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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六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己○○共 同 王進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共同投資「福家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因被告甲○○未將盈餘分配予自訴人,並於七十年間將自訴人另所投資興建而登記起造人為黃李秀氣名下之房屋擅自過戶為其所有,經自訴人抗議後,被告甲○○始於七十年二月八日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將被告甲○○名下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四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租賃予自訴人居住使用,至於自訴人應付之租金乃以被告甲○○所欠自訴人應分配股利之利息折抵,是雙方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於七十三年、七十八年、八十一年陸續以上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因被告甲○○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丙○○即高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經自訴人告知被告丙○○暨法院執行人員謂該房地為自訴人租用使用中,法院執行人員乃以系爭房地係借用自訴人等語記載於筆錄中,且另被告己○○亦知情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係自訴人居住,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三人基於使高新銀行能獲取較佳拍賣利益之詐欺意圖,合謀由被告甲○○偽造一份不實之切結書,詐稱自訴人同意遷還該房屋,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己○○具名將該不實之切結書陳報予法院,而被告丙○○又故意將該不實之切結書之日期隱匿,致法院為被告所詐騙,誤認自訴人確承諾自行搬遷,而將自訴人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拍賣公告上除去,而為第二次拍賣,並因此而由第三人拍定且命自訴人遷讓該房屋,妨害自訴人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主張被告三人明知該房屋係自訴人所租用,竟為取得較佳之拍賣利益,互相勾串,由被告甲○○偽造切結書,並由被告己○○具名,被告丙○○將切結書之日期隱匿,呈報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始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自訴人上揭指訴,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切結書是自訴人在他家簽給我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執行時是甲○○陳述說借給第三人使用,切結書是甲○○交付的,因銀行要求確實的

借用日期,甲○○先交付一沒有日期的影本,後才交付正本等語。被告己○○亦辯稱:本案係分層負責的案子,是由分行做決定,伊本身並不知情等語。而渠三人之辯護人亦辯稱:自訴人佔有系爭房地本無合法權源,被告甲○○本可隨時收回,切結書之有無當不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且該切結書經送鑑定,亦無法鑑定是否偽造,且就肉眼比對該切結書與自訴人所提文書之字跡,筆跡亦相似,是該切結書確為自訴人所親簽,另被告丙○○就該房屋之使用狀況係詢問甲○○後方具狀陳報法院,顯見被告丙○○係依甲○○之陳述及證據,而認甲○○所言屬實,至被告己○○為高新銀行董事長,各分行之訴訟執行業務,係授權各部門處理,並不過問,僅因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以被告己○○名義發文,被告己○○對此一案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四八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係被告甲○○所有,而由自訴人居住。嗣被告甲○○於七十三年、七十八年、八十一年以上揭房地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五百萬元,後因被告甲○○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丙○○即高新銀行承辦人員,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查封,而法院執行人員依自訴人所陳而於查封筆錄上記載「係借用自訴人」等語,後該房地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被告丙○○乃以被告己○○名義具狀呈報名義上為自訴人署名之切結書予法院,請求除去借用關係而為拍賣,後法院亦依此將自訴人借用系爭房地之關係除去,並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上登載,而為第二次拍賣,並因此而由第三人拍定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查封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陳報狀、九十年六月一日拍賣公告、九十年八月一日陳報狀、切結書、九十年八月六日拍賣公告等在卷足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另有關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陳報予乙○民事執行處之切結書影本,係

