核閱無誤。是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乙○○及丁○○隱瞞被告乙○○前開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告之子張魯車所有無法執行部分,顯與事證不符。

(三)又自訴人在本件借款以前即與被告丁○○認識,且自訴人均借貸款項予被告丁○○所介紹之人,之前透過被告丁○○所介紹向自訴人借款部分均無何問題,本件亦為被告丁○○介紹被告乙○○與自訴人二人認識後並辦理借貸事宜,在辦理每筆借款時,均有以被告乙○○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被告乙○○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亦經被告丁○○告知,在借款及設定抵押之前,被告丁○○還陪同其一同前往被告乙○○所有前開土地及房屋處看屋等情,均據自訴人自承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告丁○○之夫丙○○在庭證稱:伊於八十年三、四月間認識自訴人,經同事輾轉介紹被告乙○○欲借款,才介紹被告乙○○與自訴人二人認識,進而談論借款事宜,並由被告丁○○辦理借款事宜,在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前,伊與被告丁○○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被告乙○○所有土地查看欲設定抵押不動產之狀況,被告乙○○並有說明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是由被告乙○○的兒子拿錢出來蓋的,水、電費繳費單之繳款人則是被告乙○○之名義,當時均有將此情形告知自訴人,而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在訂立其他約定事項作為保障自訴人之權利等語明確。且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確實有進行查詢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為被告乙○○所有,而上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水、電費均確實由被告乙○○申請使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二年四月十九日八二高市工務都字第B四一0九號函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二)水七楠服字第00二號給水裝置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高區費核代字第0000二六六號,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0三七三九三號所發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丁○○於辦理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借款、抵押事宜時,已依其事物本旨進行查證及告知,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據前稽證,足認被告乙○○確實係因為開墾承租土地種植菱角並鑿井,而欠缺資金始向自訴人借貸,自訴人並與被告丁○○前往被告乙○○所有土地查看過,顯然對於被告乙○○斯時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且被告乙○○均有依約繳納利息,而被告乙○○係因收成欠佳導致虧損而無法償還前開借款本金等情堪已認定,是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及被告丁○○為自訴人及被告乙○○二人辦理借款、設定抵押事宜,確經自訴人評估、衡量過後始貸與款,被告二人並無何詐欺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又自訴人係先依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續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程序係因被告乙○○以前開本票已因三年未行使,致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甲○調查、審理後撤銷前開自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敘明,前開執行程序並未確認前開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亦不因前開房屋繳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魯車而影響自訴人之權益,是自訴人逕以所查詢出前開房屋繳納稅捐者非被告乙○○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及背信行為,實有誤會,且被告乙○○係依法律之規定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因之逕認被告乙○○於借款時心存詐欺甚明,併此說明。

六、綜上說明,被告乙○○及丁○○並無何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核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