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自訴人之丈夫陳順涼為同業修船黑手,被告利用該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向自訴人詐稱伊近日要出國到菲律賓修船,急需飛機票款及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稱伊返國後即歸還該借款,自訴人向被告說明現身邊無現款,被告再次要求自訴人能向親友暫借該款急用,叫自訴人「不免驚」,自訴人不知有詐,代被告向案外人陳福生借款,陳福生說只有五萬元,被告亦同意借五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高新銀行民族分行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期,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交與自訴人。惟被告自菲律賓返國後,自訴人持該支票向被告索回該借款,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不得不提示該支票,卻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未償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返國後因一時找不到工作,致暫時無錢償還,伊有向自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且已於事後先還自訴人二萬元,其餘三萬元,待籌款後即可清償,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惟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被告為其丈夫多年朋友,之前被告即有向她借貸紀錄,每次都借二、三萬元,當時均有借有還,這次被告說借錢要去菲律賓,等回來後就要還錢,但回國後自訴人跟他要錢,被告每次都說慢一點再還,直至最近經催促後才還二萬元等語,與被告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自訴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應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於事後被告雖因故無法償還借款,惟由前述雙方就被告無法償還借款等情觀之,被告並無於借款之初即故意拒不償還之不法意圖,自難執此遽論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本件被告已於本案繫屬中即已還清餘額三萬元,此亦經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自承屬實,是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