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訴代表人 陳宏賓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向自訴人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進公司)租用車號00—八八五五號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租期二日,而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租車契約書一紙,然被告竟於租賃期間故意駕車肇事而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共積欠自訴人修理費及租金共計三萬九千三百元,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謊稱:既已還車,修理費用及租金即不會拖欠,翌日必定付款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緩期清償,惟被告自此之後即逃匿無蹤,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得有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則係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若行為人非出於故意者,即不構成本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車輛毀損後拒不賠償,並藉故拖延清償欠款等情為據,並提出租車契約書一份與該契約書所附之被告駕照影本、丙○○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證。訊據被告丁○○故不否認有出面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毀損、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因丙○○要求我幫他租車,所以我才出面幫他租用系爭車輛,實際上簽約完車輛就直接交給丙○○,我也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後來我不知道車子發生什麼事,等自訴人通知我才知道車子被撞壞,後來我一直聯絡不上丙○○,所以才遲未與自訴人解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業已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確實是我要求被告出面租的,租完車我就將車交給我弟弟開,結果我弟弟將車開去台中撞壞了,後來有將車拖回高雄還給自訴人等語(參照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所指稱:系爭車輛是由被告與證人丙○○一起來租的,後來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一名男子將該車還回我們公司,我們發現該車有毀損,該男子說等公司報價出來後,會再和我們公司聯絡,但事後該男子就沒再與我們聯絡了(參照甲○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之毀損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並非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再參以自訴代理人乙○○亦陳稱:被告應不是故意將系爭車輛撞毀等語(參照甲○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自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
(二)又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時,除繳付一日之租金外,並同時檢附其駕照影本與連帶保證人即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且事後該車亦已歸還,是以自難認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應先予敘明。另查,依前所述,自訴代理人亦自承:系爭車輛歸還時,係由一名男子向其稱待公司報價出來後將再與自訴人聯絡之情,是以自訴人之所有同意緩期清償,並非因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所致,況自訴人於甲○調查、審理中,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究係施用何種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丙○○或丙○○之弟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並未因租用該車得到任何利益,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有請求延期清償之行為,即遽認其有詐欺之意圖或犯行。況查,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自訴代理人庭呈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毀損或詐欺犯行,被告雖確為租用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然其與自訴人之間租金、修車費用之償付問題,實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尚不得遽以刑事上之罪責相繩。自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甲○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毀損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