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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四號

自 訴 人 興輝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朝龍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甲○○涉嫌侵占YK-八五七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無非係以被告自靠行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後,共積欠燃料費、牌照稅、管理費、車輛保險費、違規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且車輛未定期檢驗,經函催仍未出面處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靠行及積欠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意圖,辯稱:伊的計程車租予案外人賴建興營業,賴某把車開走不回來,伊也找不到賴某,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方才找到賴某,伊就把牌照還給自訴人,也將車子交予自訴人抵償欠繳之費用,伊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之情,經自訴人陳述屬實,且有雙方所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如有侵占之意圖,即無在尋獲車子後隨將車子交予自訴人抵償欠款,並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舉,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可採,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