記載:「本人(即自訴人)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街○○號,係所有權人甲○○無償提供給本人居住,業經多年,甲○○曾多次口頭通知本人遷讓,一直未能履行,現本人完全同意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遷讓該房屋,否則願意逕受強制執行,絕無意義,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而切結人欄則署名為「丁○○」,有該切結書影本足參,至該切結書本有一式三份,其中附有認證書之二份(尚未經認證,被告甲○○與自訴人各持一份)除切結人欄係空白外,自訴人所持之一份,內文之日期亦屬空白,其餘均係一致,另有關該切結書之製作日期,其筆墨與本文之筆墨顯不相同,至內文所書寫之日期及切結人欄「丁○○」之署名,亦與本文之筆墨顯不相同,業經乙○勘驗屬實(見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對此,被告甲○○稱:當時本欲認證,故以複寫方式一式三份,後因故未前往認證,有署名之切結書則係自訴人日後所填寫等語。自訴人則稱:係被告甲○○所偽造等語。惟經乙○勘驗比對結果,該一式三份之切結書,應係同一時間所複寫(蓋其筆跡、字與字之間隔均屬一致),而被告所陳報予法院之切結書影本又與被告與自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正本相同(除未填寫之部分外),且該切結書又分由被告甲○○與自訴人所持有,是該切結書之內文應非被告甲○○事後所杜撰可明。至該被告所陳報予法院之切結書,究係何時期所書寫?內文上之日期及署名,究係否自訴人所親簽抑或被告甲○○所偽造?經乙○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該切結書因受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無法鑑定係何時所書寫,至該切結書上之署名則因可供比對字跡之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四二二七號函、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執正字第0七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執正字第一八七七號函足稽,就此,自訴人雖將切結書上之署名與自訴人平常書寫之署名放大比對,而認確非同一人所寫,惟乙○就該切結書上之署名及乙○命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署名、筆錄上之簽名、自訴人所提供文件上之署名等筆跡觀之,並未能就其形體、運筆模式等看出有何明顯之不同,是自無法僅因自訴人自行比對切結書上之署名與他署名有何部位之不同,而證定該署名係屬偽造,況自訴人所供比對之署名(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呈自訴理由狀所附附件三),亦與自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署名顯不相同,是自訴人所自行供比對之署名於客觀標準上亦有所不當,故自不得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該切結書既未能證明係屬偽造,從而,被告甲○○將該切結書提供予被告丙○○以資供法院參酌,而於拍賣公告上將借用關係除去,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所為有共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再被告丙○○係高新銀行承辦本件抵押債務執行事宜之人員,其所有之切結書

係被告甲○○所提供,且借款當時被告甲○○亦曾簽具無租賃證明,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乙○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戊○○即高新銀行前鎮分行經理到庭證稱:「在一般申請貸放時,我們會要求客戶提供切結無租賃的證明。本件我們執行時,會與甲○○及丁○○做訪談。訪談是我親自去,訪談結果丁○○將房子過戶給甲○○,所有權移轉給甲○○,至於他們兩人的關係我不清楚。訪談時,甲○○有給我這張正本讓我們陳報給法院,丁○○當時並不在場。」「是甲○○先拿影本過來,是拿未含日期的上半面。再由我們分行決定具狀陳報給法院。」「(問本件設定抵押權有無要求他們提供無租賃證明?)應該有。」(見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於借款當時,既自陳該房屋係無租賃狀態,並填具無租賃證明,雖被告丙○○於法院進行查封時,見自訴人居住其間,惟自訴人為何居住期間,有何權源,並未能確切知悉,故被告丙○○在要求被告甲○○提出確切借用日期後,被告甲○○既提出切結書供被告丙○○參酌,則被告丙○○在參考被告甲○○先前所填寫之無租賃證明及該份切結書,自足相信該切結書應係自訴人所書寫,而不致於追查該切結書之來源,況依前所述,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切結書上之署名係偽造,是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更無法僅因被告丙○○有將該切結書陳報法院,即認被告丙○○有共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⑷又被告己○○係高新銀行之董事長,負責總理高新銀行之決策,另有關該行放

款債務之催收、執行,係由該行審查部負責,而實際之執行則由各分行負責,再以總行董事長名義出具相關文件,此等業務並不會送交董事長審閱,亦有高新銀行組織規程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如果有逾期繳款七個月,就聲請法院拍賣,我們是分行獨立制,是由分行做執行,再報備給總行的審查部中的催收部門。」「由我們分行決定具狀陳報給法院。」等語屬實(見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有關高新銀行之放款催收程序,係由各分行負責執行,再報由總行審查部門核備,並不經過董事長審核。至於對外行文所須之用印,雖係以董事長為名義人,惟其僅由各單位審查後將函文送至總行秘書室用印等情,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用印申請書在卷可參,故被告己○○雖係高新銀行之董事長,對外行文均係以其名義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前述,有關放款債務之催收、執行,函件用印,均不經過被告己○○,而授權各單位決定,則被告己○○對於系爭房屋係何人居住、被告丙○○為何陳報該份切結書之情顯無知悉之可能,從而,被告己○○所辯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對於該銀行放款債務之催收細節既不知情,而被告甲○○所提供予被告丙○○之切結書又未能證明係屬偽造,則自無法僅因被告甲○○將此一切結書提供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被告己○○名義陳報法院,以供為除去借用關係之依據,而認被告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三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